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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7执2634号

申请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55554406-6,住**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8日出生,54岁,汉,住安徽省宁国市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破产管理人支付的抵债门面房,双方达成以此门面房抵债的和解协议,申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抵债物品交付时再恢复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执行长  王成孝

执行员  魏长清

执行员  胡艳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