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与团结路路口中国黄金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OOMA6T14PH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青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427XH(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新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投交通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新沃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建投交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新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西藏新沃公司向***返还质量保证金167,377.61元,并支付以167,377.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藏新沃公司与***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确认西藏新沃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支付311,607.35元,剩余311,607.35元为质保金。西藏新沃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支付了311,607.35元和144,229.74元两笔款项。依照前述协议,西藏新沃公司仅剩167,377.61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西藏新沃公司2019年4月23日向***支付的144,229.74元非案涉工程质保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主张西藏新沃公司支付的144,229.74元并非案涉工程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以西藏新沃公司在质保期未到之前即支付部分款项不合常理为由,认定西藏新沃公司144,229.74元的付款非案涉工程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下,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系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西藏新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西藏新沃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签订后,西藏新沃公司已实际向***支付了455,837.09元,仅欠付167,377.61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西藏新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柳东大桥完成了钢便桥施工与柳东大桥桥面系工程,两个工程均做了结算钢便桥工程类结算金额为2,844,229.74元,桥面系工程结算金额为6,232,147元,两个工程总计结算价款为9,076,376.74元。依据***与西藏新沃公司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证明西藏新沃公司向***共支付8,764,534.39元,尚欠311,842.35元,与***主张的剩余质量保证金311,607.35元相差239元,该金额系双方对账错误,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即使案涉合同无效,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西藏新沃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相应款项。 浙江省建投交建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西藏新沃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新沃公司向***退还质量保证金311607.35元;2.判令西藏新沃公司向***赔偿损失即利息暂共计19007.18元(以总欠款311607.35元为基数,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4日,利息暂共计为19007.18元);3.判令浙江省建投交建公司就西藏新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新沃公司、浙江省建投交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西藏新沃公司作为甲方(劳务分包人)与***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拉萨市柳东大桥项目桥面系工程劳务内部分包给乙方,并对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工程保修期限自“拉萨市柳东大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3个月内向乙方无息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西藏新沃公司**,乙方处由***签字、捺印。 2019年4月1日,西藏新沃公司与***就该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232,147元,质量保证金为311,607.25元,已付结算价款为5,608,932.30元,未付款金额(包含质保金)623,214.7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311,607.35元,剩余质保金未付。 2019年4月23日,西藏新沃公司向***转账311,607.35元。 庭审中,西藏新沃公司称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系西藏新沃公司与***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对该《劳务承包合同》应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退还质保金,因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限自“拉萨市柳东大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西藏新沃公司3个月内向***无息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因西藏新沃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质保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9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1月29日,故该质保金311,607.35元已到退还期,对***主张的该笔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该院以311,60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11,607.35元,并支付以311,60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9.22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9.85元,由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9.3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付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合同编号LSLDDQ-AL006-14)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西藏新沃公司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款共计9,076,376.74元。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0页、西藏新沃公司与***交易明细汇总1份,用以证明西藏新沃公司共向***付款8,764,534.39元,剩余311,842.35元未付。 经质证,西藏新沃公司和浙江省建投交建公司认为证据1的《劳务付款审批表》未加盖西藏新沃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仅能证明西藏新沃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LSLDDQ-AL006-14拉萨市柳东大桥工程项目桥面系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232,147元,不能证明两个工程的总价款。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西藏新沃公司和浙江省建投交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西藏新沃公司共计向***转账8,764,534.39元,所涉18笔转账记录仅有2019年1月29日的两笔款项备注为“柳东大桥***劳务款”,其他款项均无任何备注,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以及相关款项分别对应的工程结算款。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劳务付款审批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已在一审中提交,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区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项,且仅2019年1月29日的两笔款项备注为“柳东大桥***劳务款”,其他款项无备注,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西藏新沃公司、浙江建投交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西藏新沃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合同编号为LSLDDQ-A-006-14和LSLDDQ-A-006-7的两个工程。 2016年10月28日,西藏新沃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拉萨市柳东大桥项目环线临时保通钢便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SLDDQ-A-006-7),约定暂定总价为2,786,357元。合同价款的支付部分约定,预留“本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拉萨市柳东大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 2019年4月1日,拉萨市柳东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就该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合同编号LSLDDQ-A-006-14),协议主要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全部结算完毕。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结算价款5,608,932.3元。未付款总金额(包含质保金)623,214.7元;其中甲方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311,607.35元;剩余质保金311,607.35元未付。西藏新沃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144,229.74元的款项性质。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西藏新沃公司与***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中就案涉工程分包范围约定,施工内容为“拉萨市柳东大桥工程项且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甲方指定的施工劳务的全部施工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劳务分包属于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承包劳务作业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系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与西藏新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144,229.74元的款项性质,西藏新沃公司上诉称***未就144,229.74元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西藏新沃公司主张该款是其向***提前退还的案涉工程的部分质保金,***主张该款是LSLDDQ-A-006-7号合同工程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144,229.74元是LSLDDQ-A-006-7合同工程的质保金。理由如下:一、依据双方在《合同结算末次封账协议》中约定,“未付款总金额(包含质保金)623,214.7元;其中甲方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311,607.35元;剩余质保金311,607.35元未付。”结合案涉工程质保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9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29日的事实,西藏新沃公司2019年4月23日向***支付311,607.35元应为案涉剩余工程款。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西藏新沃公司辩称其提前退还144,229.74元质保金是其公司财务的失误行为,不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向***做了说明,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二、一审中,***就144,229.74元的款项性质提交2016年10月28日拉萨市柳东大桥项目环线临时保通钢便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SLDDQ-A-006-7),证明其与西藏新沃公司存在两个施工合同,144,229.74元是LSLDDQ-A-006-7合同工程的质保金。西藏新沃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二审中,西藏新沃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合同编号为LSLDDQ-A-006-14和LSLDDQ-A-006-7的两个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主张144,229.74元是LSLDDQ-A-006-7合同工程质保金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311,607.35元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54元,由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桑***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扎宗 书记员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