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村村委会南**米。

法定代表人:赵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楼**号楼**单元**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木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邵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萁,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盾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盾建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盾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金盾时代公司不存在侵害金盾建材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金盾建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保全公证书并不能证明相关侵权行为系金盾时代公司所为。金盾时代公司在二审庭审及答辩意见、庭后代理意见中从未认可该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二审判决有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已认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结论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错误。金盾时代公司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金盾时代”系合理规范使用商号行为。金盾时代公司在产品或企业宣传册上使用“金盾时代”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受理费用由金盾建材公司承担。

金盾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金盾时代公司持续侵害金盾建材公司商标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金盾时代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事实,现又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起再审,属于权利滥用。金盾时代公司侵害金盾建材公司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金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系金盾时代公司所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盾时代公司恶意、反复侵权,所获利润高、持续时间长,二审判决金盾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十万元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世界工厂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网”、“马可波罗网”的涉案网页载明了金盾时代公司的企业介绍、产品类型、企业联系方式等内容,其商业推广信息及实际收益人均指向金盾时代公司,在金盾建材公司已经提交(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398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965号公证书、(2013)京燕京内民证字第3634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金盾时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可能的情况下,金盾时代公司辩称上述网页信息系他人发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金盾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由此推定上述网站信息系由金盾时代公司发布并无不当,金盾时代公司有关金盾建材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保全公证书并不能证明相关侵权行为系金盾时代公司所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盾建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不服提起上诉,金盾时代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无异议,亦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判令金盾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判决内容,二审法院有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已认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结论均无异议”的表述并无不当,金盾时代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盾时代”与金盾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金盾”近似,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防水卷材商品的产品合格证已载明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又突出使用多个“金盾时代”字样的水印文字,明显超过了表明其企业身份的合理范畴,客观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金盾时代公司在其防水卷材商品的产品合格证上使用“金盾时代”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金盾时代公司在宣传册的工程案例部分突出使用“金盾时代”字义的行为亦超出了合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范畴,侵害了金盾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金盾时代公司在产品宣传册“荣誉资质”栏目对“靓壁”、“金盾时代”商标的宣传内容失实,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二审判决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金盾时代公司有关其上述行为系其商号的合理规范使用、未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早在2009年,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金盾时代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金盾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因素,结合金盾建材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五十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