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4045号
原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5号金城丽景花园(北区)04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洵,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董洵、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20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0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篮,直到2017年3月份才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就2016年的租赁费用已经结算,并由其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着明确约定,双方再次对2017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2062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吊篮租赁合同关系,但公司从未有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从与原告发生往来至今,共结欠原告吊篮租金和相关费用共计272620元,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包括对账单、合同以项目资料章取代合同章或公章,以虚假印章取代公司真实印章情况,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其中违约金约定也在该合同中,但实际原告在诉状中只称事实部分将合同签订前的租金未付部分以合同签订后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双方还未签订合同,原告已经开始按照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实质该1万元系支付2016年所应支付的租金款,而非诉状所称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且骑缝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四份(原件),证明实际产生的租赁费;
证据三、报检单一份(原件),证明项目部章是项目履行中高奇所盖的章。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骑缝盖了资料章,但落款盖了公章,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为虚假印章,被告保留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及12月28日结算明细金额无异议,2017年10月21日结算单有三笔错误,第一、二、六项有错误,其他正确,根据该结算单,总金额应扣除38000元,对2018年1月16日结算单,总金额应为14400元,上述合计应为27262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四张结算单对于吊篮的租金标准、安装费、拆除费用、移位费用都一样,跟合同约定标准也不一样,原告现在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租金根据结算单计算的租金金额均不一致。证据三系原告当庭提交,被告需要庭后核实。项目负责人为张东林及刘伟。高奇不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原件,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因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中的2017年10月21日结算单存在计算错误,但该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1月16日结算单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4400元,无需调整。被告虽对四次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其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为272620元,其要求扣减的金额3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报检单上的项目部章与合同上的一致,同时加盖了其他公司公章,同时项目负责人高奇签字与结算单上被告负责人签字一致,因此,能够证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吊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就使用时间、数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作出了详细记录,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为36220元。
2017年3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租赁吊篮设备,吊篮数量约为15台,按实际安装验收单为准;租赁时间约为150天,以实际吊篮出租台班确认单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收费项目及标准:吊篮日租金为50元/天,安装费1000元/台,拆卸费1000元/台,移位费500元/台,检测费600元/台。付款方式:吊篮租赁期满后一周内,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性付清;吊篮安装费及运费等在吊篮租金第一次结算时付清;吊篮设备因甲方原因损坏、丢失等赔偿金,在每月租金支付时一次结清。安装、移位及拆除方式:由乙方安装、移位及拆除的,甲方负责支付相应费用,甲方负责免费提供垂直运输。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金(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金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3月17日,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吊篮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同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予以验收通过。
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租赁费用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70000元。2018年1月6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14400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部分租赁费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支付的10000元应首先抵充2016年所欠的租金,而原告认为上述10000元应先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及违约金,而不应先抵充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被告在2016年所欠付租金为36220元,因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先抵充2016年的租金,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系自行调整了2017年3月1日的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并未在2016年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酌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9%支付所欠租金26220元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2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9%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44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俞昌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维超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