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52号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JJEEY7X,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南方家园8幢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书***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07315375F,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盛经济开发区新申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A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66476.3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943元(从2022年12月1日开始暂计算10个月为1973元,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施工位***2019-009-(1-2)号地块项目公区精装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工程完工期为2022年6月底,基础材料供完货两个月内完成结算,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6476.38元材料款未付,有双方合同和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
原告A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采购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微信聊天记录,4.结算业务入账回单3份,5.浙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及抵扣页面截图共14页。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被告B公司因德清阜溪街道2019-009-(1-2)号地块项目工区精装工程需要与原告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供应阻燃板、石膏板等有关事项。《采购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暂定合同总价350000元,结算按实际供应数量及上述单价据实结算;第四条第四点:交付时应由双方人员共同清点数量,并在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定人员为***,其签字的交付清单将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第四点:基础材料供完货两个月内完成结算,付清全部货款;第九条第一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共352932.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6455.99元。2022年11月30日,被告指定联系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11月,尚欠货款66476.3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A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虽被告B公司加盖的公章为“B公司德清阜溪街道2019-009-1号地块项目公区精装修工程工程技术资料联系专用章”,但结合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及已将原告开具的票据实际入账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B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A公司诉请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66476.3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标准过高,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基础材料供完货两个月内完成结算,付清全部货款,而原告截至2022年11月仍在供货,据此本院调整为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66476.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2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9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