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西路以西、文笔路以南“阳光上城”小区**第****。
法定代表人:毛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飞,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审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袁明照,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尚艳,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开飞,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沁公司)、周开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竣仟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竣仟公司把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工人施工,只有在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哪来的验收合格,况且此司法解释在2018年10月29日已经作了修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按照此规定,本案***与***就劳务费已经做了结算,***出具了欠条给***,双方已经形成比较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承担支付***的劳务费正确,但判决竣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发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间,竣仟公司已提交了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开飞与***于2020年3月12日就“建水景欣佳园工地给排水安装工程”结算单及2020年4月21日***收到尾款出具的收款收据,***当庭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足以证明竣仟公司已足额支付***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欠***的劳务费系***恶意拖欠,与竣仟公司没有关系。四、一审判决竣仟公司与***连带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助长了***恶意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损害了竣仟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判决对竣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开飞提交的重要证据即建水景欣佳园工地给排水安装工程结算单及***出具的收款收据只字不提,却强加上“***与竣仟公司对施工工人发工资存在混同”的情况,这样毫无根据的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严重损害了竣仟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枉法裁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禾沁公司辩称,一审未判决禾沁公司承担责任,且竣仟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禾沁公司的判决。
周开飞辩称,其对竣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1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开飞及竣仟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劳务费8100元未提出异议,禾沁公司对原告所诉劳务费欠费情况不知情。经庭审查明,禾沁公司是景欣佳园三期的总承包方,竣仟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2018年5月22日,禾沁公司与竣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竣仟公司,工程量为工程总建筑面积104000平方米,合同并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承包方竣仟公司确认被告周开飞为工程施工总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两公司均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可。工程完工后,禾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竣仟公司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项,禾沁公司与竣仟公司之间在工程建设分包中没有任何遗漏和违规。禾沁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禾沁公司对原告劳务费的欠费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竣仟公司获得工程分包后,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将景欣佳园小区的三期给排水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将涉及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然而,被告***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竣仟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经核算,原告的劳务费合计8100元,由***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周开飞承认在后期因有工人反映说***未发工资给他们,导致工人混乱,其本人才故意安排对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有欠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被告禾沁公司与具体施工的人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款项禾沁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应再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周开飞系竣仟公司工程总负责人,其在工程建设中的一切行为后果应归咎于竣仟公司,故周开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周开飞以自己的名字对外签订合同仅属竣仟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因此,对原告把禾沁公司和被告周开飞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一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竣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已经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竣仟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项目,属违法分包人,对签订违法分包合同存在共同的过错,故被告竣仟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具体施工人的工资发放先后发生于被告***与被告竣仟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让具体施工人分不清自己是***的工人还是竣仟公司的工人,是导致具体施工人因自己的劳务费没有结果而发生混乱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将被告***和竣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元;二、由被告***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被告***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禾沁公司系总承包人、竣仟公司和***系违法分包人、***系提供劳务的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主张的劳务费8100元也无异议。因***未付清***劳务工资,***遂以总承包人禾沁公司、违法分包人竣仟公司和***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鉴于禾沁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竣仟公司,并已足额付清竣仟公司工程进度款,故一审判决禾沁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而竣仟公司虽然已结算付清***工程款,但因竣仟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工程交给***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付清劳务费,其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竣仟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8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竣仟公司再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