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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4041号
原告: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任兴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王春保租用原告两台塔机,之后该塔机归原告使用。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塔机租金由被告支付,到2014年7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26万元租赁费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答辩人是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程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合肥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宁国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四方公司)开发的九龙湾一号商住楼,宁国四方公司把建设资金抽走,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合肥工程公司在2012年8月11日打了停工报告,现场宣布停工,原告所诉的一台塔吊在这个项目中使用。因项目工程大部分资金没有到位,导致租赁费用没有办法支付。后宁国四方公司破产重整,于2013年8月6日开始复工,这期间塔吊没有使用,未使用期间不能支付费用。2011年10月份答辩人租赁王春保(王春保是宁国市长金租赁有限公司的队长)的塔吊,这塔吊是王春保从原告手中租赁。2012年6月21日原告找不到王春保,找到答辩人,当日向原告作了承诺。有近一年时间没有使用应当扣除租赁费15000元每个月×12个月=180000元,剩余8万元应当由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公司报到破产重整的法院,由法院清算小组统一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王春保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王春保塔机一台,使用工程名称为宁国市九龙一号商住楼。租赁费每月15000元。王春保所提供的塔机系自原告**公司租赁。***系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的九龙湾一号1#、2#楼及车库工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
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人保证:从今日开始,QTZ63塔机为我所租赁你公司的,今后所有租赁费用本人将直接支付给你公司,不会支付给王春保,以前已付给王春保租赁费……元(含安装费),今后计费标准仍按原与王春保所订《塔吊租赁合同》。承诺人:***”。
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结算单一份,载明:“双方对账36万元,已经支付6万,维修保养费1万,2014年7月21日支付3万,余款26万。”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塔吊租赁合同、承诺书、塔机结算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个人承诺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6万元未付,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停工期间不应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应扣除停工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判员 韩 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