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谢建荣,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建慧,女,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
被告吴江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沈月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生,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徐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立,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吴江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建荣、苏建慧、被告***、被告源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7时2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江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实施掉头时,与沿江厍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谢桂生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并且被告拒绝到交警部门与原告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源欣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没有钱赔偿原告。其原来是源欣公司的临时工,公司有活的话就叫其去开开车,做一次给一次的钱,事发时,其是开车去帮源欣公司看绿化养护的树苗的。
被告源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公司的临时工,有活的话就叫他去干,做一次给一次的钱,事发时,公司派***开车去看被踩坏的绿化带。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源欣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550.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源欣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相关诉请过高,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07时20分,***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江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在实施掉头时,与沿江厍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谢桂生驾驶的搭载**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实施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桂生无责任。
**受伤后至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为: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缺损,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颞叶枕穿通畸形(右侧颞枕叶脑出血术后),继发性癫痫。经完善入院相关检查,对症治疗,恢复良好后出院。之后**多次又至苏州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
另查明,源欣公司系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3年1月24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系该公司的雇工,案发时正在从事源欣公司的雇佣工作。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源欣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550.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吴江市民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关系证书、身份证、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专用发票、江苏省苏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被告源欣公司提交的医药费收费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的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为10288.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源欣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自愿承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从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公司另外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550.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自愿承担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839.45元(10288.46元+11550.99元),被告源欣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源欣公司自愿承担的部分为3275.92元(21839.45*15%)。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80元,被告***、源欣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6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5日,双方认可住院时间按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每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18元/天*9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被告***、源欣公司、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限确认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25元/天*3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认为原告住院9天,由原告母亲护理,按照误工费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证明、工资清单、苏州市华夏百信通讯数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实原告母亲苏建慧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源欣公司、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效力不足,原告还应当提供请假单、工资减少证明以及完税凭据以支持其主张,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期限确认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母因护理原告所致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之母从事的系零售业,可以参照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6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3.70元(36650元/年÷365天*9天)。
原告另主张其到苏州口腔医院就诊5次,按一人陪同计算,每次按200元计,则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被告***、源欣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前往苏州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需成年家属陪同,原告母亲因陪护原告就医而造成的损失,属护理费范畴,按照护理费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至苏州口腔医院接受5次门诊治疗,故其主张5天的护理费有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原告之母从事的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650元的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因门诊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为502.05元(36650元/年÷365天*5天)。
则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405.75元(903.70元+502.0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到了两颗门牙和上面的另一颗牙齿,三颗牙齿的牙神经都被抽掉了,经治疗,戴着三个牙套,这是要影响到她一生的,对她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源欣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鉴于伤及三颗牙齿对其日常生活等方面带来的影响的长期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39.45元(其中被告源欣公司自愿承担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2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40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6457.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2751.45元(21839.45元+162元+750元),扣除其中源欣公司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275.92元为19475.53元,因超出该保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2.原告损失中的死亡伤残部分为3505.75元(1405.75元+2000元+100元),未超出该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05.75元。3.原告损失中的财产部分为200元,未超出该保险项下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05.75元。
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9475.53元(19475.53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雇主被告源欣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受伤,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可确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与被告源欣公司本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源欣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475.53元。
再次,被告***、源欣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须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被告源欣公司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3275.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550.99元中予以扣除,余款8275.07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源欣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0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75.53元,合计人民币23181.2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14906.21元,给付被告吴江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8275.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江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3275.92元,从其垫付款11550.99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及被告吴江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江源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