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913号
原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凯,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波涛,男,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公路技师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焕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钊,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公路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公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凯,被告公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路学院支付山东绿达公司工程款25132658.4元及利息1433399.28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开始,山东绿达公司为公路学院的一期绿化工程、国家二级体育场工程、驾校训练场地工程施工,于2014年11月份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公路学院尚欠山东绿达公司工程款25132658.4元,山东绿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2月通过邮寄催收函的方式向公路学院催要剩余的工程,但公路学院至今未支付,故山东绿达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山东绿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25132658.4元变更为19989782.77元,并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
公路学院辩称,1.山东绿达公司与公路学院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口头约定,故山东绿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山东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绿达公司提交:编号为WFLD004、WFLD005、WFLD006签证单三份、驾校训练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平整地形现场确认单一份、工程计价审核文件七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及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经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确认为33312658.4元。公路学院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上述签证单、工程计价审核文件没有加盖公路学院的公章,确认单亦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经审查,上述证据未经公路学院认可并加盖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公路学院提交:1、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应通过招投标,并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款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上述程序,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并非本案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所涉工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山东普华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信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并未经上述单位审计认可,山东绿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山东绿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该证据未经制作人签字,亦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制作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山东绿达公司对公路学院的中心广场绿化工程、绿化栽植工程、体育训练场工程、驾校训练场工程、图书楼后土建工程、驾校标志牌工程、图书楼后补植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4月9日全部竣工,并已交付公路学院使用。
因双方产生争议,2017年3月17日,山东绿达公司将公路学院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山东绿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路学院欠付工程款25132658.4元为由,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鲁019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山东绿达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路学院对涉案工程系由山东绿达公司施工并已经竣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山东绿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5132658.4元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在未向山东绿达公司释明对涉案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鲁01民终3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遂引起本次诉讼。
庭审过程中,山东绿达公司曾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金额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山东恒诚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公路学院尚欠案涉工程款19989782.77元,公路学院对此并无异议,且同意支付该款项。公路学院亦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山东绿达公司施工,且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东绿达公司与公路学院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公路学院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由山东绿达公司施工,且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山东绿达公司与公路学院之间实际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公路学院至今未付清山东绿达公司本案所涉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山东绿达公司要求公路学院支付工程款19989782.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公路学院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公路学院辩称山东绿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山东绿达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应自此开始重新计算,故山东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对公路学院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公路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998978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39元,由被告山东公路技师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