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22民初1137号
原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0928772Q。
法定代表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朝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朝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61147141T。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1、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安评费97834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5604.51元(81834元×2225天×0.0167%+16000元×1945天×0.0167%。合计:133438.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安全评价合同书》。其中,三泰安全C(2013)001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对“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验收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成果《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验收评价报告》,同时约定合同技术服务费为11万元。原告在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业务费用,剩余38500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三泰安全C(2013)003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对“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白头山硅石矿产、甘肃省花白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成果《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白头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花白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各一份,同时约定合同技术服务费43334元。原告在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泰安全C(2013)069号《安全评价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对“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元吨高纯超细硅粉项目安全预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成果《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高纯超细硅粉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同时约定合同技术服务费4万元。原告在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业务费用,剩余16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安评价报告,但被告却推诿不付下剩安评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三新公司辩称,1、原告三泰公司应就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已证实其诉求达到付款条件。因为双方签订并约定履行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至2014年,我公司接到原告诉状后,对相关涉案资料进行查找,但因时间久远、公司人员变动,未找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资料,对原告是否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法确定。2、即使原告已履行了义务,我公司应该付款,但由于原告的债权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对此无约定,经查阅资料,原告尚有40000元的发票未开具,导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各自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肃北县马鬃山红尖兵脉石英矿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财务对帐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安全评价合同书》。其中:一份为“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验收评价”,该合同约定,三泰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完成三新公司委托的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验收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成果即《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验收评价报告》一份,三泰公司对评价报告的结果负责。评价范围为三新公司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冶炼工艺、设备及公用配套的公用辅助工程设施;三泰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就上述项目进行现场调研、收集相关资料,三新公司向三泰公司提供现场调研便利及三泰公司所需各项材料,三泰公司于资料提交齐全4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该项目的评价报告;本合同技术服务费用总额共计110000元,上述业务费在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三新公司应即支付40%,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完成并通过评审,同时,三泰公司要提供三新公司认可的完税发票后,再行支付剩余的60%。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合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生效条件。另一份为“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白山头硅石矿、甘肃省瓜州县花白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该合同约定,三泰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完成三新公司委托的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白山头硅石矿、甘肃省瓜州县花白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成果即《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白山头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花白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各一份,三泰公司对评价报告的结果负责。评价范围为三新公司上述矿山露天开采系统及配套的公用辅助工程设施;三泰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就上述项目进行现场调研、收集相关资料,三新公司向三泰公司提供现场调研便利及三泰公司所需各项材料,三泰公司于资料提交齐全4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该项目的评价报告,并提交安监部门评审通过;本合同技术服务费用总额共计43334元,上述业务费在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三新公司应即支付40%,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完成并通过评审,同时,三泰公司要提供三新公司认可的完税发票后,再行支付剩余的60%。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合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生效条件。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高纯超细硅粉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评价合同书》”,约定,三泰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完成三新公司委托的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高纯超细硅粉项目安全预评价工作,并形成评价成果即《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高纯超细硅粉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一份,三泰公司对评价报告的结果负责。评价范围为三新公司年产3万吨高纯超细硅粉项目安全生产设施条件、生产工艺、设备及公用配套的公用辅助工程设施;三泰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就上述项目进行现场调研、收集相关资料,三新公司向三泰公司提供现场调研便利及三泰公司所需各项材料,三泰公司于资料提交齐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该项目的评价报告;本合同技术服务费用总额共计40000元,发票为普通发票。上述评价费在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三新公司应即支付60%,三泰公司提交安全评价报告书时,三新公司向三泰公司支付剩余的40%。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合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生效条件。三份《安全评价合同书》的技术服务费用共计193334元。《安全评价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原告三泰公司按约定提交了《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验收评价报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白山头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花白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被告三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服务费5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24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46500元,合计共支付服务费120500元,下欠72834元。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形成《财务对账函》三份,第一份显示(该份财务对账函计算有误),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4台电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验收评价合同早已执行终结,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11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三新公司仍欠余款38500元未付;第二份显示,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甘肃省瓜州县白山头硅石矿、甘肃省瓜州县花白山硅石矿安全现状评价合同早已执行终结,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43334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三新公司仍欠余款43334元未付;第三份显示,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高纯超细硅粉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合同早已执行终结,服务费计40000元,账面仍欠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安全评价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本庭查明的数额为准;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函》证明2016年1月13日双方对账,且《财务对账函》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予采纳;其关于利息未约定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技术服务费72834元(〈110000元+43334元+40000元〉-〈50000元+24000元+4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甘肃三泰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元(已交纳),被告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
人民陪审员 贾兴燕
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晓娟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