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8号环球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区滨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吉祥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吉祥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安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无证据证明安徽***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1.合同约定安徽***公司不但要制作30万册宣传册,而且还要负责发放,并在西藏吉祥结公司副经理龙起翔的监督下履行,但安徽***公司没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2.一审庭审结束后,西藏吉祥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了两份打印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和北京市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向安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其中聊天记录证明了合同履行期间西藏吉祥结公司对安徽***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提出过纠正,但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采信,反而认定西藏吉祥结公司未要求安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是对合同内容没有变更的错误决定。3.安徽***公司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委托书载明北京市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委托安徽***公司作为全国独家代理单位,负责征集《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的宣传板在天安门区域发放。这些证明不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履行方式,也不符合证据法定的要求。二、一审法院根据西藏吉祥结公司提举的证据已明显知道安徽***公司的请求缺乏证据,却对西藏吉祥结公司的证据不开庭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藏吉祥结公司二审中提出解除合同,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已经给予西藏吉祥结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限,庭审中,西藏吉祥结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或延期举证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吉祥结公司支付安徽***公司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87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约20000元;2.判令西藏吉祥结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吉祥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安徽***公司作为甲方、西藏吉祥结公司作为乙方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了一份“中国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媒体西藏自治区宣传业务合作暨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合同事宜……1.发放时间:2016年9月8日至9月16日;2.发放地点:在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统一安排下北京天安门广场天安门城楼(不可控)、天安门广场售货观光车、天安门旅游咨询中心等,具体地点见附件‘每日发放清单’;3.发放方式:由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的统筹安排其下的各服务单位,如由天安旅行社专门工作人员每天上午9:00至下午4:00负责《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专版的发送工作。……二、甲方责任与义务:……5.提供天安门发送回执,保证《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按照实际数量,及时有效的发放。……7.乙方将依据样册质量及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发放证明材料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四、合作任务及合作价格:1.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最低印数30万册;2.……给乙方的每册印制发布成本价为1.39元(含税),合计总金额为417000元。……五、结算办法:……2.9月1日前乙方预付甲方定金13万元(见银行汇款单),银行转账至甲方合同上指定账户;3.2016年9月8日前《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画面承印完成,2016年9月8日至16日在天安门广场指定地点正式发布《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乙方根据‘项目验收报告’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60%,即25.02万元(扣除甲方预付的13万元定金),应付甲方款为12.02万元,银行转账至甲方合同上指定账户。……5、2016年9月20日前,项目执行完全无误,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的正式发票(广告发布会),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40%即16.68万元,银行转账至甲方合同指定账户。……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本合同总金额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附有《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每日发放清单,清单内设有“确认”栏,但未注明确认人或确认单位。清单尾部备注:天安门地区如有重大国事活动,地点随时更换,乙方不得追究责任。2016年9月2日,西藏吉祥结公司通过合同约定账户向安徽***公司支付定金13万元,安徽***公司按约印制《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30万份,并由北京天安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下属单位)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印制数量回执单,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有序发放《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2016年9月19日,北京天安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每日发送清单”,记载有《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不同地点和时间段发送情况。2016年9月24日,安徽***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西藏吉祥结公司寄送了合同两份、30万张印制数量回执单、每日发放清单、验收报告、证明、价值417000元的正式结算发票5张,并以微信形式联系西藏吉祥结公司公司副总经理龙起翔,向对方告知寄送材料的内容。后因西藏吉祥结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合同余款,安徽***公司遂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安徽***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西藏吉祥结公司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作出裁定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公司与西藏吉祥结公司自愿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中国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媒体西藏自治区宣传业务合作暨代理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合作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安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合同中约定西藏吉祥结公司将依据样册质量及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发放证明材料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但合同附页“每日发送清单”的“确认栏”没有具体明确该栏目由何方作为确认单位或确认人,结合合同约定条款理解,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北京天安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下属单位)对发放时间、地点、数量的确认既符合合同约定,又具有真实客观性;其次,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西藏吉祥结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仅能证明安徽***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某个时段和环节,其认为安徽***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辩解意见,因欠缺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对安徽***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应予以认定。安徽***公司依约向西藏吉祥结公司寄送了正式发票、结算依据材料,西藏吉祥结公司如认为安徽***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安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西藏吉祥结公司并未向安徽***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有失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公司要求西藏吉祥结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8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对违约损失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安徽***公司主张2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及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藏吉祥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安徽***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287000元;二、驳回安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625元,由安徽***公司负担1625元,西藏吉祥结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中,西藏吉祥结公司提举了以下证据:1.合作及代理合同一份;2.视频资料(附文字材料)1份;3.照片1组(微信聊天对话);4.龙起翔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安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
安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西藏吉祥结公司以原合同证明合同没有履行,显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其提交的视频资料、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西藏吉祥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安徽***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某个时段和环节的情况,并不能完整的反映合同履行的全过程,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至于龙起翔的书面证言,由于其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所提举的证据,本院采信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公司与西藏吉祥结公司自愿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中国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媒体西藏自治区宣传业务合作暨代理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合作代理合同已经履行,西藏吉祥结公司于二审中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安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徽***公司负责印制并发放《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计30万册,由安徽***公司提供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出具的发放证明材料(如验收单、每日发放清单等),西藏吉祥结公司将依据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发放证明材料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2016年9月19日,北京天安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下属单位)出具的每日发送清单,明确记载了《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宣传册在不同地点和时间段发送情况,该记载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在西藏吉祥结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安徽***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一审结合安徽***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无不当。西藏吉祥结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所提交的打印的证据以及二审所提举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安徽***公司未履行合同,其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西藏吉祥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令西藏吉祥结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87000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吉祥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上诉人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烈
审 判 员 马庆松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