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行、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执54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莎车镇古城东路15号院122号。
负责人:何鑫,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第三产地区新城路1号(邮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全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金全芝,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行与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即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行履行案款813457.33元,承担执行费10535.00元,以上合计823992.33元,但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行履行案款14792.31元。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的财产状况,查悉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银行、互联网银行(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账户余额仅有零星余额,不足清偿案款。另,被执行人金全芝名下的车辆系贷款抵押车辆且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本院不宜处置。现已查明,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行告知,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全芝、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金全芝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德   俊
审判员 努尔买买提·吐尔孙
审判员 李   宏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蒲   瑞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