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5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成法,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一套蒸汽压加气块生产线配套设备,于2021年4月14、15日与被告公司业务员联系后,向其发送采购的设备清单,被告公司业务员称该设备大概需要200,000元,并要求原告先将200,000元货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待财务人员结核算后据实结算。货物由被告代办托运,原告承担运费。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收到200,000元货款后一直不予发货,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状中自述,被告代办托运,原告承担运费,由此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住所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新源县,都在山东省沂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沂南县。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沂南县,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宏发科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吕 迎 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卡勒曼·塞热克
书 记 员 梅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