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

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金全芝,系该公司经理,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再审申请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31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桥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裁定,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从我公司领取款项用于发放案涉莎车县恰尔巴格乡15村卫星工作厂房的劳务费,***仅发放了部分劳务费,尚余劳务费未发放,故被申请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无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申请人处领取的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也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辩解劳务费超付,但事实上劳务费并未超付,请求支付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领取440,900元劳务费并出具收条是雷福生安排的。2、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劳务合同产生的劳务费也实际已超额向申请人支付了13,344元,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1)案涉工程莎车县恰尔巴格乡15村卫星厂房工程施工总面积983.47平方米,劳务费单价270每平方米,该工程劳务费总额265,537元,扣除申请人金桥劳务公司应承担税款7,966元,实际应付给金桥劳务公司257,571元。(2)***共计支付申请人204,462元。另***通过新疆江南牧歌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从金桥劳务公司走帐,2018年11月14日新疆江南牧歌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向金桥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2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该公司又给金桥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319,412元,合计转账519,412元。扣除***应承担的税费27,684元,新疆江南牧歌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账491,728元。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公司法人金全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440,900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以微信转账20,000元,合计460,900元,故金桥劳务公司尚欠***30,828元未付。(3)(2021)新312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十小店铺施工工程中向金桥劳务公司超额支付28,625元。在(2021)新3125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公厕项目中向金桥劳务公司超额支付7,000元,合计35,625元。综上,***在案涉工程中已向金桥劳务公司超额支付13,344元,***不欠金桥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申诉复查程序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未提相关证据证明。一审中申请人提交一张***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从金桥劳务公司收取现金440,9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欠付其劳务费100,000元,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二审裁定驳回金桥劳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莎车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马  瑞
审 判 员 古丽巴哈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帕孜来提
书 记 员 李 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