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3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邵增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时代公司)。
2.注册号:6409303。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1年2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防水帆布、涂胶布、漆布、阻燃布、涂塑布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
2.注册号:1544722。
3.申请日期:2000年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产品。
7.经核准,引证商标于2007年5月28日转让至金盾公司。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46127号《关于第6409303号“金盾GOLDSHIE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距离金盾公司2016年6月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已超过五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故不构成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另外,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金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14)大民(知)初字第119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金盾公司的企业字号“金盾”在2013年7月前在北京建筑防水材料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2013年-2014年期间的多份公证书,金盾公司主张其可以证明金盾时代公司曾经侵权的事实。
3.金盾公司及“金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包括:引证商标于2015年7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金盾牌建筑用防水卷材、防水涂料系列产品于2009年6月被全国高科技建筑建材产业化委员会推选为中国著名品牌;金盾公司于2015年11月被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单位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4.2015年4月15日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称:金盾公司是中国最早生产防水材料的企业之一;是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第四、五、六届常务理事单位(2002年至今);是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信用评价最高级AAA级企业(2011年)。
5.多份供货合同、买卖合同、宣传资料等证据材料。
原审诉讼中,金盾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证据编号续前):
6.金盾公司2009-2011年度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08-2011年间金盾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服务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2009-2014年间的纳税证明等。
7.相关荣誉证书,其中时间较早的包括: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生产的“金盾”牌弹性体、塑性体、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于2003年5月被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等单位确定为中国建筑施工首选环保优质建材;金盾公司“金盾”牌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等产品于2005年11月被北京市规范建材市场秩序领导小组推荐为质量诚信建材产品;北京中建建材公司防水材料厂生产的“金盾”牌防水卷材于2006年12月被北京建材行业协会推介为绿色环保、节能节水建材产品;金盾公司被北京建材行业协会认定为2006-2007年度北京建筑防水材料十强企业。
8.金盾公司维权证据材料,包括京工商兴处字(2007)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多份法院裁判文书等。
金盾时代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金盾时代公司生产资质相关证书、金盾时代公司加入相关行业协会会员证书、金盾公司与金盾时代公司之间的多份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均具有恶意,侵犯了金盾公司的在先权利;2、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金盾时代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金盾公司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引证商标在先使用、销售、宣传的证据以及金盾时代公司具有恶意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金盾时代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金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金盾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距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了五年的时间,且金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只有少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经过广泛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进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金盾公司在五年之后主张金盾时代公司侵犯其在先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