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经济开发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成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环翠区筑业砖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温泉镇马夼村庵夼村。
经营者:刘佳林,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环翠区筑业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设备不是主机油缸柱塞漏油,而是轻微渗油,不影响设备的正常生产,小油缸不匹配是被申请人自己更换造成的。2.尽管视频时间较短(不可能把整个调试过程全部录制视频),但视频中存在大面积存放的灰砂砖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可以生产。3.被申请人一直没有生产是因为环保手续未达标,被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4.申请人不可能对每台设备都有《测试报告》和《检验报告》。5.即使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申请人维修、更换,已查明的设备质量问题,不足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6.判决赔偿损失8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7.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环翠区筑业砖厂提交意见称,1.案涉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设备一直安装调试不成功,无法投产使用,有申请人销售经理、售后服务经理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2.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因环保手续未达标二手行政处罚,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3.申请人提交的测试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与案涉设备不一致,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4.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导致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5.本案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6.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已经案涉设备拆除搬走,设备应丧失了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主张不是主机油缸柱塞漏油,而是轻微渗油,不影响设备的正常生产,小油缸不匹配是被申请人自己更换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能够正常生产。且,申请人自认,不可能对每台设备都有《测试报告》和《检验报告》,即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系测试、检验合格产品。原判决结合申请人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后续相关录音等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安装调试仍未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提出了被申请人停产系因为环保手续不合格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综合相关情形,酌定判令其承担相应损失,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开庭过程中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其被剥夺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