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敬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初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谭宏财,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高科绿水东城。
法定代表人:苟鹏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伟,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佳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文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陆,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党旭,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张飞、苏海伟,第三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第三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扣划执行第三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705043001210000000662内的802万元,并将已扣划的802万元退还至保证金账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第三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冻结了第三人晨光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2705043001210000000662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9月10日将账户内的802万元扣划,原告对此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晨光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1月2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日就不同项目签订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担保方式约定:“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作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2705043001210000000662。…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乙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后,甲方应按乙方向每个债务人发放货款金额的10%或15%将保证金自其结算账户分次存入保证金专户。”上述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条件,而且晨光公司也按照约定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故原告与晨光公司之间已经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也已交付给了原告,质权已经设立,构成动产质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告对涉案账户依法享有质权。此外,晨光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涉案账户,在银行系统中账户类别标记为保证金户,该账号与《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号一致,足以证明涉案账户在开立时为保证金账户,详见原告提供的账户证明。涉案账户中的802万元,系晨光公司按照《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内容,分别多次向涉案账户内汇入,是合同履行过程中522户的住房按揭保证金,依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明细,账户内资金变动除用于担保业务和相关利息结算外,并未作日常结算使用,自该账户设立至今也没有有任何支出,当发生合同约定的担保权利实现情形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故晨光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已具备特定化的性质,且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动产质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的规定,在担保责任未解除时,贵院可以依法冻结保证金账户,但不得进行扣划。综上,贵院冻结扣划的保证金账户为动产质押财产,原告依法享有质权,贵院不能扣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相符。1、时间不符。被答辩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时间与被答辩人所附证据中落款处签订的时间相互矛盾。答辩人对案涉合同真实性存疑。2、人民法院对依法冻结的号称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可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3、根据合同约定,规定了保证金账户被扣划后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可进行扣划。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实为由晨光公司所控制。二、优先受偿权需要由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属无效之约定。三、被答辩人(异议人)引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并非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引用《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四、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中并不包含涉案的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五、农信合与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条款和事实不符。涉案账户实质上并非保证金账户。六、农信合提供的证据案涉2705043001210000000662银行账户流水中,不仅违反被答辩人与晨光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条款(第七条第二款),而且严重违反行业规定。
第三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述称,一、晨光公司因公司销售经营所需,与合阳信合就不同项目分别签订了5份《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依约在合阳信合处开设按揭货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用途为在合阳信合处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从保证金开立账户之日起,若发生购房户拖欠或者不按时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的情況,合阳信合可以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晨光公司也依约向账户内存入522户业主的按揭货款保证金,因此晨光公司与合阳信合质押等担保法律关系有效设立、存在。二、涉案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从未用于日常经营或其他结算业务,该保证账户内资金专用于质押担保,账户及资金的功能、用途特定化。该账户及账户内的保证金处于合阳信合的监管、控制之下,晨光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任何控制和支配的权利,除约定质押担保用途之外,晨光公司无权支取,已经满足金钱质押的资金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符合动产质押的一般特征,应认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三、合阳信合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目前该账户所涉及的款项尚末达到保证金质押解除的条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执行法院可以查封,合阳信合就案涉保证金享有具有足以排除他案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质押未解除以前,不得直接扣划。而且**公司是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的工程优先权是指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非本案保证金资金在合阳信合担保债权未受清偿情况下,无权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受偿。四、综上,晨光公司与合阳信合就保证金已设立动产质押,合阳信合对保证金账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实际占有控制该账户,为确保银行作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不得执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并立即返还已划扣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因此合阳信合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
第三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事实清楚,法院应该支持。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陕西信合前段系统,证明:法院扣划的银行账户在开立时登记的账户类别明确载明为保证金。
第二组:1、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17年11月22日);2、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19年4月9日),3、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19年11月29日),4、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21年1月28日),5、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21年2月2日),证明:证明合阳信合与晨光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1月2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日就不同项目签订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担保方式约定:“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作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为借款人办妥抵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及其他权利证书由乙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户2705043001210000000662。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乙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后,甲方应按乙方向每个债务人发放贷款金额的10%或15%将保证金自其结算账户分次存入保证金专户”。
第三组: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2705043001210000000662账户流水,证明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晨光公司向账户存入14000元,摘要显示保证金开户。保证金户自开户之日起只有转入,没有支出。
第四组: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组成。证明:保证金户具体是由522户业主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组成。
第五组: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路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对账单及保证金明细、522户中其中3户的按揭贷款审批表、合同及预告登记证书。证明案涉账户资金系522户购房业主的按揭贷款保证金。
综上证明:法院扣划的账户在开立时为保证金专户,账户内资金也是由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522户购房业主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组成,并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在保证金存续期间,合阳信合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实际占有、控制该保证金账户,因此在执行时,对合阳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合阳信合处用于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在未解除担保债务时,贵院只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依法不得进行扣划,应当将扣划的款项退还至保证金账户。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盖公章的电脑截图,金水路信用社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字不符,不能代表原告身份,不是原告上级部门盖的公章。覆盖的边框,从内容上看是不符合相关银行系统正规的书写程序,不符合常理,达不到是保证金或者特定化保证金的账户。五份合同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举证目的。2017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晨光公司在银行开户日期是2018年1月15日,也就是说晨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提前将近六个月开户,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此本案法院查封的账户并不是晨光公司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的案涉账户。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晨光公司开具保证金户,流水记录看,除了晨光公司向案涉账户转入钱之外,还有第三人杨娜,肖红丽、韩晓玲、王民强、杨蕊等人自然人向本账户转入资金的事实,能够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不是晨光公司专用的结算账户,不符合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这个账户并不特定。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质押与抵押是不同法律关系,从开户的日期看第一笔与第二笔能够相互印证,从第三笔开始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特定账户,反而能够证明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不一致。第五组证据的保证金明细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理由在于金水路信用社的公章不能代表异议人,金水路信用社是一个独立法人。且保证金明细是银行内部打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公支票户对账单不能证明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按揭贷款合同审批表没有分管领导和主任的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金融贷款流程。按揭贷款与保证金无关联性,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无需重复其他担保方式。
第三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与晨光公司签订的,账户的资金也是晨光公司存入,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控制、占有案涉账户。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
第三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账户的资金只进不出说明就是保证金账户。
为支持自己主张,第三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证明:渭南市中院扣划的2705043001210000000662的银行账户内的802万元与合阳信合起诉状上载明的账户信息一致,账户资金应为保证金,法院依法不能扣划;
第二组:1、陕西信合前段系统-土门中心;2、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17年11月22日);3、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19年4月9日);4、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19年11月29日);5、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21年1月28日);6、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21年2月2日);7、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2705043001210000000662账户流水;8、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组成。证明1:证明合阳信合与晨光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1月2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日就不同项目签订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2:合同第二条担保方式约定:“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作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证明3:第四条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为借款人办妥抵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及其他权利证书由乙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证明4: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户2705043001210000000662。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乙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后,甲方应按乙方向每个债务人发放贷款金额的10%或15%将保证金自其结算账户分次存入保证金专户”。证明5:第八条担保权利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庄户中扣划相应部分或全部款项”。证明6:2018年1月15日以来案涉账户金额不断增多,摘要名称主要为转账、对私利息入账,唯一支出为司法扣划,而且在2018年1月15日的第一笔资金存入时摘要为保证金开户。证明7:证明双方就不同项目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是由522户业主的按揭贷款保证金逐笔存入组成,具体身份信息、贷款金额、抵押金额在表格中都有体现。
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院的反馈信息表是基于办案需要,并不能证明查封的账户是保证金或者特定保证金账户。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五份合同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不能证明是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能够证明原告有权利向法院查封的账户存钱。第八条约定,能够看出原告有权利向本案查封的账户扣划的权利,第八条最后一项,也就是说本账户可以被司法机关扣划,第九条约定,如果被法院扣划,原告有救济措施,以上均能够证明案涉账户不是特定化账户。
第三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晨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11月29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2日,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内容相同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第二条担保方式约定:“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作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第七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账号:2705043001210000000662。……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乙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后,甲方应按乙方向每个债务人发放贷款金额的10%或15%将保证金自其结算账户分次存入保证金专户”。2018年1月15日,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开立2705043001210000000662账户,并注明保证金开户。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向该账户分别多次汇入资金共计802万元,并备注为保证金。案涉802万元系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的522户购房业主的按揭贷款保证金,522户购房业主与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
另查明,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冻结了案涉银行账户2705043001210000000662,2021年9月10日将账户内的802万元扣划,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陕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按照约定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保证金专户,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借款购房人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涉账户在银行系统中账户类别标记为保证金户,该账号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号一致,能够认定案涉账户在开立时为保证金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明细,账户内的资金变动除用于担保业务和相关利息结算外,并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也没有任何支出。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账户取得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应认定该账户属于质押保证。《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为借款人办妥抵押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收执之日止。本案中,借款购房人分别与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阳县房地产抵押(期房)合同》,并在合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705043001210000000662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802万元,将已扣划的802万元退还至该帐户。
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宁
审 判 员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徐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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