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敬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异46号
案外人: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谭宏财,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苟鹏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伟,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佳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划拨了晨光公司在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阳信用社)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合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阳信用社称,请求:依法将扣划的802万元退还至晨光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合阳信用社账号为2705043001210000000xxx的银行账户。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晨光公司、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贵院冻结了晨光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账号为2705043001210000000xxx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9月10日将账户内的802万元扣划,异议人特对此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一、2019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晨光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依据合同第七条“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晨光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2705043001210000000xxx。……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的约定,贵院冻结的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冻结的款项系按揭贷款保证金,而且账户内资金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并非晨光公司的财产。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晨光公司在异议人处以保证金做质押担保,在解除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该保证金仍为异议人的抵押物,已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异议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不能未经审查私自扣划。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的规定,贵院在执行时,对晨光公司在异议人处用于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在未解除担保责任时,贵院只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不得进行扣划。四、综上,贵院冻结扣划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依法不能扣划,因此贵院的扣划行为错误,申请人特对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尽快将扣划的款项退还至原账户,并依法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进行程序审查,若贵院未经异议程序审查私自扣划,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贵院承担,请贵院依法审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称,一、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相符。1、时间不符。《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2019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晨光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所附的证据中《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落款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前后两个时间相互矛盾,答辩人对异议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人民法院对依法冻结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可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依据合同第七条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或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该条约定中,甲方系晨光公司,其不能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但不能抗拒人民法院依法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及其他任何处分。所以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及举证合同中约定不符。3、救济方式。《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第八条其中的约定以及第九条之约定内容,双方均对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后的一种救济方式及救济途径进行了约定。足以证明甲、乙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已知不能抗拒法院的执行,才约定补救措施。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冻结的保证金专户进行扣划。二、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对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需由法律规定,而不能任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答辩人在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账户所有款项均为涉案工程房屋销售后所得。故法院扣划此款项于法有理有据。三、异议人引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第三段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非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而是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因此,被答辩人引用该条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中并不包含涉案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有20种,涉案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不包含在上述所列20种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对被冻结的保证金专户进行扣划。综上,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审查中补充:法院依法冻结、扣划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应当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认可为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的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证据不能代替信用社开具的证明的类别,所以双方约定的这个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保证金合同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的内容,就明确了双方约定这个账户是可以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后的一种救济方式及救济途径进行了约定,这个就可以明确证明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已知不能抗拒法院的执行,所以法院可以对被冻结的保证金专户进行扣划。
晨光公司称,合阳信用社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法院的扣划行为错误,应将保证金退还至原保证金账户内。
本院查明,**公司与晨光公司、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2021)陕民终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据此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陕05执16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晨光公司、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一、支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6827397.1元及利息;二、支付**公司保证金4880000元及利息;三、赔偿**公司误工损失1284999.5元,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四、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20127元;五、承担案件执行费10089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陕05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冻结被执行人晨光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05043001210000000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20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陕05执16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载明:划拨被执行人晨光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05043001210000000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20000元,同日,本院对晨光公司在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水路信用社开户账号(账户类别5)为2705043001210000000xxx内的资金予以划拨,实际已划拨金额为8020000元。合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不认可本案涉诉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合阳信用社对本院划拨了晨光公司在合阳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其对涉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申请执行人**公司在异议审查中不认可涉诉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故对于本案涉及的金钱质权是否已设立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确认,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处理。案外人合阳信用社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审判员 袁军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