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40492号
原告:上海闵行浦江锦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苏民村十队。
经营者:***,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盛经济开发区新申路5号。
原告上海闵行浦江锦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闵行浦江锦云建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闵行浦江锦云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