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MA759WCW95,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第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刘亚娟,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民和县。
原审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2267219783,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第3层307室。
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晴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中油新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油晴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油晴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油晴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恢复原岗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上诉人出具的《公司派遣单》,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且被上诉人在签订派遣函时并未有任何异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更换岗位,故不能再要求恢复岗位,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恢复原岗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已经发清所有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再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依照上述规定,原则上劳动者只有履行了劳动义务,方能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旷工,实际未履行劳动义务,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旷工期间,虽在劳动合同期内,但无权要求给付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2020年5月28号接到通知回家等待重新安排岗位,后通过沟通公司在2020年7月安排到大通中央仓,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远离住所地,没有通勤,无法上班。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上是逼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5月份工资扣发了1千多块钱,6月一直找公司沟通,6月工资也应该支付。
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驳回**请求恢复在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2、驳回对**补发五月工资1000元、六月工资238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到新兴能源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经营部。2020年7月1日,中油晴锐公司向**出具派遣函内容为,非油品分公司大通中央仓,因工作需要,将**同志派遣至贵公司工作,请安排工作事宜。2020年8月10日,**就工资等争议一案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4日,该委作出城中劳人仲案字(2020)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兴能源公司恢复**在中国石油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并支付5、6月工资。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庭审中,中油晴锐公司认可非油品分公司大通中央仓系该公司的内设部门。再查明,**在庭审中明确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月工资(保底工资)、通讯费、生活补贴、绩效四部分,对此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30日之前**在中油晴锐公司处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中油晴锐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020年7月1日,中油晴锐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对此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中油晴锐公司辩称调岗是由于工作需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胜任原工作岗位,也未举证证明调岗是生产经营需要,且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内容与**入职时从事的工作内容有较大差距,中油晴锐公司的调岗行为无效,应当恢复在中国石油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关于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要求驳回**补发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认可其领取5月工资1487.15元,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5月**工资应发合计为2254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公积金四项个人扣款766.85元外,**实际领取工资1487.15元,不存在违法扣款的情形,故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不应向**补发5月1000元;2020年6月**虽未实际在单位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应向**支付扣除绩效工资、个人扣款等项目外的工资683.15元。中油晴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由其恢复**的工作岗位、支付相应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油晴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恢复**在中国石油销售公司海东分公司民和县发展部驾驶员岗位。二、中油晴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工资68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自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流水拟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6年4月,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没有上诉,给**发放工资的账户是“中”字头,账号不是新兴能源公司的。中油晴锐公司、新兴能源公司认可**入职时间为2017年,从**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发放账户和账号与其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发放账户和账号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海中油新兴能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更名为青海中油新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
本院认为,**自2016年4月入职新兴能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与中油晴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在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区,中油晴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派遣**到其公司所属的非油品分公司大通仓从事非驾驶员工作是对劳动内容的重要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与**协商一致,中油晴锐公司仅以**已经领取《公司派遣单》为由证明已经和**对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与中油晴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虽未在2020年6月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原由等待中油晴锐公司重新安排岗位,中油晴锐公司以**未提供劳动属于无故旷工为由不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中油晴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海中油晴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明
审判员 赵甲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馨
附: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