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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县民雷砖厂与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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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6705号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住所:民乐县民联乡雷台村。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韩金仓,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号(高科大厦三楼南A、南B、南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孔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与被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法定代表人韩金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越祖,被告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赔付原告交付的评估费16000元,承担多次到兰州寻找被告的差旅费1000元,合计1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应民乐县安监局的要求,原告砖厂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必须先进行安全评估,经安监局介绍,原告找到了被告,被告当时的名称为正泰安全评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询问被告,被告答应并接受原告的评估要求,并于2008年6月2日提供了企业资料,交付8000元安全评估费,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表示一月内作出安全评估报告书。随后,被告公司却搬迁至兰州,原告多次派员去兰州联系寻找被告,索取安全评估报告书,被告却推诿不出具评估报告,被告收钱后不作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三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是以韩金仓个人的名义起诉的,而今天又是以民乐县民雷砖厂起诉,当时,原告陈述砖厂已经不存在,所以我们对原告的主体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陈述的收取评估费的公司和今天起诉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被告主体也不适格;3.2008年5月份,原告找过正泰安全评估公司,随后公司就将评估报告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在民乐县安监局做了备案,因此,原告现在诉讼要求退还评估费没有理由,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1000元差旅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张掖市正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民乐县民宏砖厂出具收到安全评估费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评估费后未出具评估报告,要求退还评估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收款收据中的张掖市正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现处于吊销状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双倍评估费16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8000元评估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未作出安全评估报告,被告辩称已作出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作出安全评估报告的约定义务,并交付原告的事实,因此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在法庭中提供的企业信息表,可以证实原告现在处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民乐县民宏砖厂和民乐县民雷砖厂是否是同一主体的问题,原告做了合理的解释,且本案评估费的收据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因此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已经当庭陈述了其名称变更前后的过程,因此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一直为评估报告是否做出发生争议,对评估费的退还双方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辩解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评估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