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翠区筑业砖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温泉镇马夼村庵夼村。
经营者:刘佳林,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玲,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经济开发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成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翠区筑业砖厂(以下简称筑业砖厂)与上诉人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业砖厂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宏发公司赔偿筑业砖厂经济损失4062354.15元。事实和理由:一、导致生产线搁置的过错不在筑业砖厂,本案不存在因筑业砖厂原因而产生的扩大损失。涉案设备自2016年10月11日运抵筑业砖厂后,由宏发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接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使用。2017年5月底,在涉案设备仍未安装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宏发公司相关人员全部撤出筑业砖厂场地,不再对涉案设备予以修理及安装调试,开始就质量问题的解决和赔偿事宜与筑业砖厂进行协商。在此期间,筑业砖厂积极与宏发公司进行多次协商,并于2018年5月通过公证催告的方式,书面催促宏发公司限期派人到场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部件以解决质量问题。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筑业砖厂始终怀着一种积极的解决问题的态度,催促宏发公司履行其义务,不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问题。筑业砖厂已经穷尽了所有的可能,采取了各种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过错责任。且就涉案设备而言,因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宏发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筑业砖厂不能私自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或调试,更不能私自拆除该设备,又因涉案设备占用场地较大,在本案诉争没有解决之前,筑业砖厂无法在该场地上安装其他设备流水线,导致该场地无法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故涉案损失扩大的责任过错在宏发公司,系宏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设备始终无法安装调试成功,延误生产线投产使用。因此,本案不存在减损规则或者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应当由宏发公司就筑业砖厂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宏发公司应当赔偿筑业砖厂经济损失4062354.15元。本案筑业砖厂已就可得利益损失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筑业砖厂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4062354.15元,该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故筑业砖厂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三、一审判决没有对涉案的鉴定费用进行处理,筑业砖厂因涉案设备鉴定事宜支付了2万元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宏发公司承担。
宏发公司辩称,筑业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筑业砖厂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应该按照406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对于宏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失不能以该产品可以生产出多少产品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因为宏发公司提供的设备要进行生产,需具备多种条件,例如筑业砖厂的经营许可、环评许可等等,一审中筑业砖厂并未提供其可以进行生产的相关手续,在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其进行生产属于违法经营,不能产生可得利益,故请求驳回筑业砖厂的上诉请求。
宏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筑业砖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筑业砖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依法应当由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六次开庭,还不包括两次宏发公司已经走到烟台时,才接到法院临时决定不开庭的电话通知。一审期间书记员曾将打印好的一份所谓双方均要求调解的书面材料让宏发公司代理人签字,宏发公司因期盼能有比较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而配合签字。本案自2018年6月14日立案至2019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历时一年四个月,且适用的简易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出审理期限。2.在一审法院组织对评估报告质证时,筑业砖厂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既未给宏发公司答辩期,又未通知筑业砖厂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筑业砖厂提供的所有证据,除能证实“主机油缸柱塞漏油、小油缸不匹配”之外,设备再无其他任何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主机油缸柱塞漏油、小油缸不匹配”的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到底能否正常生产,即认定“等”质量问题,但未说明“等”质量问题具体是什么问题。实际上,主机油缸柱塞漏油根被不影响设备的正常生产,小油缸不匹配是筑业砖厂自己更换造成。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自2017年10月11日运抵原告处后,一直处于安装调试状态,期间频繁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的事实错误。筑业砖厂提交的证据4《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4月29日,能够充分证明涉案设备在2017年4月29日即在筑业砖厂处调试,2017年4月29日前就已经交付筑业砖厂。且无证据证明“期间频繁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5光盘中的4个视频足以证实主机油缸柱塞漏油、小油缸不匹配的问题未影响筑业砖厂的正常生产。尽管视频时间较短,但视频中涉案设备附近大面积存放的大量灰砂砖应是涉案设备生产的,且涉案设备已被筑业砖厂私自解锁,筑业砖厂因环保手续未达标,在2017年4、5月份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致使筑业砖厂一直没有生产,其停产与宏发公司的设备存在“主机柱塞油缸漏油”的问题没有任何关系。3.宏发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检验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企业标准》能够充分证实涉案设备不仅是合格产品,而且是被临沂市科技局鉴定为科学技术成果的合格产品,设备的生产标准都是宏发公司制定的。一审判决认定宏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错误。本案中的设备是批次、批量生产,宏发公司不可能对每台设备都要有《测试报告》和《检验报告》,只要属静压机类设备就统一适用《企业标准》《测试报告》和《检验报告》。筑业砖厂及一审法院要求宏发公司对每台设备都要有相应的《测试报告》和《检测报告》是强人所难,也明显违背行业规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筑业砖厂提供的所有证据除能够证明设备“主机油缸柱塞漏油、小油缸不匹配”外,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设备还有其他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主机大油缸柱塞漏油、小油缸不匹配”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筑业砖厂完全可以要求宏发公司给予维修、更换,而不是在设备于2017年4月调试正常,时隔一年再对宏发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所谓的设备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足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无论是宏发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涉案设备附近有大量灰砂砖,还是涉案设备被私自解锁的事实,均可证明涉案设备可以正常生产,筑业砖厂停产的真正原因就是环保问题,这与涉案设备没有任何关系。3.筑业砖厂根据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的停产损失由原来的80万元变更为4062354.15元。一审法院未依据评估报告判决由宏发公司赔偿4062354.15元损失,而是支持80万元的损失,且该损失数额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说明一审法院就是依据筑业砖厂的意思行使所谓“酌情、自由裁量”。4.关于筑业砖厂提供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做分析甄别,即草率认定且作为证明本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于法无据。首先,录音内容只能证实设备大油缸漏油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没有解决,根本不存在其他任何问题,更不存在筑业砖厂诉称、一审认定的所谓“严重质量问题”;其次,筑业砖厂在提起诉讼后,又再三电话录音,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在为其诉讼的非法目的做准备。这样的录音不能客观公正地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信。四、必须基于合法的行为产生的利益才属于可得利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筑业砖厂是否有环评手续,是否能够合法的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如果筑业砖厂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则无法进行生产,也不可能产生可得利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上述问题,对可得利益进行准确的界定。
筑业砖厂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宏发公司恶意伪造证据,将双方约定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私自篡改为由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进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裁定,导致审限拖延。2.管辖权异议属于不应计入审限的法定情形,本案不存在超审限审理。筑业砖厂已按法院要求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涉案设备自2016年10月11日运抵筑业砖厂,一直处于安装、调试中,且接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宏发公司多次维修均未能解决。该事实有筑业砖厂提交的证明、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设备2017年10月11日运抵筑业砖厂的陈述仅系笔误,庭审中双方已确认。2.关于宏发公司主张的视频中存在大量灰砂砖与事实不符,过于夸大其词,且不能证实宏发公司的主张。相反,可以证实筑业砖厂在安装调试中消耗大量原材料仍无法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砖块。3.宏发公司主张筑业砖厂因环保手续未达标而受行政处罚系子虚乌有、混淆事实。4.一审庭审中,宏发公司主张只要涉案设备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就视为合格,由其公司质检部检验合格就视为合格,没有其他第三方对涉案设备进行检验,且其自认涉案产品无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其后宏发公司虽提交了所谓的测试报告、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均存在与涉案设备出厂时间相矛盾、型号不一致、缺少相关部门的盖章或签字等问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无法证实与涉案设备存在任何关联性。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宏发公司所提供的涉案设备不能持续正常的工作,亦未给予及时、有效的维修,多次恶意远程锁机阻止调试的进行,且经多次调试、维修后仍未能正常生产,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宏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涉案设备运抵筑业砖厂场地至筑业砖厂提起诉讼长达一年半之久,在此期间筑业砖厂穷尽了司法途径之外的所有途径,多次催告要求宏发公司解决相关质量问题,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宏发公司均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筑业砖厂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宏发公司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筑业砖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筑业砖厂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一审中筑业砖厂已就涉案设备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可得利益损失评估值为4062354.15元。该评估值真实有效,且筑业砖厂亦在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将原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一审法院应以此评估值作为宏发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且宏发公司作为生产各种型号的水泥砌块机、搅拌站等的专业公司,应明确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给筑业砖厂造成的生产利润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宏发公司应当赔偿筑业砖厂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发公司主张筑业砖厂由于环保原因受到处罚而无法生产,违背客观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事实上,筑业砖厂并未被有关环保部门处罚,退而言之,即使筑业砖厂生产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也应当是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问题,与设备供应方宏发公司无关,宏发公司不能免除作为设备供应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筑业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2016年度产品订货合同书》;2.宏发公司返还筑业砖厂已付货款831600元,并赔偿筑业砖厂经济损失80万元。诉讼过程中,筑业砖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筑业砖厂、宏发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2016年度产品订货合同书》;2.判令宏发公司返还筑业砖厂已付货款831600元,筑业砖厂返还宏发公司涉案设备,宏发公司赔偿筑业砖厂经济损失406235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筑业砖厂(需方)与宏发公司(供方)签订《2016年度产品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筑业砖厂购买宏发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HF-650T的静压机(含码垛机旋转式)、模具等HF-650型全自动双向液压成型机全套设备;总金额为920000元,筑业砖厂预付定金100000元,付款到90%发货,安装调试正常生产付清10%余款;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左右;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需方承担;保修期间:电器、减速机、振动箱、液压件、保修叁个月,其他保修壹年,自然磨损不在保修范围,保修期满实行有偿服务,24小时内到厂维修;需方没有付清合同货款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在供方,需方付清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需方。
合同签订后,筑业砖厂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8日向宏发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各5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向宏发公司支付19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宏发公司支付541600元,共计831600元。后宏发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筑业砖厂发货,发货清单包括:静压机主机1台、副机1套、料斗1件、前传送1件、液压站总成1套、电控箱1件、软油管1捆、导轨4根、模具1套、随机配件1套、回油管1根、静压机机械手1台、静压机摆渡车1台、静压机勾推1台、6米输送泵1条、卷扬机1台、导向轮2个、夹砖框1件、摆线针减速机2台、小架子2件、小油柜1件、槽钢6米2根。涉案静压机设备于2016年10月11日运抵筑业砖厂处。且宏发公司工作人员随同涉案设备一起到筑业砖厂处负责安装调试。后直至2017年4月29日,宏发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设备一直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4月29日,宏发公司工作人员高丙权、李军向筑业砖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静压机系统因大油缸漏油,两个小油缸匹配不合理,进行更换,换下的柱塞、油缸返回宏发;大油缸现在还漏油,还需下步维修,以上物件返回宏发公司后,出现的问题不对其它单位,由宏发公司负责;在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的配件更换所产生的物流费用由宏发公司承担;关于静压机生产线产生的问题和事项以后双方协商解决。
此后因涉案设备仍然存在主机油缸柱塞漏油、小油缸不匹配等质量问题,导致筑业砖厂无法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筑业砖厂就赔偿事宜于2017年5月26日向宏发公司工作人员尹传方(宏发公司处挂职人员,担任宏发公司处董事长助理、销售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宏发公司赔偿筑业砖厂材料、运费等各项损失484601.1元。但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宏发公司亦未再派人至筑业砖厂处进入现场维修及调试。2017年8月1日,因筑业砖厂未向宏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宏发公司将涉案设备进行远程锁机。2017年8月17日,宏发公司将锁机密码告知筑业砖厂。后不久涉案设备再次被锁机。
2018年5月11日,筑业砖厂通过威海卫公证处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宏发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宏发公司因涉案设备存在静压机配套设备柱塞漏油、油缸不匹配、机器夹具技术性能不标准、步行电机出问题、机器夹具行走架上线路配线质量不好断裂、液压系统漏油等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要求宏发公司对设备产生的问题三日内派人到场给予免费维修和更换部件,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后该催告函于2018年5月14日被宏发公司签收,但宏发公司仍未对上述问题予以处理。故筑业砖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庭审中,筑业砖厂提交其负责人刘昌春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7月13日、7月27日与宏发公司工作人员高丙权(原系宏发公司区域销售经理)的三份电话通话录音,刘昌春于2018年7月21日与宏发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系本案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一份电话通话录音。其中2018年5月28日通话中高丙权陈述:“最后油缸里不给解决,老刘不同意。机械手解决方式,老刘也不同意。…。赔偿这方面咱达成一致了,解决好了,是不是?…。你写个具体内容发过来,你就要求他按你写的内容做,能行就行,不行拉倒,一次次的我也够了。”2018年7月13日通话中,高丙权陈述:“第一个就是,先本着友好解决的原则,然后就是赔偿的问题,还有机器的售后问题维修方面,都挨个落实,根据第一次协商的内容,这次应该是都答应了”。…。我再问问他补偿吧,看最大能怎么补偿。
2018年7月21日与宏发公司工作人员李军(系本案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李军在通话中陈述:“你也别说了,你就给我一个数吧,你说,咱少了这个数不行”。…。都本着尽快把问题解决,让设备早点运行起来,是不是?…。刘昌春陈述:“现在,我的设备都在那停着,不能生产。一会就故障,一会就出问题,你让我投资买了设备,就停那儿放着?”。李军陈述:“好,回头我再跟高总谈一下”。后筑业砖厂又提交了其负责人与宏发公司工作人员尹传方的电话录音一份,结合上述五份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至2018年7月,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筑业砖厂、宏发公司先后多次就涉案设备的质量解决及有关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宏发公司方承认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愿意对筑业砖厂进行适当的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协商未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组织双方到涉案设备所在的筑业砖厂内就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查,涉案设备处于未使用状态,筑业砖厂工作人员现场通电但涉案设备无法启动。通过现场查看涉案设备的密码锁,涉案设备的密码锁处于解锁状态。筑业砖厂主张,自2017年8月17日,涉案设备解锁后不久被再次锁定,自此后再未使用涉案设备。宏发公司主张,因涉案设备密码锁已被筑业砖厂解锁,故设备所产生任何问题与其无关。
诉讼过程中,筑业砖厂申请对涉案静压机配套自动生产设备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内不能投入生产每天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天勤万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事务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6月15日筑业砖厂可得利益损失评估值为4062354.15元。筑业砖厂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宏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首先该评估报告中4062354.15元不是可得利益,而是影响生产利润,且该评估结论没有计算依据,不真实,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后筑业砖厂于同日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主张诉讼请求中要求宏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变更为4062354.15元。
另查,对于安装调试期间如何约定,筑业砖厂主张签订合同之前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安装调试期为半个月,但宏发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安装调试期,需要看筑业砖厂使用的原材料。对于涉案设备如何验收,筑业砖厂主张双方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试车,如果试车后设备整个流水线可以正常作业,由筑业砖厂、宏发公司双方在验收合格记录上签字认可;但庭审时宏发公司主张,只要涉案设备可以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就视为合格,涉案整套静压机设备包括机械手在内是由宏发公司生产组装的,由其公司质检部检验合格就视为产品合格,没有其他第三方对涉案设备进行检验。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筑业砖厂、宏发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产品订货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筑业砖厂向宏发公司购买静压机配套自动生产设备,宏发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至筑业砖厂处,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筑业砖厂、宏发公司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筑业砖厂损失的确定。本案中,宏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涉案设备亦未经筑业砖厂验收合格,且筑业砖厂购买的静压机设备经过长达7个多月的安装调试仍未能正常生产,通过筑业砖厂提交的宏发公司工作人员高丙权、李军出具的《证明》,筑业砖厂负责人与宏发公司工作人员高丙权、李军及尹传方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设备自2016年10月11日运抵筑业砖厂处后,一直处于安装调试状态,期间频繁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宏发公司一直未能维修完毕,给予解决,导致筑业砖厂一直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后筑业砖厂、宏发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筑业砖厂于2018年6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综上,因宏发公司未能提供可以持续正常工作的涉案静压机设备及及时有效的维修维护工作,致使涉案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筑业砖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筑业砖厂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筑业砖厂要求将购买的设备退回宏发公司,宏发公司返还筑业砖厂已经支付的货款8316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筑业砖厂要求宏发公司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计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筑业砖厂主张根据鉴定结果要求宏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筑业砖厂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生产产品,宏发公司作为生产各种型号的水泥砌块机、搅拌站、各型压力机的专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给筑业砖厂造成生产利润损失,故筑业砖厂要求宏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威海天勤万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筑业砖厂可得利益损失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设备试车过程中消耗的材料、人工及试车产能等计算所作,且扣除了必要的成本费用,宏发公司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报告结论可以作为参照。但鉴于筑业砖厂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致生产线长达534天时间闲置,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结合筑业砖厂的实际经营条件,筑业砖厂的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为800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筑业砖厂与宏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2016年度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721);二、筑业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宏发公司交付的静压机配套自动生产设备予以返还,费用由宏发公司负担;三、宏发公司返还筑业砖厂货款831600元,赔偿筑业砖厂可得利益损失800000元,以上合计163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筑业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9元、鉴定费20000元,筑业砖厂负担26432元,宏发公司负担132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29日,筑业砖厂与宏发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产品订货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筑业砖厂没有付清货款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在宏发公司,筑业砖厂付清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筑业砖厂。另,该合同未约定验收方式和安装调试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筑业砖厂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宏发公司于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两级法院审查,均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及鉴定期间,属于法定应予扣除审限情形,扣除相应期间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审限。筑业砖厂于2019年9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2019年9月9日补交了案件受理费,至2019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宣判,宏发公司并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也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宏发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关于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筑业砖厂提交的宏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后续相关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设备经调试后仍存在大油缸漏油、小油缸不匹配、机械手需更换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虽未约定安装调试期间,但涉案设备从2016年10月11日运抵筑业砖厂至2017年4月29日,经过长达6个月的安装调试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且之后宏发公司一直未能解决,结合涉案设备一直未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筑业砖厂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宏发公司未能解决导致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宏发公司主张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测试报告、检验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企业标准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设备的检验合格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宏发公司关于只要属静压机类设备,就统一适用企业标准、测试报告、检验报告,以此证明涉案设备合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发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时长较短,且无连贯性,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可持续正常运转,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现涉案设备已无法启动使用,宏发公司主张系筑业砖厂使用不当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前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宏发公司未能提供及时有效的维修维护工作导致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筑业砖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支持筑业砖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在货款未付清前,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保留,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后,筑业砖厂应返还涉案设备,宏发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发公司主张筑业砖厂停产系因为环保手续不合格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宏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威海天勤万顺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结合案情,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酌定筑业砖厂的可得利益损失为80万元,并无不当。筑业砖厂上诉请求宏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62354.1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筑业砖厂、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环翠区筑业砖厂、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6元,由环翠区筑业砖厂负担39298元,由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9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斐
书记员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