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民初2013号 原告: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石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MA3MXH39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区海洲湾街道平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709237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裕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X8B1D5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大抡镇*****组37号。 原告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士敦公司)与被告**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裕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士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士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9日,被告融侨公司向被告裕和公司签发票号为2103307043710202201291643996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裕和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告通过票据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融侨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裕和公司辩称,对票据金额及利息计算无异议,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也无异议。被告融侨公司资金链断裂,因为我公司在等融侨公司给我们钱,所以未向原告付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莱士敦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信息、追索通知、诉责险发票、裕和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PC构件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裕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融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月29日,被告融侨公司向被告裕和公司签发票号为2103307043710202201291643996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22年1月29日,到期日期2022年7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侨公司,融侨公司于出票日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裕和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可转让。 2022年1月30日,裕和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转让背书信息均记载为“可转让”。 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遭到拒绝。202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票据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 另查明,2020年5月30日,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和公司签订《PC构件购销合同》,约定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裕和公司承建的**港恒泰悦珑府工程向裕和公司供应PC构件,合同总价款暂定15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物是由原告实际提供,故裕和公司以该汇票向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江苏莱士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便背书转让给了原告。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0703民初2013号裁定,保全融侨公司、裕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270元,保险担保费1100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已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融侨公司及背书人裕和公司连带支付到期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费3270元、诉讼费,是原告为诉讼必然发生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保险担保费1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裕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士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裕和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