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7执2634号
申请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55554406-6,住**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8日出生,54岁,汉,住安徽省宁国市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破产管理人支付的抵债门面房,双方达成以此门面房抵债的和解协议,申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抵债物品交付时再恢复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执行长 王成孝
执行员 魏长清
执行员 胡艳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