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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判决书
(2018)甘07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
上诉人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泰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乐县民雷砖厂(简称民雷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泰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雷砖厂的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民雷砖厂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民雷砖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08年6月2日,张掖市正泰安全评估咨询有限任公司(现更名为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民乐县民宏砖厂出具收到安全评估费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之后在约定时间内向其出具了评估报告一份,民雷砖厂以三泰咨询公司未出具评估报告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与事实相悖。且在本案中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况,2008年向三泰咨询公司申请评估的是民乐县民宏砖厂,三泰咨询公司也在当年5月向其出具了评估报告,但现在,民乐县民雷砖厂突然起诉三泰咨询公司,要求返还当年收取民宏砖厂的评估费用,三泰咨询公司认为他们是否为同一主体存在争议。民雷砖厂提供的企业信息表,确实可以证实民雷砖厂现处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但是民雷砖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民雷砖厂与当时出具评估费的民宏砖厂是同一主体。法院仅仅从民雷砖厂口头解释以及其一直保存有评估费收据原件这两点就认定民宏砖厂与民雷砖厂为同一主体,认定民雷砖厂主体适格,故三泰咨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予以纠正。民雷砖厂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中显示,民乐县民雷砖厂自2002年7月23日成立,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表示民雷砖厂虽然在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但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一旦被吊销执照,就丧失了经营资格,从事任何经营行为均属违法。而民雷砖厂在其诉状中称,2008年5月,应民乐县安监局的要求其必须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一般逻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就是说之后要进行生产经营行为。民雷砖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去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所以合法合理的解释应该是2008年5月,民乐县安监局要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是民宏砖厂。而现在民雷砖厂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三泰咨询公司,明显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民雷砖厂权利请求诉讼时效已过,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雷砖厂在本案中提供的事实:曾多次找到三泰咨询公司要求出具评估报告,民雷砖厂拒绝,之后又多次找到三泰咨询公司索要��但均被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是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民雷砖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在于,民雷砖厂所提供的证明催讨情况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而无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有效证据,并未提供三泰咨询公司通过签字或盖章确认其曾向三泰咨询公司主张权利的任何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一直为评估报告是否作出发生争议,对评估费的退还也未进行约定,故驳回三泰咨询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三泰咨询公司认为,关于评估费的退还和评估报告的作出,两个权利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同时民雷砖厂公司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未提出权利请求,又未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或其他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民雷砖厂这种怠慢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早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三泰咨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民雷砖厂明显主体不适格,并且其权利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三泰咨询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三泰咨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判决,驳回民雷砖厂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民雷砖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民雷砖厂辩称:一、一审法院
判决后,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民乐县民宏砖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过,民乐县民宏砖厂并不存在。故民雷砖厂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二、2012年,在张掖就找不到上诉人了。后来听人说张掖���正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迁到了兰州,我方多次到兰州寻找并要钱。故诉讼时效并有超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民乐县民雷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赔付原告交付的评估费16000元,承担多次到兰州寻找被告的差旅费1000元,合计1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2日,张掖市正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民乐县民宏砖厂出具收到安全评估费8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评估费后未出具评估报告,要求退还评估费,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收款收据中的张掖市正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现处于吊销状态。
一审��院认为,对于民雷砖厂主张退还双倍评估费16000元的诉请,根据民雷砖厂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三泰咨询公司收取8000元评估费的事实。民雷砖厂主张三泰咨询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未作出安全评估报告,三泰咨询公司辩称已作出评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三泰咨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作出安全评估报告的约定义务,并交付民雷砖厂的事实,因此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对于民雷砖厂主张的双倍返还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雷砖厂在法庭中提供的企业信息表,可以证实民雷砖厂现在处于吊销状态,并未注销,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民乐县民宏砖厂和民乐县民雷砖厂是否是同一主体的问题,民雷砖厂做了合理的解释,且本案评估费的收据原件一直由民雷砖厂持有,因此民雷砖厂的陈述予以采信,民雷砖厂的主体适格。三泰咨询公司已经当庭陈述了其名称变更前后的过程,因此三泰咨询公司的主体适格。
对于民雷砖厂主张的1000元差旅费,民雷砖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三泰咨询公司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一直为评估报告是否作出发生争议,对评估费的退还双方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三泰咨询公司辩解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评估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民乐县民雷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3元。
二审中,民雷砖厂提交了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民乐县民宏砖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经质证,三泰咨询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民雷砖厂还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张掖至兰州往返的火车票七张,拟证明到兰州找上���人要钱的事实。经质证,三泰咨询公司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张掖市正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并将住所地迁到兰州的事实,对民雷砖厂提交火车票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民雷砖厂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民雷砖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三泰咨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民雷砖厂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庭审中,民雷砖厂代表人韩金仓陈述,原来打算将民雷砖厂的名字改为民宏砖厂,有时也将民雷砖厂叫做民宏砖厂,因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故民雷砖厂的名称没有改变。二审庭审中,民雷砖厂提交了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民乐县民宏砖厂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过。故民乐县民宏砖厂并不存在。民雷砖厂持有原公司出具的收据,且对收据上记载的民乐县民宏砖厂的名称做了合理的解释,还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民乐县民宏砖厂未登记的证明。故民雷砖厂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民雷砖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泰咨询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约定不明确,对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三泰咨询公司主张已向民雷砖厂交付评估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张掖市正泰安全评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三泰咨询公司,并将住所地迁到兰州市,当时并未将企业名称变更和住所地迁到兰州的情��告知民雷砖厂,客观上给民雷砖厂主张权利产生了不利因素。民雷砖厂在得知企业变更和住所地迁到兰州的事实后,多次到兰州主张了权利,但三泰咨询公司一直主张已给民雷砖厂出具了评估报告,对返还评估费的问题未做明确答复。故一审法院认定民雷砖厂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泰咨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给民雷砖厂交付评估报告,其应向民雷砖厂返还收取的评估费8000元。
综上,三泰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志
审判员杨祝续
审判员岳小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冰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