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024号
原告: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顺路12号1-24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杰,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京,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狮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支付拖欠货款201 960元;2.判令***以201 9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自金狮盾公司处多次购进三型聚酯-20、单组份聚氨酯等材料。金狮盾公司累计向***供货311 960元,***仅支付11万元。经多次催要,***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金狮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金狮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金狮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狮盾公司陈述称,***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自金狮盾公司处多次购进三型聚酯-20、单组份聚氨酯等材料。金狮盾公司累计向***供货311 960元,***仅支付11万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金狮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欠款凭单9张,载明欠款单位、欠款日期、材料名称、金额等,欠款人签字处由***、马云龙、马金龙、李红中签字确认。金狮盾公司称马云龙、马金龙、李红中系***工地的工人。经查,最后1张欠款凭单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经核算,9张欠款凭单金额共计311
960元。
证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邓亚辉于2017年1月27日向赵云涛付款3万元,***于2018年11月7日向赵云涛付款8万元。金狮盾公司主张赵云涛系金狮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邓亚辉是代***支付的本案的货款。
证据三,金狮盾公司人员与***于2021年8月12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金狮盾公司向***催要欠款,***没有否认欠款金额,但辩称没有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金狮盾公司提交的欠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足以证明金狮盾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金狮盾公司货款201 960元未支付的事实。***未按期足额向金狮盾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金狮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201 96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1 96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1 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颖
书记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