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689号
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曾用名:“青海省石油总公司新兴贸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7219783),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号。
法定代表人:芦玉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27942),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方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与被告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3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失109000元;以上共计:32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加油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3辆东风天锦流动加油车,车辆单价为328000元,合同总价为4264000元,被告需在2019年5月7日前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9年4月9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492400元作为定金,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车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无奈,诉至贵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流动加油车买卖合同》,证明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加油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3辆东风天锦流动加油车,车辆单价为328000元,合同总价为4264000元,被告需在2019年5月7日前交付车辆。
二、青海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492400元作为定金,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车辆。
三、1.青海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收条,证明由于被
告未按约定期限给原告供货,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合同,原告无奈之下另行与武汉市通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10台流动加油车,并要求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492400元支付给该公司,原告将剩余的货款1787600元支付给通和公司。
四、1.《汽车(油罐车)租赁合同》;2.电子回单;3.视频资料,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按期使用加油车,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李海年签订《汽车(油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李海年的流动加油车一辆,每日租金1000元,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9日,共计62天。
五、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与青海东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三台流动加油车,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该公司。
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车辆,原告另行与其他两家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光盘,证明我方转款是经过李海年的同意及租车的原因。
被告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举证、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流动加油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3辆东风天锦流动加油车,合同总价为4264000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原告)向卖方(被告)先行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492400元作为定金,卖方(被告)应于2019年5月7日前交货。2019年4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的35%即1492400元定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后原告从武汉市通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10台流动加油车,并要求被告将原告已支付定金支付给武汉市通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将1787699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武汉市通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武汉市通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10台流动加油车。2019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94000元支付给青海东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载明为购车款。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李海年签订《汽车油罐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李海年流动加油专用车一辆,从2019年4月18日起租,每日租金1000元,2019年6月19日租赁期限结束,租赁期62天,租金为141000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出租人李海年的委托将租赁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格尔木中沅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加油车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卖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问题,因该损失不属于因本案中买卖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违约金213200元(4264000元×5%)。
二、驳回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守彪
人民陪审员 董 勇
人民陪审员 袁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向丽
书记员 马小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