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禾沁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西路以西、文笔路以南“阳光上城”小区**第****。
法定代表人:毛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飞,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审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袁明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尚艳,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开飞,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竣仟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云南禾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竣仟公司)、周开飞劳务合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一审判决竣仟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竣仟公司把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工人施工,只有在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二、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哪来的验收合格,况且此司法解释在2018年10月29日已经做了修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按照此规定,本案***与***就劳务费已经做了结算,***出具了欠条给***,双方已经形成比较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承担支付***的劳务费,但判决竣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发包人、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一审举证期间,竣仟公司已提交了本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开飞与***于2020年3月12日就“建水景欣佳园工地给排水安装工程”结算单及2020年4月21日***收到尾款出具的收款收据,***当庭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足以证明竣仟公司已足额支付***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欠***的劳务费系***恶意拖欠,与竣仟公司没有关系。四、一审判决竣仟公司与***连带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这无疑助长了***恶意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损害了竣仟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判决对竣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开飞提交的重要证据即建水景欣佳园工地给排水安装工程结算单及***出具的收款收据只字不提,却强加上“***与竣仟公司对施工工人发工资存在混同”的情况,这样毫无根据的认定,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严重损害了竣仟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枉法裁判。
***辩称,***与***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已依约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竣仟公司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由竣仟公司直接支付***劳务款29444.5元。事实和理由:一、***和周开飞对***的劳务款持有异议,称***的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故于2020年3月26日开具20000元欠条全部不是事实。***、周开飞以建水景欣佳园三期B15栋达不到验收标准,就把B15栋的劳务费13841.1元扣减了9444.5元不合理。***安装的给排水管总长是3533米,按约定点工劳务费是29444.5元。二、2020年6月20日,***到工地拍照核实时发现工程没有整改,且房子已在装修。而此前2020年1月18日,***在水电班级欠薪名单上已签字确认欠***劳务款29444.5元,***同意周开飞支付10000元给***回家过年,但周开飞没有支付。三、欠条是2020年1月18日开具的,欠款金额为19444.5元,竣仟公司辩称欠薪都是***造成的,其有证据证明已结清了该项工程款,因此竣仟公司不承担***的劳务费。而周开飞辩称,工资是由竣仟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认可周开飞直接付给工人的款项,可***没有收到周开飞支付的劳务费。四、禾沁公司供应商付款明细(竣仟)已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禾沁公司共计支付过竣仟公司四次款,是按工程量支付的,但***在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2月施工期间,没有收到过竣仟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竣仟公司辩称,对于***的劳务费,竣仟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未作答辩。
禾沁公司辩称,一、一审未判决禾沁公司承担责任,且竣仟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禾沁公司的判决。二、***的上诉请求未要求禾沁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将禾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错误。
周开飞辩称,其对竣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且竣仟公司对***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444.5元并支付违约金3563元,共计33007.5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及陈述,被告***、周开飞及竣仟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劳务费29444.5元提出异议。庭审中,***、周开飞均陈述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劳务款20000元欠条,原告承认属实,但认为当时答应***和周开飞是为了让被告尽快付钱,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因此只能按原来的29444.5元计付劳务费。根据上述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仅属原告对工人劳务费用的登记,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当庭提交欠条,但庭审中自认被告出具20000元欠条给原告收执属实,法律禁止反言,不允许原告自认后又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依法确认原告起诉的劳务款为20000元。禾沁公司对原告所诉劳务费欠费情况不知情。经庭审查明,禾沁公司是景欣佳园三期的总承包方,竣仟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2018年5月22日,禾沁公司与竣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竣仟公司,工程量为工程总建筑面积104000平方米,合同并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承包方竣仟公司确认被告周开飞为工程施工总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两公司均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可。工程完工后,禾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竣仟公司支付了该项目工程款项,禾沁公司与竣仟公司之间在工程建设分包中没有任何遗漏和违规。禾沁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禾沁公司对原告劳务费的欠费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竣仟公司获得工程分包后,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将景欣佳园小区的三期给排水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涉及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然而,被告***、原告***均不具有劳务作业的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竣仟公司与***,***与原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本案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周开飞承认在后期因有工人反映说***未发工资给他们,导致工人混乱,周开飞才安排对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双方均不否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禁止反言,仅能根据庭审双方自认的事实确认原告的劳务款为20000元。本案的被告禾沁公司与具体施工的人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款项禾沁公司已支付完毕,不应再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周开飞系竣仟公司工程总负责人,其在工程建设中的一切行为后果应归咎于竣仟公司,故周开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周开飞以自己的名字对外签订合同仅属竣仟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因此,对原告把禾沁公司和被告周开飞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竣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两次违法分包已经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均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合同里约定的内容,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竣仟公司非建设工程发包方,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项目,属违法分包人,对签订违法分包合同与被告***存在共同的过错,故被告竣仟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具体施工人的工资发放先后发生于被告***与被告竣仟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让具体施工人分不清自己是***的工人还是竣仟公司的工人,是导致具体施工人因自己的劳务费没有结果而发生混乱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将被告***和竣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二、由被告***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165元,被告***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庭审中,***、周开飞均陈述已经向原告开具了劳务款20000元欠条”及“故一审法院对依法确认原告起诉的劳务款为20000元”等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周开飞没有开过20000元的欠条给其,其的劳务费应为29444.5元;上诉人竣仟公司、原审被告禾沁公司、周开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另查明,2019年10月5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景欣佳园三期;工程地点为建水县景欣佳园三期;工程内容为室内清水管连接、点工;工程造价为景欣佳园三期安装PPR管3533米,其中B15栋2129.4米、A15栋203米、B12栋731米、A16栋185米、B16栋185米等,单价6.5元/米,计22964.5元;点工36个,技工180元/个,计648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1月1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1月18日,***已完工程造价和点工劳务费合计为29444.5元。同日,***出具《欠条》给***,载明“今欠到***景欣佳园三期工程款19444.5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伍拾元》,到期2020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同时,周开飞承诺支付给***劳务费10000元,但该款至今尚未支付。至2020年8月,案涉工程整体验收质量合格。
二审中,竣仟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29444.5元无异议,但其认为案涉工程款已付清***,竣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综合本案2018年5月30日禾沁公司与竣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0日周开飞代表竣仟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及2019年10月5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内容进行分析,案涉纠纷不仅包括***应支付***点工工资的内容,还包括***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案中,因***与***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分包案涉工程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建水景欣佳园三期室内给排水PPR管3533米的安装,已完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据此***上诉请求按照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结算案涉的工程价款22964.5元及点工劳务费6480元,两项合计29444.5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中辩解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协商,***同意扣减工程款9444.5元,修复事宜由***承担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竣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禾沁公司系总承包人、竣仟公司和***系违法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上诉主张的工程款和劳务费29444.5元,竣仟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无异议,***则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未付清***工程款和劳务费,***以总承包人禾沁公司、违法分包人竣仟公司和***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鉴于禾沁公司系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竣仟公司,并已足额付清竣仟公司工程进度款,故一审判决禾沁公司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而竣仟公司虽然已结算付清***工程款,但因竣仟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工程交给***具体施工,***完成施工后,***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和劳务费,其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竣仟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2944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竣仟公司再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29444.5元;
三、由***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刘玉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