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601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2号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6136406N。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奎杰,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寿,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天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7985550L。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青青,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北侧华油二连公司基地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1991375X5。
法定代表人辛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凯欣、王家豪,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奎杰、王增寿、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青青、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欣、王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17.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6725元(以2396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任丘市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程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由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建设。2015年10月23日,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1#、2#、3#及车库地下及地上部位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同时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1#楼防水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开展工程建设,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1#防水工程于2017年5月完成工程建设。2017年11月23日,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1#楼工程整体经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1#楼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总金额为1129618元,增补结算金额1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139618元。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支付70万元,尚欠439618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分包,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将***公司作为本案诉讼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起诉。答辩人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厦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虽然载明分包范围为:1#2#3#及车库地下及地上部位防水施工。但是合同签订后,***仗着住建委质检站公职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强行从南通中厦公司处承揽了1#楼的防水施工工程。***公司与南通中厦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实际变更为2#、3#及车库地下及地上部位防水施工。而1#楼的防水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均予***公司无关,由***与南通中厦公司直接结算。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将防水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1#楼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防水工程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只能向前手承包人即被告一***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二、即使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也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同意从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项目部应拨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由润航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原告与答辩人已达成合意,只有润航公司在应拨付答辩人防水工程款时由润航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收到的部分防水工程款是按照该方式履行的,原告对以上支付方式是予以认可的,而润航公司一直未拨付剩余的防水工程款,故根据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的防水工程款。润航公司始终未支付防水工程款和其他工程款,答辩人已就润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决,润航公司仍欠付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6872586.24元,答辩人一直在积极的主张权利,但润航公司始终未支付上述价款,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三、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时间,根据答辩人与***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5%的总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保修期为5年,自合同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时起算,自2017年11月23日起算5年,为2022年11月23日,故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时间,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与质保金等额的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1号楼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已另行起诉原告支付防水维修款。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根据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润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润航公司的起诉。原告与润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润航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向合同当事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如果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实际施工人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举证证明其已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且其合同相对方存在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满足上述条件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报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其次,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必须满足第一手的承包合同与下手所有的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的条件,只有这样才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发包人除对总包人承担责任外,还需要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最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合同向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力实现的情形。并且发包人与北京金盾公司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不满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必要条件,原告无权向润航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润航公司的起诉。二、在涉案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即便支付工程款也应该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如果认定原告为涉案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北京金盾公司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涉案1#楼防水工程存在渗水、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另外,润航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南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了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算。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即便认定被告支付工程也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三、如果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润航公司主张工程款,润航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如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四、经核实,润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工程款。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权向润航公司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Ⅰ标段、Ⅱ标段承包给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任丘市上德世纪一标段1#、2#、3#及车库地下及地上部分防水施工分包给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工程1#楼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到2022年11月23日。
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1号楼防水工程总计1129618元,已拨付70万元,还余429618元,另外底商未做防水注浆及后补楼西南防水壹万元整,维修保证金56480.9元(到期后再拨付),剩余383137元,甲方同意从上德项目部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乙方。双方无意议,特鉴此协议,一式贰份,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应。甲方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同意本次支付383137元。”协议加盖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德世纪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部公章。
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后已收到工程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人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83137元,原告自认签订协议后已收到工程款20万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37元。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维修保证金56480.9元(到期后再拨付),涉案项目楼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到2022年11月23日,因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保证金56480.9元,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任丘市上德世纪一标段1#、2#、3#及车库地下及地上部分防水施工分包给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1#楼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且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故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中签字盖章,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了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6725元没有法律依据(以2396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以1831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为22617.42元(从2018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617.42元(以1831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从2018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
二、被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润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57元,由原告***承担659.57元、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婧
书 记 员 张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