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028号
原告: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党杨路3166号绿地?泉景园二期4号楼2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988633229。
法定代表人:吴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湾里新经济产业园8栋4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7111U。
法定代表人:万仁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与被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李文奇,被告辉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利息损失160530.12元,并自2021年9月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蓬莱分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曹城村旧村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除防水、水电消防、电梯、门窗工程、内外墙面砖、楼梯栏杆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500000元,后因项目无法启动,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22日前退还500000元保证金,被告***自愿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理应按照承诺承担还款义务。经查,辉煌蓬莱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且按照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辉煌公司及被告***仍未结清欠付的保证金和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辉煌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在2014年9月2日与辉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民事起诉状提交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原告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向被告公司以任何形式主张任何权利,严重超出诉讼时效限制,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驳回全部诉求的后果。第二,被告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更不清楚原告的保证金支付何处,收款账户也非被告公司提供,书写部分更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为。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协议比较可以看出,原告最后一页的书写部分在被告公司提交的并没有体现,根据协议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尽事宜,共同协商后,另行指定补充协议”,双方未进行补充协议的制定,原告的书写部分对被告公司并未生效。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保证金壹佰万元,以交齐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但原告表示仅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合同是否生效有待商榷。第三,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江西省鼎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军泰威海分公司,负责人为***)。辉煌蓬莱分公司于2014年11月注销,2015年5月11日,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鼎军泰威海分公司约定:被告公司将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相应的债权债务均由鼎军泰威海分公司承担,且鼎军泰威海分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8日就涉案工程与发包方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曹城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8月17日,***个人向原告承诺退还50万元,与被告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对此项工程并非其所施工、款项未缴纳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5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以辉煌蓬莱分公司名义与创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保证金壹佰万元,以交齐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先期向其提供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但事后知道目前为止被告和辉煌蓬莱分公司均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中被告并没有指定任何收款账户。三、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是在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而原告民事起诉状提交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原告长达7年多时间内并没有向被告以任何形式主张任何权利,已大大超出了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四、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2015年8月22日前退还5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承诺书并没有写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只是承诺“退还吴堂林50万元,如不归还,宝马车做为抵押”。该承诺书只是被告与第三方吴堂林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是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金纠纷,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辉煌蓬莱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创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创辉公司承包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曹城村旧城改造工程,协议第六条约定“……7、为了双方的利益,工程顺利进行,乙方应交与甲方保证金壹佰万元,主体结束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以交齐保证金合同方可生效”。原告提交的协议落款处以手写方式载明“此保证金伍拾万明天未达到指定账户此合同无效,时间订为2014年9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市支行账号9370××××2363威海军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世田”。2014年9月3日,辉煌蓬莱分公司向创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质保金5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辉煌蓬莱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辉煌蓬莱分公司负责人为***。2015年8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之前退还吴堂林伍拾万元人民币,如不归回,宝马车做为抵押”。
另,经本院电话询问,***称涉案款项50万元保证金是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方式由创辉公司转到其指定的崔世田账户,并向创辉公司开具了收据,承诺书是其本人所写,其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创辉公司与辉煌蓬莱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按照辉煌蓬莱分公司的指示交付500000元保证金给第三人,辉煌蓬莱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金收据,应当视为创辉公司已完成了向辉煌蓬莱分公司交付5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辉煌蓬莱分公司应将收取的50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辉煌蓬莱分公司系辉煌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对分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应由辉煌公司负担。故创辉公司要求辉煌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创辉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2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辉煌蓬莱分公司负责人,在辉煌蓬莱分公司注销后以自己名义向创辉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应当视为其愿意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创辉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辉煌公司与***辩称创辉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在与创辉公司及本院的电话录音中均认可创辉公司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且***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在辉煌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亦有***为辉煌公司副经理的表述,故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创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3元,案件申请费39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