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590号
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木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邵增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2号1-24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46127号关于第6409303号“金盾GOLDSHIEL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6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2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产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将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故原告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409303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1年2月21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防水帆布、涂胶布、漆布、阻燃布、涂塑布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
2.注册号:1544722
3.申请日期:2000年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产品
7.经核准,引证商标于2007年5月28日转让至原告。
三、其他事实
原告于2016年6月7日针对诉争商标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14)大民(知)初字第119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金盾”在2013年7月前在北京建筑防水材料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2013年-2014年期间的多份公证书,原告主张其可以证明第三人曾经侵权的事实。
3.原告及“金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包括:引证商标于2015年7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金盾牌建筑用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系列产品于2009年6月被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推选为中国著名品牌;原告于2015年11月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单位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4.2015年4月15日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称:原告是中国最早生产防水材料的企业之一。是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第四、五、六届常务理事单位(2002年至今)。是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信用评价最高级AAA级企业(2011年)。
5.多份供货合同、买卖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证据编号续前):
6.原告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08-2011年间原告与相关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服务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2009-2014年间的纳税证明等。
7.相关荣誉证书。其中时间较早的包括: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生产的“金盾”牌弹性体、塑性体、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于2003年5月被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等单位确定为中国建筑施工首选环保优质建材;原告“金盾”牌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等产品于2005年11月被北京市规范建材市场秩序领导小组推荐为质量诚信建材产品;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生产的“金盾”牌防水卷材于2006年12月被北京建材行业协会推介为绿色环保、节能节水建材产品;原告被北京建材行业协会认定为2006-2007年度北京建筑防水材料十强企业。
8.原告维权证据材料。包括京工商兴处字(2007)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多份法院裁判文书等。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第三人生产资质相关证书、第三人加入相关行业协会会员证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多份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则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有关的证据中,仅有少量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这些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构成驰名商标。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亦进行了相应维权,但这也说明原告应当注意到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的情况,原告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后的五年期间内均未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怠于行使。考虑到对超过五年期间的注册商标予以无效,既是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特殊保护,亦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平和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故在原告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曾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