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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恩臣与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_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1378号

原告:田恩臣,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东,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安庆,总经理。

原告田恩臣与被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景观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恩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安排在被告下属部门“交安公司”推车工岗位从事道路划线施工作业,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间,被告提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通过潍坊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集体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时,原告所在“小队”的负责人亦即原告的直接领导变更为同系被告员工的张传营,自此原告与张传营互加微信,公司的调度、工作内容等有时由张传营通过微信进行传达、安排。2018年3月13日受被告安排,原告在309国道上港路段实施划线施工作业过程中被意外撞伤。被告拒绝给予原告工伤待遇,为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虽然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具有劳动关系,但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8月之后虽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业已形成了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答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八九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跟随同事王在青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路上从事划线作业,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其送医院救治的事实;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包含“公路标线工程”,原告所从事的划线工作属于被告经营范围;3.寒亭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8年3月14日对王在青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在青、田恩臣系同事关系,同在被告处工作;4.奎劳人仲案字[201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张传营系被告员工的事实;5.张传营微信号信息截屏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7张,证明原告与同事张传营的微信聊天记录始于2017年6月13日,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张传营一直在一起工作,受公司的安排、调度和管理。原告不能自由的安排自己的工作,生病等私事需要向直接领导请假。从原告与张传营2017年10月7日晚18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上级领导过来的时候,需要提前赶到工作地点,说明在原告等员工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上下级观念,这是在长期的企业管理及工作氛围中所形成的。原告劳动所需的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利用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2018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中受伤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照片并按照全勤经张传营向原告发放了3、4月份的工资,说明工资发放形式及公司对原告等员工是存在考勤管理。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调度和管理,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6.工装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装,工装有“山东绿达”标志。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除王在青询问笔录系复印件、工装照片系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绿达景观工程公司与原告田恩臣签订劳动合同,并为田恩臣缴纳社会保险,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绿达景观工程公司亦不再为田恩臣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3日14时许,在309国道上港路路口,案外人于子辉驾驶鲁G×××××小型轿车与停在路口西侧王在青驾驶的鲁G×××××中型普通货车及路上划线施工的田恩臣相撞,致田恩臣受伤,双方车辆及划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在青、田恩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该事故于2019年4月28日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0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事故责任各方赔偿田恩臣各项损失共计293184.02元。

后田恩臣向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9)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田恩臣与绿达景观工程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田恩臣的其他仲裁请求。田恩臣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恩臣与绿达景观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绿达景观工程公司认可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与田恩臣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均认可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田恩臣主张,之后自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田恩臣在从事道路划线工作中仍然接受绿达景观工程公司的管理和考勤,此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田恩臣2018年3月13日所从事工作是否系基于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受伤时“划线”工作亦属被告“公路标线工程”一项经营范围,故本案重在审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是否需要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提交的与张传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最早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被告在仲裁审理时认可张传营系其处员工,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可体现田恩臣受张传营的个人调度管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具有不固定性,主要工作安排以天计,与原告认可的原告工资按天结算相一致,且在请假方面,原告仅需通过向张传营告知即可,无需向被告单位履行相应请假手续。显然,原告的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受被告管理和考勤,而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考核,结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在(2018)鲁0703民初1016号案件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保险公司查勘时自述其职业为“散工”。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13日受伤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恩臣与被告山东绿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田恩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恩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相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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