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22民初712号
原告:鄯善永恒基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新城西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牛振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女,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系原告公司法务,现住鄯善县。
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沂南县大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高成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之,系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鄯善永恒基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被告宏发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被告宏发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宏发科公司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新21民辖终7号裁定,驳回宏发科公司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7月20日,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之、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购买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扣除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善永恒基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暂定30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851970元的购货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在鄯善县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十万立方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设备,金额为6750000元(包括设备安装、人员培训、出具货款发票、运输等费用),设备质保期为十二个月,终身维修。设备运至原告设备安装地点,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原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开始被告还能够安排人员进行修理或排除故障,虽然不及时,还来修修补补;最后,设备程序还自动上锁,被告也不及时给设备解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设备。自2019年4月以后,原告在生产中设备出现问题,被告根本不来解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铭牌,翻转行车行走,液压翻转行车、液压去底皮装置、变频托胚车、移动成型分离机、三维立体夹具行车、成品自动打包线、自动打包机、行车自动定位及运行系统、打包自动控制系统,切割自动控制系统、浇筑楼总控台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产品成品率低,于2019年8月7日将价值三万元的摆针式减速机返厂维修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给原告提供了5898030元的购货发票,尚欠851970元的购货发票没有给原告提交。综上,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违约与原告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发科公司辩称,1.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属实,但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指原告)向乙方(指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3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安排设备生产,同时派人到甲方现场提供生产流程设计方案及厂区总体规划,第一次发货时间由甲方通知,货到甲方场地后,根据随货同行验收单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该批货款的60%,同时预付定金逐次按比例扣回,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正常运转20日内,再付给乙方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质保金为15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除质保金外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原告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支付660万元。所以,第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供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经原告通知,被告也不能及时安排人员进行修理或排除故障”,更不存在“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设备是淘汰设备,没有质量合格或生产时间及产地的标识标签,各种设备没有铭牌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根本达不到二十万立方的产量”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设备价款的时间2019年3月25日,截止2019年3月25日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60万元。如果答辩人的设备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决不会在2019年3月25日还支付被告货款,也决不会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5万元外,全部支付被告设备价款。原告支付被告设备价款的事实,至少能够说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设备在2019年3月25日前不存在任何的问题。第二、关于设备锁机的事实,被告的设备在出厂之前为防止买受人拖欠货款久拖不付,设定了自动锁机密码,在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价款时,设备自动锁机,以督促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了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后,被告即告知买受人开机密码,买受人马上就能开机。本案中,因原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价款,设备出现过自动锁机的情况,但在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后,被告即给了原告开机密码。该设备现被原告私自更换了电脑控制系统,被告已无法控制设备的开机、停机。第三,关于8512970元购货发票的问题,一是原告多次支付被告货款,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每次支付货款后给被告开具发票,二是因原告至今拖欠质保金15万元,故发票没有开具,原告支付质保金后被告可以立即开具发票。综上,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也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设备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有多种原因,包括流水线各环节配合不当、使用不当、配料不合适等,但被告出于对产品和客户高度重视,至于接到原告的电话,要么电话耐心指导,要么到原告处现场指导、维修,从未有过不及时安排人员给予维修或排除故障的情况,被告对本案提起两次管辖权异议之诉,但不是无理缠诉,主要是争取时间与原告沟通,以期望能解除误会,但令人遗憾的是,尽管被告两次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解决问题,但因原告的不配合无功而返,即使这样,被告坚持事实求是,本着对客户和产品高度负责的态度,正确面对本案的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在鄯善县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指原告)从乙方(指被告)处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设备,金额为675万元,(包括设备安装、人员培训、出具货款发票、运输等费用),设备质保期为十二个月,终身维修。设备运至原告设备安装地点,运输费由被告承担,设备到场后甲方自卸,确认设备完好无误后甲方计划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135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开始安排设备生产,同时派人到甲方现场提供生产流程设计方案及厂区总体规划,第一次发货时间由甲方通知,货到甲方场地甲方根据随货同行单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该批货款的60%,同时预付定金逐次按比例扣回,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设备正常运行20日内,再付给乙方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35万元定金,2018年5月起被告给原告陆续发货,至2018年8月,设备基本安装完毕。至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设备款6735165元,被告认为合同价款是660万元,还有1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多出的货款是原告购买合同外的设备支付的货款,对此原告未明确反对。此外,因原告未付清质保金,设备锁机,原告后自行更换电脑主板。
在设备运行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反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派人到现场指导,但原告认为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设备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有:油缸漏油,翻转吊具的同步性差,产品的废品率高,原告遂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购买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加气块生产线设备进行了鉴定。首先是设备的工作原理及现场情况,1、掰板分离机,其主要结构由水平横梁及垂直吊臂构成,垂直吊臂由固定臂和动臂组成。液压站安装在水平横梁上,工作装置两端安装在垂直动臂上并通过两端的液压油缸上下移动,工作装置下部悬空,水平横梁可沿导轨前后移动。掰板分离机的工作装置由两侧的升降油缸实现上下移动,垂直吊臂内侧有可上下移动的动臂,动臂上安装有同步杆装置,同步杆的两端安装有齿轮,两端的齿轮轴各有两个轴承座固定在动臂上,齿轮轴通过刚性轴连接到一起,同步杆两端齿轮与垂直固定吊臂上的齿条啮合运动控制工作装置两升降油缸同步升降。现场可见同步杆两端外侧的固定轴承座均损坏。现场检查掰板分离机的液压系统,液压站及上面的多路阀外表有大量油泥,且油泥表面湿润。工作装置上的油缸及集成阀块表面有大量油泥,油泥表面湿润。2、编组吊具,其主要支撑结构部分同掰板分离机基本一致由水平横梁及垂直吊臂构成,液压站安装在水平横梁上,工作装置两端安装在垂直动臂上,并通过两端的液压油缸上下移动,两端的油缸通过横跨两端的刚性同步杆同步移动,水平横梁可沿导轨前后移动。现场可见液压站表面及底部钢板上有大面积油污,油污表面湿润,液压油有渗漏现象。3、翻转吊具,其主要支撑结构部分同掰板分离机基本一致,由水平横梁及垂直吊臂构成,液压站安装在水平横梁上,工作装置两端安装在垂直吊臂上,并通过两端的液压油缸上下移动,两端的油缸通过横跨两端的刚性同步杆同步移动,水平横梁可沿导轨前后移动。现场可见同步杆右侧的固定轴承座有更换现象,可见液压站表面有大面积油污,油污表面湿润,液压站底部钢板有聚集的液压油。4、去底皮吊具,其主要支撑结构部分同掰板分离机基本一致,由水平横梁及垂直吊臂构成,液压站安装在水平横梁上,工作装置两端安装在垂直吊臂上,并通过两端的液压油缸上下移动,两端的油缸通过横跨两端的刚性同步杆同步移动,水平横梁可沿导轨前后移动。现场可见液压站表面及安装底部钢板有大面积油污,油污表面湿润,液压站底部钢板有聚集的液压油,现场发现液压泵站驱动电机机脚未固定。现场可见其中一只油缸泄漏严重,仔细检查发现缸筒端部的防尘圈外翻,液压油从防尘圈位置泄漏明显。5、夹坯机,其主要支撑结构与其他几种设备稍有不同,工作装置可在水平横梁上左右移动,水平横梁可沿导轨前后移动。液压站安装在工作装置上的支撑平台上,下部的工作装置由中间的一根液压油缸控制并上下移动,现场可见液压站表面有大面积油污,油污表面湿润,液压站底部钢板有聚集的液压油。其次,鉴定专家对涉案设备中的编组吊具、翻转吊具和去底皮吊具进行了开机验证,鉴于轴承座损坏等原因,掰板分离机、夹坯机未开机运行。编组吊具、翻转吊具和去底皮吊具现场开机后,均出现油箱周边出现大量新漏的液压油的现象。涉案几台设备上机械同步装置的齿轮齿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啮合不良现象,中心距偏差最大的可达到2mm以上;严重部位高度和宽度方向接触斑点不到20%,载荷分布不均匀,局部磨损严重,均达不到GB10096-1988《齿条精度》中有关齿条和齿轮副之相关规定。对上述情况,鉴定机构认为:现场有制品有胚体开裂、踏边等现象,不符合合同中生产线必须能生产出符合GB11968-20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约定。影响制砖成品率的因素比较多,原料、配方、制砖工艺等都对砖的成品率有着很大的影响。涉案设备为制砖生产线上半成品及成品等工序的关键设备,液压系统漏油会对产品有一定污染。翻转吊具由于两只升降油缸不同步易导致胚体脱模时胚体损坏,去底皮吊具由于两只升降油缸掉缸及去皮后胚体翻转扶正摆动幅度过大导致胚体开裂损坏,夹坯机由于夹持力不足在移动过程中掉砖易造成半成品或成品的损坏,以上情况均会影响制品的成品率。由于涉案设备的同步结构不合理,频繁造成同步装置发生故障,不仅影响制品质量、成品率,也极大的影响设备的运转率,影响生产线的产能。综上所述,掰板分离机、编组吊具、翻转吊具、去底皮吊具、夹坯机的液压系统均存在不同程度漏油的质量问题及油缸掉缸问题;涉案设备上机械同步装置同步精度差甚至不能同步、轴承座频繁失效问题;掰板分离机、编组吊具、翻转吊具、去底皮吊具的吊臂固定存在结构刚性较差、加固方案不合理的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制约了制品质量、成品率和产能。因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支付了出庭费用1.6万元。
上述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无异议,被告认为,一、首先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错误,鉴定报告依据JB/T11986-2014《混凝土制品机械、混凝土砌块生产线》为鉴定依据,而原告的生产线是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使用的材料是以硅制材料和钙制材料为主,而该混凝土砌块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以水泥为主要胶凝材料,以砂、石及固体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凝土砌块及混凝土砖生产线。二、既然依据不对,再谈鉴定结论和意见没有意义。鉴定主体早已不是安装完成时的状况了,所以此次鉴定不但依据不对,也无可行性和比较性。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300万元的损失,其构成是200万元的设备更换的损失和100万元产品废品率高造成的损失。设备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原告购买设备时的价格和运输、安装的费用等,原告认为,依据被告的报价,合同第六项翻转与组摸程序的设备价格为54万元,合同第十项成品处理工段的设备为88.8万元,有一台摆线针减速器损坏,已邮寄给被告,被告一直未还,该机器价值3万元。安装设备,预计运3车,每车运费9万元;安装设备时,当时产生的吊车费84285.6元,给工人发安装设备的工资199478.94元,购买米面油等46103元,均有财务凭证。关于产品的损失,原告认为依据其财务报表,2018年可得利润损失为77万余元,2019年为112万余元,2020年为70万余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的问题。判定原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就是鉴定报告,被告称原告的鉴定报告鉴定的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其中的一个依据为JB/T11986-2014《混凝土制品机械、混凝土砌块生产线》,而该依据与原告生产线的蒸汽混凝土加气块的标准是两个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人对该问题已做出合理的解释,在2018年还没有蒸汽混凝土加气块的国家标准,本案鉴定不是针对涉案设备的工艺流程,而是设备漏油、成品率低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对此问题已进行了分析,结论是清晰的,即“涉案设备的液压系统均存在不同程度漏油的质量问题及油缸掉缸问题;设备上机械同步装置同步精度差甚至不能同步、轴承座频繁失效问题;掰板分离机、编组吊具、翻转吊具、去底皮吊具的吊臂固定存在结构刚性较差、加固方案不合理的质量问题”,上述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解决。因原被告双方之间购买设备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的约定是“切割机应符合蒸压加气混凝土切割机JC/T921-2014标准,其他设备应合格运转,并符合相关制造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明显的瑕疵,且不能通过修理解决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换设备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提供的购买被告设备时的价格清单,更换有问题的部分设备的价格为142.8万元,因为设备还存在运输的问题,原告估计运费的价格是9万元,因为是部分设备,不是全部设备,本院酌定运费的价格是4.5万元,同理,安装人工费、吊装费等费用,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本院酌定为16.5万元,加上摆线针减速器3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6.8万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成品率低,影响其预期收益的问题,因为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成品率低于正常的设备,正常设备的产品合格率一般不低于96%,依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原告生产加气块需用水泥、石粉、石膏、石灰粉、工业盐等原料,按被告提供的配比,1立方加气块所各种原料为688公斤,其中,1立方所用水泥为80公斤,依据2018年原告财务报表记载,使用水泥为2349.48吨,理论上生产的加气块为29368.5方(2349.48吨除80公斤),实际的产量为26684.3方,产品合格率约为90.9%,有6.9%的产品因为被告的设备存在瑕疵导致不合格,该部分的方量为2026.4方(29368.5×6.9%=2026.4),原告的一方加气块的销售价格为260元,故可得收益减少的价值为526870元(2026.4方/元×260元),同理,2019年原告的理论产量为38853.6方,实际产量为34465方,产品的合格率为88.77%,就按照6.9%的废品率计算,废品的方数为2680.9方,原告可得收益减少的数额为697033元,因为设备的瑕疵一直在持续,故原告主张的三年的损失100万元,原告两年的损失已超过10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因设备瑕疵造成可得受益的损失100万元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开具发票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鄯善永恒基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更换设备费用1668000元;
二、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鄯善永恒基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鄯善永恒基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8.00元,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保全支出的保险费9000元,由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磊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