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555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济宁市经开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DE3RN9M,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大公馆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马建工公司)、***、瑞马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马建工公司、***支付原告脚手架及木工架材使用、安装费141,390元;2.判令被告瑞马建工公司、***支付原告超期租赁费390,042元;3.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借用瑞马建工公司资质与三原告就济宁市任城区瑞马名门47#、48#、51#、52#楼脚手架及木工使用架材的使用与安装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以48元/m2计算工程款,工期为180天。合同第9.3条约定,非乙方原因工期超期,需向原告支付每日0.2元/㎡的超期租赁费。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5月1日开始主体安装,于2019年12月15日开始部分拆除,于2020年5月才基本拆除完毕,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施工面积为52764㎡(实际施工面积大于该数额),被告已经付款2136665元,即被告将车库工程款按照33元/㎡计算,实际少算工程款141390元,故尚余141390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架材于2019年5月1日安装,2019年12月15日开始拆除,至2020年5月基本拆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180天,超期45天,需按照每日0.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超期租赁费计390042元(45*52764*0.2)。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瑞马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瑞马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一、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瑞马建工公司。二、涉案工程被告瑞马建工公司发包给了济宁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瑞马建工公司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三、瑞马建工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原告要求瑞马建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瑞马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瑞马建工公司分包给***个人施工,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原告与***之间,瑞马建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是47#、48#、51#、52#这四栋楼的施工单价,不包含地下车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48元/m2的主张地下车库单价没有依据,地下车库的施工范围明显区别于合同范围内工程,单价为33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为2391282元,***已支付计2519249.31元(包括设备抵扣及租赁),超付工程款127967.31元。鉴于瑞马建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涉嫌违法分包,***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分包给原告也非法,因而两个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济宁市环保局及济宁市预防新冠疫情办公室多次下发停工通知,所以才出现工期比合同内的工期延长情形,责任不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主要约定,甲方承接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施工,由乙方承包以下工程:济宁瑞马名门.瑞马意墅(三期)47#-48#、51#-52#楼及C区车库,建筑面积52988.31平方米;47#-48#、51#-52#楼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C区车库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以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乙方具备充分的建筑工程施工经验并拥有相关机具设备,乙方自愿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核算主体承包甲方的施工认为,并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乙方代表甲方履行总合同(甲方与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依据本合同约定与甲方结算工程承包款,自负盈亏。承包内容:除总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甩项或分包的工程外,总包合同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完成;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人力、物料、机械设备的组织和供应,承担建筑施工全部内容和施工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保证按约定工期交付合格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47483400.53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甲供材不含在总价内;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备案后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4天内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责任、项目部人员组成、施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工程结算、支付方式、工程交付及保修等内容。
2018年11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外脚手架搭设等及木工使用架材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名称为瑞马名门47#、48#、51#、52#楼脚手架及木工使用架材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的大包工方式,包括所用辅材,乙方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程进度,乙方自负盈亏。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3.1外脚手架(包括模板等支撑体系)所用钢管、扣件、接头、密目网、安全网、竹架板的进出场费和使用费用……3.2内脚手架所用的花架,连接杆、底座、顶丝、扣件。3.3基础主体外墙手架的搭高、拆除,楼层临边和各施工洞口的安全防护;施工洞口安全门的制作、安装、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围栏防护……主体分部施工期的卸料平台的安装、拆除、施工电梯的防护安装与拆除。3.4搅拌机机具等所有防护棚的安装、拆除,车棚等施工必备简易棚的搭设及拆除。3.5脚手架和防护体的标字、标牌、标识、标语的悬挂。3.6安全防护材料、安全帽、安全带、施工工具、劳保防护用品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自理。3.7工地规定所有安全文明方面的工序及刷漆的材料、人工费全部由乙方承担施工。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如延误工期,甲方按5000/天对乙方进行处罚,并承担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固定单价合同,按图纸建筑面积以48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以竣工实测面积为准,本工程建筑面积执行GB/T50353-2013计算规范(不含保温层厚度),结算时双方共同核对后作为结算依据。第六条付款方式:以下节点均待建设单位拨款到位后支付:①正负0以下工程量完成,支付实际完成值的80%……③主体完成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值的80%④主体竣工验收后,所有脚手架工程及预埋件全部拆除后,经质检站、设计、建设单位、甲方等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待建设代为拨付甲方工程款到位后,甲方付至乙方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甲方与建设单位计算完后,建设单位拨付甲方工程款到位后,付至乙方总价款的100%。合同第9.2条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供料和施工计划后,24小时内必须到位,如因为供货不及时拖延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工程全部人员的误工费由乙方承担,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因为非乙方原因工期超期,甲方负责支付乙方每日0.2元/平方米的超期租赁费用。甲方另追究责任方的责任,与乙方无关。合同发包方由***作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作为承包人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日开始组织进场进行安装,2020年12月初开始拆除,至2020年5月下旬基本拆完。至2021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136665元,以设备作价195314.5元抵付工程款。期间,原告方***与***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微信联系结算等事宜,***制作《***工程量、工程款支付一览表》一份,表格记载原告施工47#、48#、51#、52#楼和地下车库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其中,地下车库单价为38元/平方米,工程量为9426平方米,几项工程总价款为2391282元,付款金额合计为2124665元。后原告认可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136665元。后经***与涉案项目监理方短信联系,对方发送其一份图片照片彩信,记载47#、48#楼脚手架于2019年5月1日安装,2019年12月5日开始部分拆除,至2020年5月20日基本拆完;51#、52#楼于2019年5月7号开始安装,2019年12月初开始拆除,至2020年5月5号基本拆完。原告认可监理方意见,认为脚手架于2019年5月1日安装,约定租赁期180天,2019年12月15日部分开始拆除,超期45天,主张按照每日0.2元/㎡的标准要求***支付超期租赁费390042元。
2021年11月,原告以瑞马建工公司、***、瑞马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瑞马建工公司、***支付原告脚手架及木工架材使用、安装费141,390元;支付超期租赁费390,042元;瑞马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瑞马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瑞马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该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瑞马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济宁瑞马名门.瑞马意墅(三期)46#-60#楼系济宁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撤回对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马建工公司提供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同赢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同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约定,瑞马建工公司将瑞马名门.瑞马意墅(三期)51#-52#楼及C区车库建设工程合同发包给同赢公司,建筑面积约28550.57平方米,建筑层数11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费每平方米180.30元,合同总价为5147800.53元,不含税价4997864.59元,付款方式随总包合同,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留剩余结算额的3%部分保证金在无质量问题且责任期满后14天内给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工期控制和要求,质量检查与验收、安全控制管理和责任、文明施工、治安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加盖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同赢公司公章,并由***、***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名。瑞马建工公司以该合同主张瑞马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赢公司,***是项目授权负责人。同时提供瑞马建工公司支付给同赢公司的银行转账回单等凭证,证明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经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与瑞马建工履行的实际合同,因为同赢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3日,涉案工程施工是2018年。2020年国家税务局因为疫情原因将税率调低,所以以***的名义注册了该公司,***只是***的技术员。该合同系后补,目的是为了开发票,付款给同赢公司就是支付给***。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工程名称与建筑面积与本案所涉工程不一致,不认可涉案工程承包给同赢公司的事实,不能确定与本案关联。
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被告***对支付原告工程款2136665元,原告购买***的设备抵付工程款195314.50元无异议,但称设备抵付前由原告使用,还应支付租赁费187269.81元。原告称设备抵付前的租赁费约6万元,双方对完账后出具了相关凭证,已经折抵完毕,不应重复计算。
另查明,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地产租赁经营等,住所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大公馆10楼。瑞马建工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在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原企业名称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变更为瑞马建工公司。同年9月,该公司部分股东变更为瑞马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登记住所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大公馆101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单价?二、脚手架超期使用时间和租金计算依据?三、各被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承包瑞马建工公司发包的济宁瑞马名门.瑞马意墅47#-48#、51#-52#楼及C区车库施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将瑞马名门47#、48#、51#、52#楼脚手架及木工使用价材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包含车库,但当事人对原告实际施工47#、48#、51#、52#楼和地下车库脚手架工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抗辩地下车库属于增项工程,但没有提供变更(增加)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工程承包(分包)、施工、结算情况和工程项目间的关联性、建筑行业内施工顺序、惯例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相应的地下车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施工的车库单价问题,被告***称为33元/平方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双方对该价格另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8元/㎡计算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部分设备抵付价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付前的设备租金问题,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存在拖欠租金的债权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脚手架超期使用时间和租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根据监理出具的证明,证实脚手架拆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共计45天。被告***提供济宁市环保局官网发布的信息,认为施工期间空气污染预警天数为73天(包括停工和复工天数),应当从合同约定施工期限180天中扣除。另外,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新冠疫情和春节,故不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空气污染预警天数中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期间,即使环保局下发停工通知,是否实际停工无法核实。新冠疫情时间段不在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济宁市环保局管网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发布环境空气污染预警信息的紧急通知》,涉及期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案涉工程原告施工期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51#、52#楼于2019年5月7号安装,2019年12月初开始拆除),经审查,本案工程施工期间重污染天气天数为28天,根据通知要求,建筑行业有关工种属于需采取强制性减排措施的范围,因此存在工期延迟事实,该部分期间应当顺延或扣减,不应属于被告超期范围。因此,根据上述脚手架安装和拆除日期,本院确认47#、48#楼***超期使用原告脚手架17天,51#、52#楼未超期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确认租赁费用为82293.60元((12104+12100)*0.2*17)元。原告以全部工程量为基数,要求超期45天的租赁费,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瑞马建工公司将承包后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将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亦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有关争议解决和结算的效力。原告安装施工的脚手架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被告瑞马建工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其与***均未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41,390元,支付部分超期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马建工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对后续产生的合同无效明显存在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安装、使用费141,390.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超期使用租赁费82,293.60元;
三、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计2328元,财产保全费3177元,合计5505元,由原告***、***、***负担2317元;由被告山东瑞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