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22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美润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132069,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后王村**。
法定代表人:耿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MA1N47YP18,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领城广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笑,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润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润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万**、被告鑫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红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共签订两份定做合同,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产品,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鑫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就金星社区和新城尚府2幢1101室两个装修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家具订购合同,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但原告在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金星社区项目中,原告第一次交货逾期后,在双方补充约定的最终交付时间2017年12月26日再次逾期,原告最终实际交付和安装时间为2018年1月底。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承担12000元的违约金。在新城尚府项目中,双方最初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原告也逾期,经协商其承诺于2018年1月12日完成交付安装,但原告再次逾期,实际完成交付安装的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导致该项目长时间逾期,被告被业主工期索赔,同时原告的产品存在翘边、开裂、脱落等质量问题,门套、窗套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所有的门板板材使用质量较差的密度板,与合同约定的实木多层板不符,验收时被认为质量不合格,被告在联系原告更换维修未果的情况下,遭业主质量索赔,原告上述违约行为造成被告61224.6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2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1224.6元;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居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用于镇江市润州区金星社区的装修,合同总价款按照最终实际采购量结算。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经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确定最终交付和安装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前,并约定如原告未按时完成交付安装应赔偿12000元。原告完成实际安装的时间为2018年1月底,原告未按期完成交付安装的行为导致被告向进行社区居委会赔偿工期损失。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居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用于镇江市润州区新城尚府2幢1101室的装修,合同总价款45000元,交付安装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交付,且迟延交付的家具质量不合格,被告业主要求退货更换。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承诺最终完成交付安装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前。但原告实际完成安装的时间为2018年5月,严重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并且家具质量仍不合格,经催告更换维修未果,导致被告因工期延误和质量瑕疵向业主赔偿61224.6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原告不愿意承担更换维修、赔偿损失的责任,现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凯美润公司针对被告鑫泓公司的反诉辩称:1.双方合作过程中是应客户需求进行变更的,不是原告单方原因造成的,并且双方在2018年5月7日已经签订确认单,将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经过双方近半年的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20元。2.原告未按合同完成交付安装的原因是客户将原来的免漆门临时更换为烤漆门,更换时间需要40天左右,所以才造成延误,而且原告也未加收费用。3.新城尚府项目中被告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对方,其次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是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被告与他人的赔偿协议是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与原告无关,且价格明显虚高,与原告给被告的价格一对比就能看出。被告为了不支付余款,故意找各种理由搪塞,并在原告催要余款的过程中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原告找到业主后,业主明确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根本没有赔偿的事情,故对赔偿协议中业主仇薇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4.被告不仅欠原告货款,拖欠他人货款也很多。5.对于被告提出的门吸掉落等质量问题,并不是什么大事,再拧上去就可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被告鑫泓公司与案外人仇薇签订了《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仇薇委托被告就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新城尚府2幢11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6%收取管理费,计入工程款,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仇薇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合同总造价177619元,详见附件1《江苏鑫泓装饰装修预算单》。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单》是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因仇薇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责任由仇薇承担;因被告鑫泓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责任由被告鑫泓公司承担;因设计变更或非因双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50%即88810元;水电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20%即3552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0%即17761元。如被告鑫泓公司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相应损失由被告鑫泓公司承担;对竣工工程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属于施工安装的质量问题,由被告鑫泓公司负责维修。仇薇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被告鑫泓公司责任延误工期,每耽误一日,应支付合同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工程预算书载明,进户门单边装饰门套、厨房双边门套、生活阳台双边门套、主卧木门、次卧木门、客卧木门、书房木门均备注实木多层E0级板材。
2017年10月27日,原告凯美润公司与被告鑫泓公司签订了《定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就金星社区项目向原告订购家具产品(详见图纸及报价单),总价最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时支付3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签名确认的《家具订货单》载明,材质9厘多层板,木饰面21.87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米,复价5686元;背景造型木饰面2.5平方米,单价260元/平方米,复价650元;线条80米,单价20元/米,复价1600元;书柜5.76平方米,单价700元/平方米,复价4032元,总计11968元,具体数量最后以实计算,此价格含运费及安装,五金代购。
2017年11月1日,仇薇又在增加项目表上签名对工程增加项目予以确认。增加项目表载明:“客卫门1樘1250元含五金,含锁;主卫门1樘1250元含五金,含锁;主卧门套单价180元/米,9.76米,合计1756.80元;次卧门套单价180元/米,9.72米,合计1749.60元;客卧门套单价180元/米,9.72米,合计1749.60元,实木多层E0级板材;走道双边门套单价180元/米,10.20米,合计1836.00元;书房门套单价180元/米,13.40米,合计2412.00元;主卫门套单价180元/米,9.60米,合计1728元;客卫门套单价180元/米,9.52米,合计1713.60元;餐厅窗套120元/米,5.35米,合计642.00元;主卧窗套120元/米,5.85米,合计702.00元;次卧窗套120元/米,5.49米,合计658.80元;客卧窗套120元/米,5.93米,合计711.60元;书房窗套120元/米,7.06米,合计847.20元;进户鞋柜门单价450元/平方米,9.26平方米,合计4168.26元,含五金;主卧衣柜门单价450元/平方米,13.87平方米,合计6239.84元,含五金;次卧衣柜门单价450元/平方米,5.02平方米,合计2259.90元,含五金;客卧衣柜门单价450元/平方米,5.02平方米,合计2259.90元,含五金;书房榻榻米单价750元/平方米,2.76平方米,合计2070元;书房榻榻米门单价450元/平方米,2.76平方米,合计1242元,含五金;书房书柜门单价450元/平方米,7.09平方米,合计3188.97元,含五金;生活阳台柜门单价450元/平方米,2.04平方米,合计918元,含五金,合计41354.07元。”以上均注明实木多层E0级板材。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凯美润公司与被告鑫泓公司签订《定货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就新城尚府2幢1101室项目向原告订购门和家居产品,合计金额45000元(详见图纸及报价单),合同签订时预付总价款的30%即13500元,余款31500元在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交货日期为原告精确复尺,并由被告对图纸款式进行确认后安装,安装前被告应确保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因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安装无法按期进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图纸款式认真审核,并签字确认,对于经过被告签字确认过的图纸,原、被告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如被告对已经确认过的图纸提出修改要求,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明确告知,因被告变更装修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导致产品现场无法安装的,被告需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图纸变更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按照被告特殊要求(如按图片生产或参照某样品生产)生产的产品,原告仅保证产品结构与要求基本相符,保证色彩与要求基本一致,有少许色差属正常标准。原告对其产品施行一年内保修,人为损坏另计价收费维修,以及提供免费设计和市内免费送货、安装,路途较远的经双方协商收取运输费等,并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合同后附《报价汇总表》1页,木门订货单1页,家具订货单2页,设计图纸11页。
《报价汇总》表载明,第一页(木门订货款单)报价金额9475元,第二页(家具订货单)20230元,第三页(家具订货单)15870元,总造价45574元,实付45000元。木门订货单载明,材质生态免漆门,次卧门及套(1990*850*250)一樘1200元;客卧门及套(1990*850*150)一樘1200元;卫生间门及套(1990*750*190)一樘1200元,主卧门及套(1990*880*250)一樘1200元;主卫门及套(1990*720*260)一樘1200元;进户单边门套(2010*1180*190)5.32米,单价70元/米,复价372元;走道双边门套(1990*970*270)5.07米,单价90元/米,复价456元;厨房双边门套(2250*1950*265)6.57米,单价90元/米,复价591元;阳台双边门套(2250*2350*275)6.97米,单价90元/米,复价627元;餐厅单边窗套(1820*1550*90)5.31米,单价70元/米,复价372元;书房双边门套(2250*2050*240)6.67米,单价90元/米,复价600元;卫走道双边门套(1990*960*255)5.06米,单价90元/米,复价455元,门和门套总计9475元,此价格含送货及安装,门吸、铰链代购,锁具客户自购。
第一页家具订货单载明,厨房上柜3.21米,单价580元/米,复价1862元;厨房下柜加台面4.78米,单价1380元/米,复价6596元;高柜2.32米,单价750元/米,复价1740元;煤气管石英石包管1付120元;抽屉3只,单价100元/只,复价300元;抽屉2只,单价180元/只,复价360元。备注:台面石英石2公分材质,直角下挂5公分,门板多层芯免漆板,门板颜色YD-680,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809,橱柜小计10978元。进门鞋柜,门板及抽面(YD-680)3.142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复价691元;进门鞋柜柜体及硬背板(YD-809)17.180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2663元;高柜软背板1.944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复价156元;抽屉3只,单价100元/只,复价300元;镜框及镜子(2430*2310*500)1块180元,鞋柜小计3990元,备注:门板多层芯免漆板,门板颜色YD-680,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809,展开面积计算。阳台吊柜门板(YD-809)0.640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复价141元;阳台吊柜柜体(YD-680)1.536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238元;阳台吊柜背板0.640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复价51元,阳台吊柜小计430元,备注:门板多层芯免漆板,门板颜色YD-809,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680,展开面积计算。客卧移门衣柜柜体(YD-680)11.55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1791元;背板4.320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复价346元,客卧移门衣柜柜体(2440*1800*600)小计2136元,备注: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680,展开面积计算。次卧移门衣柜柜体(YD-680)11.55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1790元;背板4.320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复价346元;抽屉2只,单价100元/只,复价200元;分隔盒1只180元(后被划去,并手写备注“减”字);裤架(2440*1800*600)1只180元,次卧移门衣柜柜体(2440*1800*600)小计2696元,备注: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680,展开面积计算,以上总计20230元。
第二页《家具订货单》载明,主卧储藏柜门板(YD-680)3.00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复价660元;主卧储藏柜体(YD-809)9.048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1402元;主卧储藏柜背板3.00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复价240元,主卧储藏柜(2400*1250*600)小计2302元,备注:门板多层芯免漆板,门板颜色YD-680,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809,展开面积计算。主卧B组储藏柜门板(YD-680)2.72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复价598元;主卧B组储藏柜体(YD-809)5.294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821元;主卧B组储藏柜背板2.72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复价218元,主卧B组储藏柜(2430*1120*350)小计2302元,备注:门板多层芯免漆板,门板颜色YD-680,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809,展开面积计算。主卧A组开门衣柜门板(YD-680)4.86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复价1069元;主卧A组开门衣柜柜体(YD-809)11.832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1834元;主卧A组开门衣柜背板4.86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复价389元;抽屉3只,单价100元/只,复价300元;分隔盒1只180元(后被划去,并手写备注“减”字);裤架1只180元,主卧A组开门衣柜(2430*2000*600)小计3952元,备注:门板多层芯免漆板,门板颜色YD-680,柜体多层芯免漆板,柜体颜色YD-809,展开面积计算。书房榻榻米上门板3.08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复价678元;书房榻榻米柜体12.30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1907元;升降桌1组1200元(后被划去,并手写备注“减”字);书房书柜门板1.932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复价425元;书柜柜体8.45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1310元;书房书桌0.97米,单价900元/平方米,复价873元;背板3.56平方米,单价155元/平方米,复价552元;抽屉4只,单价100元/只,复价400元;烤漆套色框1.984平方米,单价320元/平方米,复价635元,书房产品小计7979元,本页总计15870元。
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甲方:鑫泓装饰-金星社区定制产品,乙方:***美润家具公司,双方约定,于2017年26日前(注:具体月份未写明)乙方需完成产品的到位和安装,并通过验收合格。如有违规,乙方须赔偿甲方的违约金壹万贰仟元整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耿万**在补充说明上签名,被告在补充说明上加盖公章。
2017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耿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项目名称:新城尚府2栋1001(注:实际应为1101),甲方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耿万**,新城尚府的门窗于2018年1月12日之前安装完成,材质门板实木多层E0级,颜色为烤漆橡木色。备注:因上批门窗质量未按要求制作导致重新定制返工,制作费用由制作厂商全部承担。如未按时交货,按合同价格双倍赔偿。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议达成。”。
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结算确认单》,结算单载明:“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制产品如下:1.金星社区合同确认总货款11968元,预付一次货款3500元,余尾款8468元。2.新城尚府2幢1101室合同确认总货款45000元,预付一次货款13500元,余款31500元。减去分隔盒2个360元;升降桌1200元;补漆(金星)600元;6%的税金3288元,现合计总余款34520元。经双方确认,金星于2018年1月底完成安装结束。2018年5月7日星期一上午完成新城尚府的一切安装工作。”
2018年10月19日,被告鑫泓公司与仇薇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新城尚府2幢1101室房屋装修质量问题的赔偿事宜因牵涉到第三方***美润家具有限公司,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先行赔付后行使追偿权协商如下,装修合同上的竣工日期是2018年1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8年5月8日,因***美润家具有限公司未按订货合同书上时间安装家具、门窗门套和门,安装后返工率太高,频繁拖延时间,被告鑫泓公司与***美润家具有限公司责任人耿万**签订补充协议,尽快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安装结束,最终还是因为产品质量不过关延误工期。根据装修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时间108天,合计应赔偿38365.70元。赔偿的事实依据:***美润家具有限公司对其产品实行一年内包修。现衣柜门出现边条翘边、开裂、脱落现象,通知厂家维修后仍未解决;门套大部分出现黑霉现象;2018年7月5日更换进户门时门套线脱落,并发现门套、窗套材质与合同不符;2018年8月8日,门吸脱落,维修时门板内有一根钢筋,门内部为空心,板材与合同不符。合同工程总价177619元,2017年7月22日已用现金支付25000元,2017年11月1日增加项目当时付清增加款41354元,2018年7月26日晚八点转账支付10万元,余款52619元未付,因质量问题被告鑫泓公司同意全额赔偿进户门门套806.4元、厨房双边门套2016元、生活阳台双边门套2090.88元、主卧门套1756.8元、次卧门套1749.6元、客卧门套1749.6元、走道双边门套1836元、书房门套2412元、主卫门套1728元、客卫门套1713.6元、主卧木门1250元、次卧木门1250元、客卧木门1250元、书房木门1250元,合计22858.9元。延误工期和质量问题两项供需赔偿61224.60元,减去尾款52619元,被告鑫泓公司再支付8605.6元现金给仇薇,至此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
被告为证明原告供应的定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了门吸掉落、门套脱落、木门钢筋掉落、木门门板非实木多层材质、衣柜门不整齐且有霉点的照片。
另外,原告凯美润公司曾将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债权转让给罗忠全,罗忠全曾于2018年10月8日以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万**为被告,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2日罗忠全申请撤回起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37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罗忠全撤诉。原告就本案还曾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9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苏1111民初437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凯美润公司撤诉。后原告凯美润公司与罗忠全签订书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6月16日,原告凯美润公司、罗忠全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鑫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红邮寄了解除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
上述事实有定货合同书、报价汇总表、木门订货单、家具订货单、补充协议、补充说明、结算确认单、装饰装修合同书、赔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4520元的问题。
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和2017年11月14日就金星社区和新城尚府2栋1101室两项装修工程签订了两份《定货合同书》,该两份定货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定制产品的交付义务,双方于2018年5月7日也签订了《结算确认单》,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520元进行确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4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履行金星社区定制产品《定货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
虽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耿万**于2017年11月24日就金星社区定制产品签订的《补充说明》对产品的到位和安装以及通过验收合格的日期“2017年26日”约定的不明确,但根据双方签订《补充说明》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而2017年的最后一个月为12月,且该补充说明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应推定为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金星社区定制产品的安装。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明确确认金星社区定制产品于2018年1月底才完成安装,比约定时间晚了一个月左右,原告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耿万**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说明》的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12000元。但原、被告就金星社区定制产品签订的《定货合同书》总价款才11968元,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了合同总价款的数额,明显过高,且被告也未举证其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根据金星社区定制产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等相关案情,酌情认定由原告给付被告逾期安装交付定制产品违约金3590元(11968元×30%,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
三、关于原告在履行新城尚府2栋1101室《定货合同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告举证的《定货合同书》对交货安装日期未做约定,被告举证的《定货合同书》手写填入了“12月15日”字样,但从合同文本的语言表述来看,填写的该具体日期不符合该条款的文字表述逻辑,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被告各自举证的《定货合同书》无法确定具体的交货安装日期。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耿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红于2017年12月28日就新城尚府2栋1001室(注:实际应为2栋1101室)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新城尚府的门窗应于2018年1月12日前安装完成,门板材质为实木多层E0级,颜色为烤漆橡木色。而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结算确认单》明确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上午才完成新城尚府项目的一切安装工作,比约定时间晚了115天,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格双倍赔偿,但被告并未据此提出反诉主张,而是根据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与新城尚府2幢1101室业主仇薇签订的《赔偿协议》提出反诉主张:1.以原告未按期安装家具、门窗门套和门,安装后返工率高,产品质量不过关,拖延了被告原定的交付工期,致使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5月8日)比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迟108天为由,按照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为38365.70元;2.以被告提供的衣柜出现边条翘边、开裂、脱落现象,通知厂家维修后问题依然未解决;被告提供的门、门套大部分出现黑霉现象;2018年7月5日更换进户门时门套线脱落,发现门套、窗套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2018年8月8日门吸脱落,维修门板时板内有钢筋,门内部为空心,板材与合同不符为由,对进户门门套806.4元、厨房双边门套2016元、生活阳台双边门套2090.88元、主卧门套1756.8元、次卧门套1749.6元、客卧门套1749.6元、走道双边门套1836元、书房门套2412元、主卫门套1728元、客卫门套1713.6元、主卧木门1250元、次卧木门1250元、客卧木门1250元、书房木门1250元,合计22858.9元予以全额赔偿,两项合计61224.60元(38365.7元+22858.9元),被告要求原告就被告与仇薇约定的上述赔偿费用(61224.60元)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与仇薇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首先,被告与仇薇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是在未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约定的竣工日期,该合同签定后,被告与仇薇又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增加项目的协议,就室内的门、门套、窗套、衣柜和鞋柜的门、榻榻米及门等22项增加项目进行了增加约定,根据被告与仇薇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六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因设计变更或非因甲(仇薇)、乙方(被告鑫泓公司)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气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工期,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以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该责任。”因仇薇增加施工项目,被告延长工期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一定需要赔偿,而被告却因此与仇薇签订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协议,这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基本情理。其次,对于安装的门、门套存在质量问题,一般应当是按照修理、更换、退货或者是减少价款的顺序和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装修合同也约定,对于安装质量问题,由被告免费维修。而只有在维修不能的情况下才涉及更换、退货或者接受现状要求减少价款。在仇薇并没有退货的情况下,被告却与仇薇签订按照被告在装修合同书中向仇薇报价的全额价格予以赔偿的赔偿协议,而该价格远远高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书》中订货单载明的价格,被告与仇薇签订按照被告在装修合同书中向仇薇报价的全额价格予以赔偿的赔偿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装修合同中装修项目列表以及增加项目列表门及门、窗套均注明实木多层E0级板材,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定货合同书中》木门订货单却载明“生态免漆门”,且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装修合同中门及门、窗套的报价均高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定货合同书中》门及门、窗套的价格,只是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才将门板材质明确为实木多层E0级,颜色为烤漆橡木色(价格未变),被告在与仇薇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将未能按期安装家具、门及门窗套的责任完全归责于原告显然并不合理。第四,根据被告与仇薇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八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第一次合同总价款的50%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88810元,第二次合同总价款的20%应在水电进场后支付35524元,第三次合同总价款的20%应在瓦工结束木工进场之前支付35524元,尾款合同总价款的10%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761元,而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赔偿协议载明的仇薇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却为第一次2017年7月22日现金支付25000元,第二次2017年11月1日增加项目当时付清增加款41354元,第三次2018年7月26日晚8点转账支付10万元,余款52619元未付,以该未付的52619元,以及被告再支付8605.6元现金的方式向仇薇赔偿,这与原告和仇薇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间和金额严重不符,根据被告与仇薇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因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从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赔偿协议来看,仇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亦可以此来顺延工期,但被告却以逾期完工为由与仇薇签订了赔偿协议,不符合情理。另外,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如何向仇薇支付的赔偿款时,被告只称以工程款抵扣,并未提到现金支付赔偿款,而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赔偿协议却约定除抵扣工程款外,被告还现金支付仇薇赔偿款8605.6元,现金支付的赔偿款居然有小数点以后的零头,更不符合情理。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仇薇来本院接受调查,据仇薇陈述,被告为仇薇装修的房屋不仅存在原被告争议的上述工期和质量问题,还存在主卫淋浴门有问题、硅藻泥掉粉严重等非原告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且未完全解决,而被告又与原告存在诉讼纠纷未解决,于是被告找到仇薇签订了赔偿协议,起初仇薇并未记起有赔偿协议,仇薇认可是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被告,但并没有被告给付仇薇现金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可见,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具有合理性,部分事实也不真实,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违约赔偿反诉主张的依据。虽然本案不能以被告与仇薇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原告赔偿被告在新城尚府2栋1101室房屋装修过程中因逾期安装定制产品以及安装的部分定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违约赔偿金的依据,但原告在履行新城尚府2幢1101室房屋《定货合同书》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逾期完成安装交付,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耿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春红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按合同价格双倍赔偿,但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因未完成安装交付而导致不能及时居住使用所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况,参考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出租价格,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逾期交付安装违约金11500元(3000元/月÷30天×115天)。门吸掉落、衣柜蜕皮、门板材质不符、柜门安装不整齐、缝隙大等均是属于可以维修、更换或退货的范畴,原告未予维修、更换,被告及业主仇薇也未要求退货,而是接受了上述定制物品,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供应的上述定制物品,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按照原、被告在签订定制合同时约定的定制价格的基础上折价20%承担违约责任。出现质量问题的定制产品主要是进户门门套、厨房双边门套、生活阳台双边门套、主卧门套、次卧门套、客卧门套、走道双边门套、书房门套、主卫门套、客卫门套、主卧木门、次卧木门、客卧木门、书房木门(上述门均包含门吸)与合同约定材质不符,原告提供的并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实木多层材质的门,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定货合同书》中“木门订货单”载明的门和门套的报价,也就是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的价格,进户门单边门套372元、厨房双边门套591元、阳台双边门套627元、主卧门及门套1200元、次卧门及门套1200元、客卧门及门套1200元、走道双边门套456元、书房门及门套1200元、主卫门及门套1200元、客卫门及门套1200元,合计9246元,在基础上折价20%为1849元(9246元×20%),即原告应赔付被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1849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3452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6933元(3590元+11500元+18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18年5月7日与原告签署了《结算确认单》,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并不代表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违约责任的追究,且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结算确认单》确认的货款价格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定货合同书》中订货单载明的价格予以结算的,原告并没有少要货款,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签署《结算确认单》为由来抗辩被告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是以生态免漆门及门套的价格与被告结算总的货款的,被告以实木多层材质门及门套的价格与仇薇签订赔偿协议,并以此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价格过高,明显不合理,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润家居有限公司货款34520元;
二、原告***美润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933元;
三、驳回被告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元,由被告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美润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江苏鑫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户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账号:703********的账户内;反诉案件受理费815元被告已预交,原告应负担的费用188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户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账号:703********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员 张世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忠明
书 记 员 马晶晶
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2020)苏1111民初2259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帐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解放路2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