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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7执64号
申请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荷花塘**幢**号,法定代表人:任兴云,机构代码:55554406-0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风险并释明执行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卞卫明
执行员  倪 智
执行员  朱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