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6号
原告: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MA759WCW9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第三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雄,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7219783,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第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芦玉德,职务: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民和县。
原告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晴锐公司)、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能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请求恢复在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2、驳回对被告**补发五月工资1000元、六月工资238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且被告已经领取《公司派遣单》,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一、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原工作岗位,故不能再要求恢复岗位,且原告的派遣岗位并非是装卸工,所有货运都是由机械完成,被告的工作只是整理货物,这些货物也只是每个加油站便利店的食品及日常用品。另原告已经发清所有工资,故不存在补发工资的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变更工作岗位,被告上班期间未发生重大变化事项,原告未征求被告意见派遣到非油品公司大通中央仓,未告知实际情况,原告称到大通只是清点货物,分配物资,到大通中央仓后安排的实际工作为装卸工,因本人年龄较大,无法承担和完成装卸工作,原告的实际意图是逼迫被告等职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原告私自扣发我2020年5月、6月份工资,侵害职工利益,在城中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予以确认。裁决至今已近三个月的时间,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公司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原告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派遣函,证明2020年9月24日,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恢复被告的原岗位,并补发工资,派遣单上是被告签字,被告并未提出不愿意调换岗位,故派遣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证据2、2020年3、4、5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都是按工资表发放,5月工资与4月工资相差1000余元系绩效不同导致,原告并未欠付被告工资,因6月被告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派遣函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公司扣发我5月1000元工资,原因不清楚,6月份是公司通知我等待消息,不是我不去上班,不应当扣发我6月的工资。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派遣函,证明公司与我协商签订派遣函与实际工作内容不一致,是一种欺骗行为;
证据2、工资交易明细,证明每月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
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其义务;
证据4、照片,证明大通公司的工作环境;
证据5、通话及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我谈话中的岗位跟实际派遣的不符合。
原告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更换岗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5月工资与4月工资不一致是因为5月工资绩效比较少,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能表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到新兴能源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经营部。2020年7月1日,中油晴锐公司向**出具派遣函内容为,非油品分公司大通中央仓,因工作需要,将**同志派遣至贵公司工作,请安排工作事宜。2020年8月10日,**就工资等争议一案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4日,该委作出城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兴能源公司恢复**在中国石油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并支付5、6月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庭审中,中油晴锐公司认可非油品分公司大通中央仓系该公司的内设部门。
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月工资(保底工资)、通讯费、生活补贴、绩效四部分,对此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在原告中油晴锐公司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中油晴锐公司、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1日,原告中油晴锐公司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对此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中油晴锐公司辩称调岗是由于工作需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胜任原工作岗位,也未举证证明调岗是生产经营需要,且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内容与被告入职时从事的工作内容有较大差距,原告中油晴锐公司的调岗行为无效,应当恢复被告在中国石油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关于原告要求驳回被告补发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其领取5月工资1487.15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5月被告工资应发合计为2254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公积金四项个人扣款766.85元外,被告实际领取工资1487.15元,不存在违法扣款的情形,故原告不应向被告补发5月1000元;2020年6月被告虽未实际在单位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扣除被告绩效工资、个人扣款等项目外的工资683.15元。中油晴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由其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支付相应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恢复被告**在中国石油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
二、原告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68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雅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