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桥北路37号1幢19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一层。

法定代表人:滕林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顾将华,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原审被告顾将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前半部分“被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已兑付的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新成与原审被告存在非善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1、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新成及案外人瞿广卫与原审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案涉汇票未背书转让至被上诉人前原审被告已将汇票信息发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背书信息(开票信息)发给原审被告;3、2020年3月1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审被告发送“明天上午去公安局报案”三点理由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非善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一审上述认定,系一审法官非善意“断章取义,移花接木”主观臆断而得。1、一审法官非善意“断章取义,移花接木,明天上午去公安局报案”所针对的行为,通观本案的全部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新成陈述“明天上午去公安局报案”针对的是原审被告顾将华骗取上诉人500000元的保证金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2、一审法官非善意偷换沟通与串通的概念。即使一审法官认为去公安局报案具有非善意,那么该行为也仅限于吴新成与顾将华两方之间系沟通方式。但沟通内容与第三方无涉,与“串通”不搭界;3、原审被告顾将华基于身份关系早于被上诉人取得汇票知悉相关汇票信息,实属正常,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将此与“串通”联系起来,实在是“想象力”丰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顾将华存在非善意串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系一审法官主观臆断而得;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非善意取得,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双重错误。1、上诉人取得票据具有善意。首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取得票据前及取得票据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联系过,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欺诈的可能。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顾将华进行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所以,上诉人取得票据时具有善意;2、上诉人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一方面,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顾将华与上诉人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案涉票据系顾将华指示他人背书给上诉人。另一方面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所以,对上诉人而言,应当认定该票据系顾将华为清偿其所负债务而交付给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取得票据是以消灭对顾将华所拥有的债权为代价,可见,上诉人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对价,与事实不符;3、因票据行为已经完成,故上诉人已经取得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背书后,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本案中,案涉票据行为早已完成,上诉人早已取得票据权利。上诉人取得票据符合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

嘉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非善意取得票据,2020年3月16日,顾将华将骗来的汇票出示给双佳公司法人吴新成知晓;二、汇票的直接前后手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骗取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佳公司返还票据号为210437320016920200114565180060和210230100004420200122581748813的两张6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票据上权利;2、被告顾将华对被告双佳公司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至12月,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将其承建的霍山中学迁建项目中的门窗、栏杆等工程分包给嘉林公司施工。嘉林公司同时任命胡朝春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霍山项目的运行。2020年3月16日,中南公司按合同约定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嘉林公司600000元工程款,其中票据号为210437320016920200114565180060(到期日2020年7月14日)的金额为100000元,另一张票据号为210230100004420200122581748813(到期日2020年7月22日)的金额为500000元。2020年3月19日,嘉林公司因资金紧张急需将承兑汇票变现,轻信时任中南公司霍山中学迁建项目商务经理顾将华的帮忙,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双佳公司。后因双佳公司迟迟未将600000元现金支付给嘉林公司,嘉林公司经查询发现票据号为2104373200169202001145651800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20年7月14日兑付,嘉林公司遂于2020年7月21日向法院申请冻结双佳公司持有的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30100004420200122581748813)。

另查明,顾将华与吴新成及案外人瞿广卫均是老乡,吴新成系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将华时任中南公司霍山中学迁建项目商务经理。2019年6月4日,顾将华以投标打保证金为由让瞿广卫向其账户转账300000元(瞿广卫用其妻王新芳的账户转账)。2019年7月11日,顾将华以投标打保证金为由让吴新成向其账户转账200000元。2020年3月15日,吴新成在向顾将华索要保证金的微信聊天中,吴新成将双佳公司的电子汇票开票资料发给了顾将华。2020年3月16日,顾将华将尾号为88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微信的方式发给吴新成。2020年3月18日,吴新成告知顾将华“明天上午去公安局报案”,顾将华回称“吴总,我真没欺骗你们,我这个分包今天也去公司了,是那边公司问题,刚又打电话在催。”

再查明,嘉林公司与双佳公司、吴新成及瞿广卫均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其一、双佳公司取得案涉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就本案而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本案原告嘉林公司通过工程分包合法取得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案涉票据的权利人。嘉林公司因资金紧张急需票据变现才通过顾将华联系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被告双佳公司。双佳公司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没有支付汇票对价,且原告嘉林公司与被告双佳公司、顾将华也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佳公司取得案涉承兑汇票不属于善意取得;其二、双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和顾将华串通的恶意?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成及案外人瞿广卫与顾将华在案涉票据纠纷前即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双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梳理,瞿广卫、吴新成先后向顾将华账户转账500000元后,因所参与竞标的公司未入围,瞿广卫、吴新成一直向顾将华索要该两笔保证金。在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背书转让至嘉林公司前,顾将华已收到双佳公司的开票资料并将汇票内容发送给双佳公司,且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成在2020年3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向顾将华表示“明天上午去公安局报案”,故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成存在和顾将华的非善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双佳公司持有案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嘉林公司要求其返还所持有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票据号为2104373200169202001145651800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系统已自动兑现,故被告双佳公司应将已兑现的100000元返还给嘉林公司,顾将华应对该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票据号为2102301000044202001225817488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其不能返还该商业承兑汇票,则被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000元;二、被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已兑付的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顾将华对该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顾将华负担4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票据或票据款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嘉林公司与双佳公司在票据转让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嘉林公司因需票据变现通过顾将华联系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双佳公司,双佳公司取得汇票后,未向嘉林公司支付对价,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双佳公司提出“顾将华与双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顾将华为清偿债务,指示嘉林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双佳公司,双佳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本院认为,嘉林公司根据顾将华指令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双佳公司,目的是为了变现。顾将华不是票据当事人,顾将华让双佳公司接受汇票表示是其偿还债务,该意思表示未经嘉林公司同意,不能约束嘉林公司,同时也不能达到消灭顾将华债务的目的。案涉票据转让的双方系嘉林公司和双佳公司,嘉林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双佳公司,双佳公司未向嘉林公司支付对价,明显损害了嘉林公司权利,同时也违反了票据法规定。故嘉林公司有权要求双佳公司返还票据款或票据权利。一审判决论述理由虽有部分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双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南京双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记员 纪孝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