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2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139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楼A座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05713483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佳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佳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建投交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陕西佳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佳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仅以无相关人员签字的《付款审批表》复印件推定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致使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查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工程质量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中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 陕西佳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向陕西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51元;2.判令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向陕西佳达公司支付利息6795.16元(以2825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9日,陕西佳达公司(乙方)与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甲方)签订《桥梁裂缝补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所承包的柳东大桥全线的桥梁裂缝补强加固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0日。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303554元。甲方委派***为项目经理。支付方式为桥梁裂缝修补加固工程全部实施完毕后付款至80%,业主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验收合格通过且将整改回复提交后付款至95%,甲方将桥梁工程移交至接收单位后支付至100%,该合同还对质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9日,陕西佳达公司向浙江建投交建公司邮寄一份《催款函》,催收案涉款项。2022年12月25日,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了审批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97422元,应付金额为282551元,且陕西佳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已交付给了浙江建投交建公司。 本案中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案件保全费1966.73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答辩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需招投标,禁止转包分包,应属无效合同。该院认为,案涉工程浙江建投交建公司自认其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工程,无相关法律规定分包时需强制招标,而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是否违反了与业主不得转包的合同要求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且案涉分包项目并非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浙江建投交建公司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桥梁裂缝补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陕西佳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82551元的诉讼请求,浙江建投交建公司辩称陕西佳达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工程未进行结算,并对陕西佳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审批表以复印件为由,而不认可双方进行了结算。该院认为案涉工程现已正常使用,浙江建投交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向其发放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或其向陕西佳达公司发放了整改通知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浙江建投交建公司认可业主已向其正常支付了工程款,故可以推断陕西佳达公司已按要求交付了工程,现浙江建投交建公司以陕西佳达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而拒不支付全部工程款有违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该院对陕西佳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有浙江建投交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审批表予以采信,且能够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97422元,该结算额亦在双方约定的暂定合同金额303354元以内,且陕西佳达公司承诺放弃剩余5%的质保金,故该院对陕西佳达公司主张的要求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25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陕西佳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陕西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陕西佳达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建投交建公司至今未向陕西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而陕西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了保全费1966.7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损失的事实,故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浙江建投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51元、保全费1966.73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285517.73元;二、驳回陕西佳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40.19元(陕西佳达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佳达公司承担50元,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承担5,590.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2020年11月19日,陕西佳达公司(乙方)与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甲方)签订《桥梁裂缝补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人工、包材料机械机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为: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甲方委派***作为驻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按照以下要求行使职权(甲方可以随时变更调整甲方项目经理及职权,但应及时通知乙方):8.1.1代表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问题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有权要求乙方采取整改措施。双方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作如下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承担分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和内容为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款》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3.质量保修期自包括本分包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业主修理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修理。 2021年4月22日,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9日,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另查明,案涉桥梁的主体工程由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桥梁裂缝补强加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准许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浙江建投交建公司虽对陕西佳达公司提交的《班组上报完成工程量计算书》《2020年11月完成进度核验单》《承诺证明》《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达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审批表》《专业分包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2020年11月完成进度核验单》《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达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审批表》《专业分包付款审批表》均经浙江建投交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达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审批表》的结算金额与陕西佳达公司向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一致,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价款为282,551元。 关于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问题,浙江建投交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主体由其施工完成,发包方未对主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多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曾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陕西佳达公司提出维修要求,发包方也未就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和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浙江建投交建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向陕西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5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建投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10元,由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宗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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