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慈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东营市亚坤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2执异94号 案外人:***,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亚坤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东二路与**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5437387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府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523524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中市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2174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亚坤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亚坤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国昊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我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公司名下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3年东营国昊公司、***、东营市园林局(之后变更为东营市园林绿化中心,现名称为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签订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出资实际施工,工程款由案外人享有;且东营国昊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并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同意并接受。请求贵院中止对(2014)东执字第1332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东营国昊公司100万元、98万元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东营亚坤公司辩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已由***裁委(2018)**字第105号裁决书裁决归被执行人所有,并且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执295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工程款也进行了确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事实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案外人主张2013年案涉工程款经协商归案外人所有,那么2020年12月2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权转让与案外人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既然2013年工程款已归案外人所有,根本就不需要债权转让,2020年12月2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工程款归被执行人所有,也就是说案外人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明显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以及东营市园林局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公司称,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3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东执字第13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20年12月29日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园林绿化中心(***市园林局)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委员会【2018】**字第105号裁决书、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东营市园林局现名)《关于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说明二》复印件、***、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园林局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车坊雅盛木制品厂签订的《加工合同》扫描件及东营市园林局文化广场绿化提升工程木结构加工清单、常州市丁蜀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市金港镇港区**木业经营部证明、东营市园林局生产物资采购申请表复印件、***与代理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裁委仲裁费票据复印件、东营农商银行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普通贷记业务回单打印件、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跨行转账回单打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东营市园林局与***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复印件、2018年4月4日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两份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东营亚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打印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执恢60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公布与查询情况各一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营亚坤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公司、江苏中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3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二、冻结期限三年。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3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至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85万元。对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东营国昊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3日***裁委员会作出(2018)**字第1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东营市园林局支付申请人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84010.2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454809.77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其中的129200.51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以上款***之日)。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2月29日,东营国昊公司与***、东营市园林绿化中心(***市园林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现将裁决书未履行的工程款本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后该工程款由东营市园林绿化中心直接支付给***,与东营国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案外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说明二》、《合同协议书》均无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裁委员会(2018)**字第105号裁决书,裁决案涉工程款归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公司所有。且案涉工程款至今在协助单位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财务挂在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公司名下。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营国昊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而案外人***提供的有关合同报告等证据,无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且本案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及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等法律关系,执行异议属于程序性审查,无法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故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