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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521民初518号
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建材公司)诉被告***、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元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昊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坤元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2885元至今未付,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案件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88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2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37661.8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坤元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约定“甲方若违反余款支付日期,须按合同余款5‰/天支付乙方作为违约金,供料前先付订金壹万圆整,开始供料起每5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按余款5‰/天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昊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要求被告国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被告国昊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挂靠被告国昊建设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国昊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国昊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坤元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为甲方(需方),原告坤元建材公司为乙方(需方),双方就如下事项达成协议:甲方施工的山东佳诚药业一期实验楼1#厂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交货地址东兴村东300米;C15型号混凝土单价为270元/方,C20型号单价为280元/方,C25型号单价为290元/方,C30型号单价为300元/方,C35型号单价为310元/方(备注:抗渗P6另加10元/方,抗渗P8另加15元/方,膨胀剂另加10元/方,早强剂另加10元/方,阻锈剂另加15元/方,防冻剂另加15元/方,细石砼另加15元/方,泵送另加25元/方,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甲方指定专职收料人吴云建、孙玉村并以书面形式备案,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的专职收料人签收,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按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只采用电汇、支票、现金三种方式进行结算,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若违反余款支付日期,须按合同余款5‰/天支付乙方作为违约金,供料前先付订金壹万圆正,开始供料起每500方结算一次,工程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双方还对技术标准、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坤元建材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坤元建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了对账,截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东兴村佳诚药业工地供应C20、C30、C35型号混凝土共计190465元,吴云建在对账明细表上“(需方)对账人”处签字;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对账,截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东兴村佳诚药业工地供应C20细石型号的混凝土共计22420元,孙玉村在对账明细表上“(需方)对账人”处签字;以上货款合计为212885元。扣除被告***向其支付的10000元订金,尚欠原告20288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以202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日5‰)计算的违约金137661.8元;自2016年3月18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对账明细表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2885元及以202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燕 人民陪审员  王乃昌 人民陪审员  许宜桃
书 记 员  杨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