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6669号

原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书、贾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与被告***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被告盈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书、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定《北城国际C区项目外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市的外网施工,合同总价为345万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照施工进度)做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只支付给原告251万元,剩余9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该工程在2016年11月就已经交由被告竣工验收,被告也已交付接收单位运行使用,但是被告却总以种种借口拖欠原告工程款不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盈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71157.07元,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3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至立案之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另,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定《北城国际C区项目外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市的外网施工,合同总价为34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经被告审核完成并书面确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100%全额正规发票后,被告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的次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现原、被告对被告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2511451.5元均无异议。被告另提交2016年2月3日发票一张,证明另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款59705.57元,原告不认可,称该笔款项是按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原合同约定不包括该部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并在两年质保期过后支付剩余5%,现案涉工程在2016年11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也过,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虽称被告支付的59705.57元并非案涉工程款,系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59705.57元,本院认定为系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基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571157.07元(2511451.5元+59705.57元=2571157.07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878842.93元(3450000元-2571157.07元=878842.93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0余万元并非小数,按照常理,原告不可能不向被告主张权益,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84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被告***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尹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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