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91财保22号
申请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6号7-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7653033J。
法定代表人:陈红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邯郸市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纺东路588号8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RNL58X。
法定代表人:王全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9259.4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155419192021000063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和诉前保单保函,对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邯郸市顺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9259.43元。冻结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