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狮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56675号
原告***,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建设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国斌,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传芳,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院**
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余,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楼****。
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庄村村委会南200米/div>
法定代表人赵云涛,总经理。
被告王铁良(同为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住河北省河间市iv>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建设学校(以下简称城建学校)、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王铁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铁良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期间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和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误工费23400元(90天×26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57275元×20年×10%)、营养费1800元;2、城建学校、中航天公司、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受雇于王铁良在城建学校的房屋做楼顶防水施工,约定报酬为260元/日。施工时楼顶城建学校所有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管因管子本身问题脱落,水管中的热水喷洒,致原告右上肢、后背、腹部、双臂及右下肢烫伤。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王铁良除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支付住院期间其他诉争费用,也未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经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全身烫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诉至法院。
城建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校未雇佣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校将校园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依法整体承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中航天公司,由其负责全部工程的规划、实施、分包等,我校对整个施工过程不参与任何管理。中航天公司将防水部分工程分包给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员工王铁良找来原告干活,我校不认识王铁良。
中航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导致原告被烫伤的太阳能设备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前该太阳能已经存在并至于楼顶,热水水管喷水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金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良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将工程分包给金盾公司,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金盾公司、王铁良共同辩称,这个损失理论上应当由金盾公司赔偿,王铁良个人不应赔偿,如果原告要求王铁良赔偿,王铁良也可以给原告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城建学校(发包人)与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中航天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基础设施改造——校园屋面及防水维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防水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对宿舍楼房屋面及防水维修改造。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负责人、工地的现场安全员应对本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各负其责。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含刑事案件)、火灾、爆炸等事故,承包人必须立即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发包人及其政府主管部门,事故责任以及事故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
2015年7月27日,中航天公司(承包人)与具备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金盾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承担城建学校院内的防水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及防水维修改造。分包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分包人应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治安保卫和防火教育应有防火器材等必要的措施,如发生上述方面的事故和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分包人负责在本分包工程施工、竣工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本分包工程人员的安全及保修阶段相关人员的安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承包人不承担分包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
金盾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铁良作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参加中航天公司七公司防水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声明对委托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金盾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均予承认,并提供分包工程的施工材料。金盾公司向中航天公司出具《规范企业用工、配合总包方劳务管理承诺书》,承诺不搞挂靠和不接受挂靠、不进行再分包,不使用小包工队伍和未培训的社会闲散人员,无身份证、无劳动合同、无岗位技能证的“三无”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出现一切后果均由金盾公司自负,并承诺确保本企业工人进场施工前依法与劳动者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王铁良主张其以金盾公司名义与中航天公司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为城建学校宿舍楼做楼顶防水施工,口头约定报酬为260元/日,由王铁良个人支付。王铁良只找了原告一个工人,其余工人是原告找的。王铁良表示与金盾公司系合作关系,金盾公司与王铁良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原告亦无书面合同。
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施工时,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管脱落,造成原告右上肢、后背、腹部、双臂及右下肢烫伤。
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由其母邵红梅护理,护理期间邵红梅所在单位北京安美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扣发了邵红梅2760元工资。王铁良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另自行支出医疗费2123.4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全身烫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平日做防水的零工。
上述事实,有合同、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铁良并非金盾公司员工,金盾公司授权王铁良以其名义从事涉案工程投标及施工过程,王铁良以金盾公司名义与中航天公司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金盾公司与王铁良之间已构成法律上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金盾公司违反了其向中航天公司的承诺内容,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故金盾公司应当与王铁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建学校(发包方)、中航天公司(承包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过错,原告要求城建学校、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3.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400元,均属合理损失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北京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铁良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四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四十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铁良负担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金盾时代建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铁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航
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