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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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97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群,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27XH。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杰,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丁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并于2022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投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材料费(含辅材及人工)402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投公司(原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衢宁铁路庆元站站前广场工程、连接线工程及岱根溪段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的中标方,原告在该公司项目部成立班组组织施工生产,在组织施工生产过程中有垫付涵洞钢筋款(含止水钢板、钢管租金及运费)236447元,电箱电缆款7428元,辅材及人工款158125元,后续因双方意见无法统一,原告不再该项目中组织生产,前期在组织生产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材料款等,经核对结算总计应该付原告款项为402000元,该款至今未予以落实。在第一次庭审当中,被告建投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实际由另一被告***承包,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考虑到结算单上的确有被告***的签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首先,建投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建投公司未与***签订任何合同,***的材料费应由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与建投公司无关。从***提交的结算单看,该结算单系***、金万能签署,其合同相对方应为***及金万能。***与金万能并非建投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建投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金万能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与金万能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起诉建投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陈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建投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效力存在重大瑕疵。经核实,***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虚假陈述之嫌,本案亦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书面辩称,1.***之所以在***提供的“***班组结算单”上签字,是受建投公司项目经理别金全指示,别金全跟***说***施工的内容和款项已经由项目部核实了,让***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个字,***才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字,这也是建投公司审核付款的流程。***具体施工内容是与别金全协商确定的,***从没要求***垫付钢筋、电缆等材料款,也从未要求***组织班组施工生产,因此产生的款项不能由***承担。2.结算单上不止有***签字,还有金万能、王洪群作为结算人和现场施工员签字。结算单上“衢宁铁路庆元站站前广场”工程是建投公司中标施工项目,***及金万能、王洪群的签字是作为项目上相关工作人员身份所签,不是代表个人所签,***、金万能的工资由建投公司发放,在本院原来处理的一些案件中【(2021)浙1126民初1526号、(2022)浙11民终119号等】,已经提供了工资清单,本院及中院都已确认***、金万能是在建投公司站前广场项目中工作。因此,结算单的付款责任应由建投公司承担。3.***追加申请书上称建投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由***承包,这个应当由建投公司提供证据。综上,***没有要求***垫付钢筋、电缆等材料款,也没有要求***组织班组施工。***与金万能、王洪群共同签署结算单是代表建投公司履行相关职务的行为,***要求***付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衢宁铁路庆元站站前广场工程由建投公司中标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别金全。2019年5月至6月间,***组织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经过结算,施工产生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共计402000元。***作为技术负责人,王洪群作为现场施工员,金万能作为结算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建投公司原名“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变更为建投公司。***、金万能在该工程项目系列案中多次作为结算人员在相关结算单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结算单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班组施工费用由谁承担。建投公司作为中标承建单位,在涉该工程系列案中其一直主张公司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主体,在本案中虽主张工程由别金全内部承包,之后别金全又将项目转包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班组为火车站项目施工,建投公司应对此承担负款责任。而关于建投公司抗辩结算金额虚假问题,***也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进一步证实,且建投公司仅对结算金额持怀疑态度,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从涉该工程系列案看,***、金万能等在多份结算单上作为结算人员签字,显然建投公司已认可***、金万能在案涉项目上具有签字结算的效力。故对***请求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北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玲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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