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洲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与北京万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再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5号楼-1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鑫绿洲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万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被告北京顺鑫绿洲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9328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京03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京民申58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京民再52号民事裁定,指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撤销(2019)京0105民初79328号、(2021)京03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万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顺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汇公司支付我劳务费533288元;2.万汇公司支付我2017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33288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顺鑫公司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顺鑫公司将清华附中凯文学校工程(朝阳校区)分包给万汇公司,后万汇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万汇公司至今仍拖欠***劳务费共计533288元。***多次催讨劳务费,但时至今日,***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经我方核实,顺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导致万汇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万汇公司作为分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但其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要求万汇公司、顺鑫公司在其拖欠的劳务费范围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万汇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1.***同我公司间并没有劳务合同,对于涉及的工程范围、取费标准、工程期限都没有做约定。在工程结束后,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对于***的诉求不存在合同依据。2.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间,***确实在工程上提供了部分劳务,但是对于***本人提供的劳务,我公司同***间已经不定期的分阶段进行结算,且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对于相关劳务费,已经进行支付。3.***在诉状中所**的其所提供劳务总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时结算的工程费在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期间,已经逐次支付,总共支付***360000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4.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终结***的股东身份,现提交调解书和裁定书能够确认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也不一致。 顺鑫公司辩称,1.***同我司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与万汇公司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无权向我司主张工程价款。2.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无证据证明我司就万汇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及法庭调查,能够查明***是农民工班组,***与万汇公司的关系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关系。故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4.我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我司仅仅是涉案工程园林绿化部分的承包人,同样也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抵付责任的规定,***所述的我司将清华附中凯文学校工程(朝阳校区)分包给万汇公司情况属实,此工程总承包方是中建一局,我司从中建一局承包了绿化工程,把其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万汇公司,万汇公司又找了***。 ***辩称,我是万汇公司股东,受万汇公司委派与顺鑫公司对接,同时协助**、***等人工作,所有接收物料、人员、机械都是经办人统计确认,全部代表公司行为,所有管理工作,费用收支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2017年5月至10月施工期间,每个劳务队长向工人发工资钱不够时均向我借款,离开工地时还清所借款项。***因是熟人引荐,多次支付他100元到5000元不等,让他灵活买吃的、用的等日常用品,此期间共支付***34万元系其他工程款项,经过双方核对,已付款项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各方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顺鑫公司承包了清华附中凯文学校(朝阳校区)绿化工程,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万汇公司,万汇公司再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交给***施工。***自2017年5月至9月期间就涉案工程部分劳务以包清工方式施工,并于2017年9月完工。 万汇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8月31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29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共支付给***360000元劳务费。 关于劳务及施工情况。***与万汇公司均称,万汇公司、***与其联系,其与万汇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后,于2017年9月完工。***称,施工期间其班组最多是20多人,最少时7、8人,人员流动比较频繁,施工期间***派活儿,其劳务由**和***签字,万汇公司就给钱。顺鑫公司认可***班组参与施工,万汇公司与***对接人是***,原审中万汇公司、顺鑫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身份以及是否是该项目负责人,本案审理中,经询,***称**是项目负责人,万汇公司称**并非其公司的人,是其公司股东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身份不清楚,但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关于劳务费总额及支付情况。***称主张其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总计为897984.97元,万汇公司仅支付了360000元,为此提交了***5月、6月、7月、8月、9月劳务人数报表及劳务总计表格,费用总计470072元(页面下均有“***、**、**”签名,内容显示每日工人人数、工种及对应的工作内容)、金盏***施工队工程量清单(总计金额423216元,页面下有“***、**、**”签名,未显示日期)、金盏项目垫层铺装面积(***队)(在该表格外有4696.97字样,页面下均有“***、**、**”签名,未显示日期),称其主张的劳务费总额系470072元+423216元+4696.97元。***还提交了其记录的每日用工明细,有**等人签字,最后一页显示合计470072元。万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表示***上述每日用工明细属实的可能性大,且最后统计的470072元符合其司的一贯做法,施工人出具了劳务人员统计表后,只要经过了相关负责人确认,因报价中存在水分,会打折,470072元与其最后支付的360000元符合报价打折后双方签字的价格。***对此不认可。万汇公司与顺鑫公司均表示万汇公司、顺鑫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称,2019年9月底或10月份作出的上述劳务人数报表和工程量及面积、价格。 另,***于2019年8月8日就本案纠纷起诉,2019年9月10日,万汇公司、顺鑫公司领取本案诉状及证据材料。 2020年11月25日,***给***录音,内容为***负责金盏绿化,也是万汇公司股东,***2017年劳务费以清单为准,催促顺鑫公司、万汇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给***,如有迟延,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配合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 ***在再审申请时提交,2020年11月26日,万汇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是甲方股东,在2014年11月至2020年11月之间担任甲方的总经理。2.在乙方担任甲方总经理期间,乙方所主持的工程对外存在欠款并正在诉讼或强制执行中。3.乙方和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对甲方出资不完全到位的情形。为明确甲乙双方对甲方所负债务的责任,并顺利解决甲方对外负债问题,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乙方担任甲方总经理期间,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所主持的工程对外尚存在欠款(包括正在进行的诉讼、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以及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欠款)如下,***劳务费欠款金额533288元(已经起诉)......等13人欠款共计3615489.8元。第二,在乙方担任甲方总经理期间发生的、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如果存在未列入上述目录中的债务,由乙方个人承担。第三,在甲方向上述列表中的任何一位或多位债权人支付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第四,自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人民币叁拾万元后,列入本协议中的甲方对外的负债,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因向甲方缴纳叁拾万元而对甲方的对外负债不再承担股东责任。第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本案审理中,万汇公司亦提交此协议书,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协议第三条“乙方和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对甲方出资不完全到位的情形”,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另提交一份民事调解书,二份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金额与协议书所列债权人的金额不完全一致。 万汇公司、顺鑫公司均认可双方仅剩质保金未结算及付款,顺鑫公司不是清华附中凯文学校(朝阳校区)的绿化工程发包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承接了万汇公司***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万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主张案涉劳务费共计897984.97元,***提交的证据中470072元能与其用工明细相互印证外,其余内容虽未注明时间及具体的情况,但有***等三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应予认定系应付未付的劳务费。***诉讼请求未超出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万汇公司主张调解书中所列债权金额与协议书中金额不一致,因为调解书只要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情形下达成的即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自愿放弃部分债权,故其辩解不能支持其主张。 关于***提交的付款凭证,经过***与***双方核对均主张所支付340000元与本案无关,万汇公司一直主张仅向***支付360000元,故此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 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考虑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主张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 ***的案涉工程系万汇公司***公司承包而来,万汇公司、顺鑫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付款,顺鑫公司也不是发包人,故***主***公司就万汇公司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3288元及利息(利息以5332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被告北京万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齐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