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汉民初字第00603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2月23日,陕西省宁强县人,住宁强县毛坝河镇。
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
组织机构代码:72592573-X。
法定代表人黄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春,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北建筑劳务施工队。
负责人蔡某某。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2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未央路立交东南角0号地八水上筑1栋1单元1305室。
组织机构代码:67510512-6。
法定代表人冯文方,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川北建筑劳务施工队(以下简称“川北劳务队”)、蔡某某、陕西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宽,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张勇,被告川北劳务队的负责人蔡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安康静安小区高层住宅楼1、2号楼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本工程为清包人工费,包工不包料,生活由乙方自理,钢筋卸车、制作、绑扎、清理、验收、完工后材料归类;二、承包单价:1、2号住宅楼从基础至主体封顶全部钢筋内容,按建筑面积31元结算(按计划规则计算,基础不算量);三、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人工费造价的90%,主体完工达标后半月付清余款。实际施工后,合同价格每平方米增加3元,为34元/平方米。在履行合同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011年12月9日,由于停工待料不能干活及天气冷施工难度大等原因,民工欲离开工地,被告蔡某某即对剩余尾工(斜屋顶钢筋劳务)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现金五万元,同时将结算时间变更为合同到期完工两日内全部结清,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施工结束。由于钢筋工种基础施工与主体施工的计算方式不同(基础按施工钢筋吨位计算人工费、主体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劳务费用应分别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基础部分钢筋工作量为860吨,按专业计算规则的最低价格600元/吨计算,被告应付劳务费516000元;斜屋顶的建筑面积为1916.08平方米,按34元/平方米,应支付劳务费用为65146.75元。在实际结算时,被告蔡某某对主体部分的工程量不持异议,但对基础和斜屋顶不予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多次找蔡某某要求及时结算,蔡某某却避而不见。因安康市西铁静安小区建设单位系西安市铁路局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蔡某某虽以川北建筑劳务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且该施工队并不具有合法的资质,蔡某某实质上属于第一被告下属的劳务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静安小区1、2号楼钢筋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因蔡某某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劳务结算义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作为原告代领众多民工已完成钢筋班组的工作量,监理单位、设计图纸、施工单位均有记载并印证原告所作的工作量,被告理应依照建筑计算规则及市场价格予以结算支付,在其工作完成后却对基础和斜屋顶部分不予结算,实属违法悖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算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用共计581146.75元,并承担逾期结算劳务费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分包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8月30日蔡某某以川北劳务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但蔡某某实际为第一被告下属的职员,且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不明确。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剩余尾工价款追补5万元,并约定劳务费和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工期到期日两日内。
3.刘均平的证明。用以证明基础部分不在合同内,是另行计算,是合同之外的劳务费,按补充协议,被告还应给付劳务费66840元。
4.两张照片。用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第一被告,在该项工程中不涉及其他任何劳务公司。
5.证人李启文当庭作证。用以证明钢筋工的劳务市价格。
6.陕蓝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由原告施工的钢筋工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
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川北劳务队支付了全部劳务费。2010年8月30日,蔡某某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基础不算量,因此,蔡某某无需给***支付基础部分的劳务费。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50353-2005)3.0.24条规定,凉棚(斜屋顶)不应计算面积,因此,***无权主张该笔费用,且蔡某某根据***的要求,已做出让步,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向***支付斜屋顶的劳务费5万元。安康静安小区1、2号住宅楼基础施工劳务费1965837.5元,住宅基础施工外劳务费66840元,斜屋顶增补劳务费50000元,合计2082677.5元,***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2日累计向蔡某某借支四十余次,共计2066000元,两项相抵后,蔡某某还需向***支付的费用为16677.5元,蔡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夕已汇给***16000元,剩余的677.5元用于处理2号楼2至6层梁板露筋,为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图纸说明。用以证明总建筑面积为57818.75平方米。
被告川北劳务队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不算量,基础部分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斜屋顶钢筋劳务费增加5万元。
3.原告的钢筋班组借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12日共向蔡某某借支2066000元,不含徐晶向原告支出的7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从***处领取斜屋顶劳务费50000元。
4.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用以证明按该规范3.0.24规定不应计算面积的内容含斜屋顶和凉棚。
5.2012年1月18日汇款收据。用以证明蔡某某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6600元。
被告海峰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当庭质证、认证,第一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按建筑面积结算是每平方米31元,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基础不算量,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川北劳务队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蔡某某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明确约定斜屋顶的劳务费追加了5万元,之前的工程款付清了,即所有的款都付清了,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认为协议里面写的很清楚,当时合同中签的斜屋顶不算面积,后来追加的5万元是补充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与自己提供的结算单第二项的数据相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第三被告认为钱已付给原告了,但对其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证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其从事钢筋工资质的有效证件,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劳务费,该鉴定有矛盾之处,既认定合同无效,又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且把基础部分进行计价,误工费既无约定,原告也未请求,超出鉴定范围,虽然原、被告对该鉴定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被告质证提出的问题,鉴定部门已书面回函予以答复,故予以确认。
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出示的工程图纸说明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被告蔡某某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由于被告造成误工,将主体部分由31元/平方米变更为34元/平方米,安康的市场行情是基础部分按钢筋的吨位计量,合同约定基础不算量不公平,也不明确;第一被告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提出基础按吨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分包合同相同,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由于被告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且施工难度大,才增加了5万元,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补充协议相同,故予以确认。因原告及第一被告对证据3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该规定是针对设计人员的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具体劳务工程量;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图纸说明相符,并且就该劳务费又增加了5万元,因该证据是国家建设部发布的,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海峰公司授权其公司项目经理徐晶与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将其由安康铁路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铁路局安康静安小区高层住宅楼工程混凝土垫层以上(含垫层)所有主体工程与砌墙工程分包给海峰公司,履行合同的分包项目经理为徐晶,同时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等。2010年8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川北劳务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川北劳务队,乙方为钢筋班组,甲方将安康静安小区高层住宅楼1#、2#楼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清包人工费、包工不包料,生活费由乙方自理,钢筋卸车、制作、绑扎、清理、验收、完工后材料归类;承包单价为1#、2#住宅楼从基础至主体封顶全部钢筋内容,按面积每平方米31元结算(按计算规则计算,基础不算量);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人工费造价的70%,主体完工验收达标后付清余款;备注:验收不超过三个月;双方还就质量要求、责任、施工进度、安全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所施工的1#、2#住宅楼的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834.13㎡,一层至二十八层建筑面积为54984.72㎡,塔楼一、二层建筑面积为757.56㎡,屋面回廊建筑面积为559.36㎡,坡屋顶建筑面积为153.18㎡,总建筑面积为59288.95㎡。2011年1月8日,徐晶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企业内部劳务用工责任书,约定将西安铁路局安康静安小区高层住宅楼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木工、钢筋、混凝土、外架、文明工地)以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蔡某某,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7日,蔡某某与***协商每平方米增加3元,后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尾工(即斜屋顶钢筋劳务)在原合同基础上由蔡某某给***追加增补劳务费5万元,第五条约定蔡某某在到期日两日内按照原合同和本协议所规定的结算方式一次性结清乙方所有劳务费和工程款。***自2010年至2012年以借支的形式共支取工程款2066000元,另外徐晶还向***支付工程款7000元,蔡某某之弟蔡盛安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邮政汇款向***支付了工程款16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结算并支付基础部分的钢筋工作量的工程款及斜屋顶的建筑面积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结算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用共计581146.75元,并承担逾期结算劳务费的利息。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西安铁路局安康静安小区高层住宅楼的钢筋工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施工的钢筋工程总劳务费为2387619.12元,其中1#、2#楼建筑总面积为59288.95㎡,劳务费为2015824.3元;基础部分钢筋总重量为599.92t,人工费为238131.62元;实际停工天数为60天,施工人员停工损失费为133663.2元。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40000元。
另查明,川北劳务队只是蔡某某为其工程队所取的名称,并未在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注册登记,庭审中,中铁三局建安公司认可尚未向海峰公司或川北劳务队及蔡某某付清工程款。
上列事实,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照片、证明、工程图纸说明、借支清单、汇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与被告海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海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分包的工程又以内部发包的形式交由被告蔡某某具体施工,蔡某某在施工中又以没有任何资质的川北劳务队的名义将西安铁路局安康静安小区高层住宅楼工程的1#、2#楼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分包于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与蔡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格及计算标准的约定均为无效。现因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已由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虽提出不同意见,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因川北劳务队不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川北劳务队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海峰公司及蔡某某应向原告按陕蓝鉴字(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支付工程价款。对于三被告辩解蔡某某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基础不算量,因此,蔡某某无需给***支付基础部分的劳务费,且已向***支付斜屋顶的劳务费5万元,因蔡某某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但中铁三局建安公司是***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因其未向海峰公司或蔡某某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未付清的工程款项范围内代被告蔡某某和海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蔡某某连带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二十九万八千零一十九元一角二分,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由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海峰公司、蔡某某连带承担七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承担七千元。鉴定费四万元由被告海峰公司和蔡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根
审判员 成乃谊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邱 方
清单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1.1、2#楼建筑工程劳务费:2015824.3元
2.基础部分钢筋工程人工费:238131.62元
3.施工人员停工损失费:133663.2元
以上钢筋工程总劳务费:2387619.12元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
1.2010年至2012年总借支2066000元
2.徐晶支付7000元
3.2012年1月18日汇款16600元
以上合计20896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801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