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安徽金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4005号
原告: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区滨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26029K。
法定代表人:胡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奕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8号环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87227X。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起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梁少彬,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被告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吉祥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李奕璇,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起翔、梁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87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约计人民币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一份“中国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媒体西藏自治区宣传业务合作暨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区域内各类公益性、商业险宣传业务等业务,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17000元整。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30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现原告对本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开具发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西藏吉祥结公司辨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的价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没有支付。这个项目执行期间,我司副总经理龙起翔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履行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约定由我司副总经理龙起翔一直跟进,截止9月13日,对方只派人出面一天;签订的合同有6页,但是原告只提交了5页,后面的附页没有提供;30万册数量庞大,但是提出验货的时候,原告只提供了一张照片,根据照片纸箱面积及宣传册的尺寸测算,该纸箱所装数量没有30万册;合同约定了宣传册是发放而不是摆放,而原告没有提前声明是摆放而不是发放,合同约定双方全程需要参与发放;9月10日抽查旅游车上车处没有宣传册,9月12日再次进行抽查,没有人取阅宣传册;原告提供的发放清单数据存在异议。合同约定的8个地点,第一的就是天安门城楼,15000册的天安门日发放量,原告不可能达到;我司根据项目验收报告支付余款,该验收报告的出具需要原告提交每日发放清单,而不是一页纸,还没有责任人的签字,至今原告没有提供发放清单供我方签字确认;2、我司针对发放期间进行统计,前期发放不到10000册,发放量不到1%,我们支付的定金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实际履行量;二、原告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没有依据;三、虽然我司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安徽***公司及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安徽***公司提举的证据1、2、3、4、7及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提举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安徽***公司提举的证据5、6、8,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从盖然性上优势于被告提供的反驳性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提供的证据2、3,仅反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局部内容,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合同履行的全面过程,达不到被告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安徽***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作为乙方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一份“中国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媒体西藏自治区宣传业务合作暨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1、发放时间:2016年9月8日至9月16日”,“一2、发放地点:在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统一安排下北京天安门广场天安门城楼(不可控)、天安门广场售货观光车、天安门旅游咨询中心等,具体地点见附件‘每日发放清单’”,“一3、发放方式:由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的统一安排下的各服务单位,如由天安旅行社专门工作人员每天上午9:00至下午4:00负责《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专版的发送工作。”“二、甲方责任与义务:5、提供天安门发送回执,保证《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按照实际数量,及时有效的发放。”“二、7、…乙方将依据样册质量及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发放证明材料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四、2、…给乙方的每册印制发布成本价为1.39元(含税)。合计总金额为¥417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柒仟元整)”。“五、结算办法:2、9月1日前乙方预付甲方定金13万元(见银行汇款单),银行转账至甲方合同上制定账户。3、2016年9月8日前《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画面承印完成,2016年9月8日至16日在天安门广场制定地点正式发布《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乙方根据‘项目验收报告’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60%,即25.02万元整(扣除甲方预付的13万元定金),应付甲方款为12.02万元整,银行转账至甲方合同上制定账户。5、2016年9月20日前,项目执行完全无误,甲方出具合同总金额的正式发票(广告发布会),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40%¥16.68万元整,银行转账至甲方合同制定账户。”“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本合同总金额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在合同文本最后一页附有《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每日发放清单,清单内设有“确认”栏,但未注明确认人或确认单位。清单尾部备注:天安门地区如有重大国事活动,地点随时更换,乙方不得追究责任。2016年9月2日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通过合同约定账户向原告安徽***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3万元,原告按约印制《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30万份,并由北京天安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下属单位)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印制数量回执单,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有序发放《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2016年9月19日,北京天安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每日发送清单”,记载有《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藏博会’宣传册不同地点和时间段发送情况。2016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合同两份、30万张回执单、每日发放清单、验收报告、证明、价值417000元的正式结算发票5张”,原告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联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龙起翔,向对方告知寄送材料的内容。后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合同余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安徽***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另行裁定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公司与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自愿以电子邮件形式签订“中国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指南》媒体西藏自治区宣传业务合作暨代理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合作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合同第二、7项约定“…乙方将依据样册质量及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发放证明材料作为项目验收依据,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合同附页“每日发送清单”的“确认栏”没有具体明确该栏目由何方作为确认单位或确认人,结合合同约定条款理解,区别于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北京天安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北京天安门旅游服务集团下属单位)对发放时间、地点、数量的确认既符合合同约定,又具有真实客观性;其次,原告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提供的反驳性证据仅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期间某个时段和环节,对被告辩解“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意见,因欠缺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安徽***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徽***公司依约向被告西藏吉祥结公司寄送了正式发票、结算依据材料,被告如认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审理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有失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8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对违约损失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主张2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及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2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625元,由原告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曹成菊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代理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项下内容;
3.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13万元;
4.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事项并交付被告30万册印制宣传单;
5.印刷数量回执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事项并交付被告30万册印制宣传单;
6.发送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事项并交付被告30万册印制宣传单;
7.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8.证明1份、通知1份、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
9.印制合同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1组,拟证实被告已收到材料。
二、被告西藏吉祥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第六页附页内容,发放数量是需要双方确认的事实;
2、照片1份,拟证明印制数量达不到30万册;
3、视频1份,拟证明原告的发放实际情况。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