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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6民初1770号

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灵寿县牛城乡倾井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小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波,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上京村。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6号7-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勇,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上京村京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红,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市新华区上京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波、胡云鹏,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勇、王东琦,被告***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志、吕雪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20)冀0126民

初19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撤回对***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91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9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99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68266元),暂合计:367394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向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上京村北工地”项目(上京文化艺术产业园区)供应砂浆,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9日,共计供应砂浆9358.07吨,金额1609129.3元,被告已支付1310001.3元,剩余299128元未支付。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第十条的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9年7月3日起,以299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299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原告供应的砂浆被其实际使用,后期负责工程后续结算,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应对该项目所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项目的业主,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债务加入,应对该项目所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若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公司住所地为灵寿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砂浆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在供货之前),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3份补充协议、对账单9份,拟证明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上京村北工地”项目(上京文化艺术产业园区),共计供应砂浆9258.07吨,金额1609129.3元。

3、李少华130××××8886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整理、李少华手机缴费发票,拟证明李少华代表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为299128元。

4、汇款凭证9页,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310001.3元,其中海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昌支付380750元,李少华支付20000元,剩余299128元未支付。被告***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项目的业主,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加入,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我公司与另外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原告所诉依据的砂浆销售合同并非其与海浪公司所签订,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北上京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合同所指的开发单位和产权人均不是我公司,砂浆也是用于该项目工地,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完全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同中所指项目系本案第一被告开发的,正如原告诉状所说我公司只是该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杨振刚、张明阳代为接受原告的货物资料只是为了便于我方的施工,同时也是开发商认可的。该事实只能起到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而已,而根本不能证实该货款应由我公司来偿还。原告对各方在本案中的身份和法律关系均是明知的,其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完全是明知故错。三、关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昌转账给原告公司刘闯几笔款项需要说明,此款项市受开发商委托代开发商支付的,刘闯是原告的业务员,其主要原因是刘闯在该笔业务中有提成,所以刘闯通过先转到我方法定代表人账户再转至其个人账户,然后由其本人再向公司交纳货款,所以才会出现有几笔是转到刘闯账户的情况,我公司从没有向原告公司转付过货款。四、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后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2017年10月16日、2019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自2016年10月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开始给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砂浆,在2017年、2018年进行了多次对账,对账单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截止到2019年7月2日,对账单显示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299128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后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双方出具的对账单均是按照补充协议中调整后的价格来进行的对账,就实际履行情况来说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另外,在庭审笔录中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对账单所显示所欠货款299128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之间不形成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货款299128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5元,保全费2357元,由原告***盛腾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2元、保全费327元,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893元、保全费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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