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572号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顺路12号1-24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京,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金狮公司货款91075元;2、**给付金狮公司资金占用费(以910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因工程需要,于 2010年自金狮公司(原名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多次购进三型聚酯-10度、氯丁胶等建筑防水材料。金狮公司累计供货共计人民币民币 412975元,**仅在2010 年付款81900元,2011年付款140000元,2012年付款10000元。此后金狮公司曾多次联系**催要剩余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起诉之日**仍有91075 元货款未偿还。综上所述,金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金狮公司的诉讼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金狮公司称其与**于2010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自金狮公司处采购三型聚酯-10度、氯丁胶等建筑防水材料。金狮公司称其公司累计向**供应价值412975元货物,并提供了欠款凭单16张,其中15张上欠款人处均有**签字,另有一张欠款人签字处为马泰。
经询问,金狮公司称马泰为**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付款,金狮公司称**于2010年付款81900元、2011年付款140000元、2012年付款100000元。
经询问,金狮公司称欠款凭单中注明的已付款项已包含在其公司自认付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狮公司称与**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并提供了欠款凭单,欠款凭单上明确标注欠款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并有**签字,故对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马泰签字的欠款凭单,金狮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应归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该项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标准及起止时间,金狮公司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7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71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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