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7111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万仁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琅叶,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602L51197969W,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四青乡上桂村206国道旁。
经营者:孙英武,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被告:周正方,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利租赁站)、原审被告周正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赣06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未结算前无需承担租金1,501,912.39元及违约金,搭架子费用49.91万元以及已经发生的运费74,801元和后续将发生的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501,912.39元及违约金。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清单租金核算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核算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核算单上无上诉人盖章,也无上诉人履行财务结算职责的人员签字,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计算依据,有失公平。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扣件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提供合格的钢管前拒绝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金的说法。二、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的钢管产生的搭架子费用49.91万元以及已经发生的运费74,801元和后续将发生的运费。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拆除不合格脚手架钢管、扣件等,但被上诉人一直故意拖延,导致上诉人长时间停工,也导致上诉人拆除不合格的脚手架需要重新搭架,搭架子费用49.91万元以及已经发生的运费74,801元和后续将发生的运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辩称:一、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和2021年3月12日向辉煌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你单位负责施工的晶威厂房、研发楼、综合楼及晶品商住楼工程,因缺少法定报建手续及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等原因,必须立即停工整顿,并将工程停工后的整顿措施书面报告我局,在没有接到《工程复工通知》之前,不得擅自复工。该《工程停工通知》上载明了明确的停工原因,与答辩人提供的钢管质量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505,948元及违约金(暂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并判令两被告继续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租金6,143元至建筑器材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本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万利租赁站赔偿反诉原告辉煌公司因其提供的钢管和扣件等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辉煌公司搭架子费用损失49.91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万利租赁站返还反诉原告辉煌公司交纳的押金2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万利租赁站承担反诉原告辉煌公司已支付的钢管、扣件等进出场运费74,801元及尚未运回的不合格钢管、扣件出场费;5.反诉费由反诉被告万利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正方系辉煌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1日,万利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辉煌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验)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不得超负荷使用租赁器材和违反相关规定操作,租赁器材经乙方(承租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不承担乙方在使用中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乙方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月湖区下桂村大池郑家万利租赁站院内。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的发货和收货、入库、码堆所产生的运费码堆费等一切运杂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无息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贰万元整(以甲方的收据为准)。钢管每吨250米。租赁期间单价一经签订不得变更单价。工字钢租金为0.1元/米/天,钢架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12元/套/天,顶托租金为0.1元/套/天,套筒租金为0.01元/套/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从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租金;租期超过九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租金,以发货单和收(验)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乙方需另外交纳扣件洗油费0.1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钢管清理费25元每吨。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有权要求归还租赁物,也有权视为丢失器材而要求直接支付赔偿费。乙方同意在向甲方全额付清赔偿款前,仍按本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乙方确认周正方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履行租赁合同,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预留签字为周正方。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周正方,身份证号码为32052019********。经办人的预留签字为郁惠刚。乙方经办人的提货、验收、付款、结算等行为或签字为履行本合同的职务行为。本合同自当事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等内容。合同甲方(出租方)处加盖有万利租赁站及经营者孙英武印章;合同乙方(承租方)处加盖有辉煌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周正方及郁惠刚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万利租赁站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陆续向辉煌公司出租了钢架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辉煌公司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陆续向万利租赁站支付了押金20,000元及租金976,073.86元。经审核,截至2021年4月30日,辉煌公司因租用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2,477,986.25元,扣除已支付租金976,073.86元,尚欠租金1,501,912.39元;尚有套筒3048套、工字钢997米、钢管230,339.95米、扣件200628套、顶托1307套等建筑器材被告辉煌公司仍在租用,每日租金为6,123元。
另查明,辉煌公司承建的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包括厂房、研发楼、综合楼、商住楼;在施工过程中,辉煌公司除租用了万利租赁站和贵溪市银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外,还包括辉煌公司自己购买的相关建筑器材;2020年3月1日,辉煌公司与李武高签订《外架施工班组承包合同》。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和2021年3月12日向辉煌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余)住建停字(2020)第0910号】和《工程停工通知》【(余)住建停字(2021)第0329号】,主要内容为:鉴于你单位负责施工的晶威厂房、研发楼、综合楼及晶品商住楼工程,因缺少法定报建手续及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等原因,必须立即停工整顿,并将工程停工后的整顿措施书面报告我局,在没有接到《工程复工通知》之前,不得擅自复工。经辉煌公司委托,江西建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对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综合楼、厂房、2#楼、3#楼)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等建筑器材的抗滑性能、扭转刚度、抗破坏等项目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检验报告四份(报告编号分别为06652N210830106X、06652N210830107X、06652N210830108X、06652N210830109X),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扭转刚度、直角(抗破坏)、旋转(抗滑)不符合《钢管脚手架扣件》GB15831-2006标准要求。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
原审法院认为,万利租赁站与辉煌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辉煌公司租用万利租赁站建筑器材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辉煌公司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现辉煌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故对万利租赁站要求辉煌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501,91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1,912.3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并继续支付从2021年5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租金6,123元至建筑器材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自2020年9月23日起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被告辉煌公司仍继续从原告万利租赁站提货租用了大量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再结合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辉煌公司下发《工程停工通知》的原因是工程缺少法定报建手续及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合同应自2020年9月23日起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租赁期间已届满,还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万利租赁站与辉煌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辉煌公司因租用了原告万利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辉煌公司要求万利租赁站赔偿其损失及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无息返还押金”约定,现租用器材未全部送还及租金未全部付清,辉煌公司要求万利租赁站返还押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正方系被告辉煌公司员工,其受被告辉煌公司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委托代理人代签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辉煌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正方与被告辉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于2019年10月1日与原告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501,91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1,912.3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21年5月1日起按6,123元/日标准计算的租金至租赁物(钢管230,339.95米,扣件200628套,套筒3048套,工字钢997米,顶托1307套)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45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3,453元(原告月湖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反诉原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正方与王智涌2021年1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辉煌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中的停工原因包含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2.鹰潭(余江)眼镜产业园管委会2019年9月22日向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同意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项目变建边办手续的函》,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不存在缺少法定报建手续。万利租赁站质证意见为,证据1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已向王智涌取证,王智涌已向法院陈述停工原因;证据2该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而停工通知书是2020年9月22日由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辉煌公司发出的,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言词证据,且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相矛盾,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函由鹰潭(余江)眼镜产业园管委会2019年9月22日向鹰潭晶威眼镜有限公司发出,而停工通知书是2020年9月22日由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辉煌公司发出,系不同部门不同时间所做,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涉案项目主管部门,所发出的停工通知书系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辉煌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租金1,501,912.39元及违约金;2.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辉煌公司损失。
关于辉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万利租赁站租金1,501,912.39元及违约金,本案中万利租赁站与辉煌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利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辉煌公司,辉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辉煌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辉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辉煌公司称万利租赁站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清单租金核算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辉煌公司员工郁惠刚作为公司代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且郁惠刚在收货单、发货单、核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郁惠刚为履行职务行为,据此确认辉煌公司尚欠的租金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万利租赁站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辉煌公司损失,辉煌公司上诉称万利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万利租赁站先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辉煌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鹰潭市余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9月22日向辉煌公司发出《工程停工通知》【(余)住建停字(2020)第0910号】,原因是工程缺少法定报建手续及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其中的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非是指万利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不合格,且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辉煌公司仍继续从万利租赁站提货租用了大量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因此辉煌公司要求万利租赁站赔偿其损失及运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7元,由江西辉煌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明
审 判 员 黄景洪
审 判 员 徐遇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程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